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244/B248 在马克思正义问题的研究中,自段忠桥教授提出在历史唯物主义与马克思的正义观念之间划界,即将前者界定为科学理论而将后者界定为规范理论,并宣称二者相互无涉之后(参见段忠桥),再度引发了学界对于历史唯物主义与正义之间关系的争论(参见林进平;李佃来;马拥军)。笔者认为,尽管历史唯物主义与规范的正义观之间存在紧张,但二者并非截然对立、相互无涉的关系。历史唯物主义反对普适的和永恒的规范正义观,但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时在历史唯物主义的限度内接受了社会主义正义观。不过,马克思坚信:社会主义的正义观不能够成为社会解释和社会变革的决定性因素,共产主义社会将是一个超越正义的社会。当前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的建构需要从三个方面,即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社会主义分配正义的确切观点、马克思恩格斯文本中的规范性价值观以及当代西方左翼正义理论中汲取营养,同时必须注重激活从资本主义社会中生长出来的具有“现实性”的社会主义因素。只有这样,才有希望建成既在社会“现实”中有根基、又具有前瞻性价值追求的规范的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一种契合于历史唯物主义的规范正义理论。 一、不兼容于历史唯物主义的正义观 在近代和当代的多元正义观之中,并不是所有的规范正义与历史唯物主义不兼容,只有那种把自身标定为普适和永恒的、并且自诩为规导人类行为的首要标准的规范正义,才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对立面。易言之,历史唯物主义反对的是非历史的正义观——自然正义和永恒正义,否定的是自诩为社会改造之首要动力的正义观。 弄清楚历史唯物主义反对何种正义观,首先得对历史唯物主义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历史唯物主义一般被认为是马克思恩格斯理解人类社会发展进程及其规律,特别是分析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经济基础与意识形式之间关系的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阐释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时针对的首要目标就是青年黑格尔派的“自我意识”。“历史不是作为‘源于精神的精神’消融在‘自我意识’中而告终的,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的生产力总和,人对自然以及个人之间历史地形成的关系,都遇到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44-545页)在后来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有过一个经典的表述:“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591页) 从上述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观点来看,观念意识形式与社会存在(经济结构)之间的关系是:其一,特定的观念意识形式产生于特定的社会经济结构;其二,特定的观念意识形式决定于特定的社会经济结构。就前者而言,因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开启需要面对各种既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观念意识自然是源于对这些既定前提的理解和评价,所以在来源上揭示观念意识形式的附属性质并不困难;但就后者而言,马克思并没有非常清晰地阐释观念意识形式在何种程度上或者什么意义上决定于这些既定前提,因为一个东西源于另一个东西,并不能推出前者完全决定于后者。比如一颗参天大树是从一颗树的种子长成的,但并不能说这颗种子决定了这颗树后来成长的面貌,正如《晏子春秋》所言:“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同样的种子在不同的环境下成长为不同样态的植物。生物尚且如此,何况人类。人的观念意识形式不独反映了客观的经济基础,而且也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和主观的价值追求,这意味着观念意识形式并非纯粹被动地决定于经济基础。恩格斯在19世纪90年代批判当时部分青年马克思主义者的“经济决定论”倾向时对此问题有所反思,他把上述的决定关系理解为“归根到底”意义上的决定。然而,“归根到底”意义上的决定仍然是从根源上去理解的决定。如果上述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中最确定的原则就是观念意识形式源于社会的经济结构(经济基础)。 除了阐释社会经济结构和观念意识形式的关系外,马克思恩格斯还断言,人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以及反映这种社会和政治生活的精神生活)受到了生产方式的制约,而不是相反。这一判断意味着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社会的变革动力应该到社会的生产方式中去寻找,而不是到观念意识形式领域中去寻找,这实际上是他们对于观念意识形式的社会功能的界定。 立足于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恩格斯从其来源及社会功能两个方面对正义理论展开批判。 首先,马克思恩格斯明确反对存在永恒正义。马克思的批判主要指向蒲鲁东,因为蒲鲁东号称他发现了历史永恒的基础,即公平。恩格斯也对蒲鲁东的永恒公正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对永恒公平的破坏。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第322-3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