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诞生的历史背景 从1924年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到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再到198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得到了愈发清晰、明确和越来越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确认。在这一历史进展的背后,是一个更加宏大的历史进程:儿童的成长阶段日益延长,儿童与成人的社会角色距离日益拉大,人们越来越强调“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而可能面临的风险,因此呼吁将儿童与成人区别对待,特别是在一些面临特殊风险的境况下,包括司法处遇的过程。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便是在上述背景下诞生的。该制度要求,在讯问未成年人①(或存在精神障碍的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安排适当的成年人到场,并让其以适当方式参与讯问过程。显然,该制度背后隐藏着同样的担忧: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很容易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因此需要为其提供特别保护。这种担忧是推动创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情感动力。英国的例子鲜明地体现出这一点。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的概念源自英国,最早见于1984年制定的《警察与犯罪证据法案》(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以下简称PACE)及其《实施细则》(Codes of Practice),到目前已有30余年的历史。1975-1976年间,英国出现了一个引起极大关注的案件(Confait case),三个年轻人被误判谋杀罪。③后续调查表明,三个年轻人中一个不到14岁,一个存在精神障碍,一个则极易受他人影响,他们在警察高压的讯问过程中错误地承认了罪行。调查还发现,负责讯问的警察违反了当时实行的操作规程(the Judge’s rules),在讯问过程中没有请当事人的父母、监护人或其他成人到场。对警察违反操作规程的广泛担忧推动英国于1978年成立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Procedure),负责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并参考大量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委员会建议将原来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操作规程(the Judge's rules)升级为清晰明确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实施细则。这些建议后来被整合进PACE,而“the Judge's rules”则被“PACE Code C”所替代。④后者中的一段话同样传达了上述忧虑:“尽管未成年人、精神紊乱或精神脆弱者经常能够提供可靠的证据,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并不知情或并不愿意,他们也非常可能提供不可靠的、误导性的或者对他们自己极为不利的信息。”⑤ 在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新西兰等国家,也存在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类似的制度,只是对“合适成年人”的称呼不同,如“负责任的成人”(responsible adult)或“独立的个人”(independent person)。⑥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中国实践 在我国原有的法律及相关解释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明确概念,但有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成年人到场的规定。例如,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8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第1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显然,上述关于成年人到场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关于法律约束力的规定,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可以通知”,而后两者采用的是“应当通知”。再如,关于通知哪些成年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采用的是“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而《未成年人保护法》采用的是“监护人”。另外,特别关键的一点是,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提到“无法通知的情形”,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办。其他两项法律更是根本没有提及这些情形。 由于存在上述缺陷,我们能够预期,原有成年人到场规定的实施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即使执行最宽泛的“成年人”标准(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仍然可能碰到“无法通知的情形”或者通知后无法到场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由于没有明确和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定,那么警察便可能出于现实压力或者懒惰而在没有其他成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开展讯问,从而可能导致对未成年人不利的结果。 为了消除由于其他成年人缺场而对未成年人构成的潜在伤害,有两种思路。一是要求相关成年人必须到场,不到场便不开展讯问。显然,这种方法行不通,不仅因为这会造成案件积压,而且因为这会延长对未成年人的羁押时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认可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尽量减少儿童在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时间。例如,公约第37条第2款申明,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公约第40条第2款规定,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对儿童的审理应该迅速做出判决。显然,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不会接受延长等待时间的方法。另外,从法理上来说,“无罪推定”也适用于儿童,出于保护之目的而延长尚未定罪之人的羁押时间,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尤其是对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延长羁押时间将致使他们长期暴露于压力环境,这对其身心健康将具有深远的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