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财政部、税务总局与科技部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财税[2018]64号文解绑了企业委托境外研发的限制,允许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亦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财税[2018]64号将原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废止,改为“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在实务中,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委托研发的界定。 企业研发活动一般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以及以上方式的组合。委托研发则是指被委托单位或机构基于企业委托而开发的项目。企业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单位或机构的成果。 实务中应当注意“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的区别。委托项目的特点是研发经费受委托人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和实现委托人的使用目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只有委托方部分或全部拥有时,才可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若知识产权最后属于受托方,则不能按照委托研发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合作研发是指研发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合作方应该拥有合作研发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合作各方应直接参与研发活动,而非仅提供咨询、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性活动。 加计扣除的基数是委托方实际支付研发费用金额的80%。 企业委托外部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支付费用全额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按照委托方实际发生费用的80%计算为基数。而并非是委托研发费用只能按照80%扣除,以实际支付费用的80%为基数加计扣除。以实际支付委托研发费用的80%加计扣除,说白了,就是对于委托研发所支付研发费中所包括的受托方的利润不能享受加计,利润率统一确定为20%。 例如:甲、乙均为境内居民企业,甲企业委托乙企业(为关联企业)研发,支付给乙企业研发费用200万元。乙企业提供研发费用清单显示:实际发生费用18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160万元),利润20万元。这里加计扣除基数既不是乙企业实际发生费用180万元,也不是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160万元,而是按甲企业实际支付给乙企业的200万元计算扣除。甲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80万元(200×80%×50%),允许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200+80=280万元。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有比例限制。 在确定境外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时,采用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与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孰低的原则。即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但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之所以设定三分之二的比例限制,主要是因为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定向结构性减税拉动有效投资、推动“双创”、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举措。也就是说,国家是为了鼓励企业多购买境内的研发服务,委托境外的研发费用不得太高。所以,设定了委托境外的研发费用不得高于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 例如:某企业2018年发生委托境外研发费用10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为110万元。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委托境外研发所产生费用的80%,即80万元(100×80%),可作为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研发费用的2/3,为73.33万元(110×2/3)。因此,该公司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应以73.33万元为基数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该公司当年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为183.33万元(110+73.33)。 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受托方不可以享受。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的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因此,受托方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