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071(2018)06-0012-12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以国家学为内容的”(序言)①,而“国家学”的根本使命就在于解决近代以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问题。但是,在这一问题上,黑格尔并未采取社会契约论等近代自然法思想家通常的做法,把个人看成是国家形成的前提,而是把国家看作是实体性伦理理念在地上的实现,从而建构了一个与近代自然法传统不同的伦理国家观。自1820年《法哲学原理》出版以来,这一国家观就一直备受争议。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他的国家观中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即尽管他试图把国家定义为实体性国家和个人的自我意识之间的统一,但两者并未真正地统一起来,结果导致其所谓国家在实际上只是实体性意志的反映,而与个人的个别意志无关,从而被诟病为复古的整体主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黑格尔哲学的复兴,西方出现了许多为黑格尔国家学作自由主义辩护的著述,但是,这一根本性难题依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有鉴于此,本文拟做以下几项工作:(1)根据《精神现象学》中的“实体与自我意识的同一性”原理,来分析《法哲学原理》“国家章”中的伦理国家规定;(2)分析黑格尔伦理国家观的矛盾,以及对这一国家观的批评和辩护,建立本文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3)通过以主观性为中介对普遍意志和个别意志之间关系的重构,证明由于黑格尔国家观中实体性原则包含着自我意识原则,故他的伦理国家并非是复古的整体主义。 一、伦理国家的基本规定 黑格尔关于国家学的著述和讲义笔记颇多,从耶拿初期的《自然法论文》、《伦理的体系》、《精神哲学草稿(I、II)》,到成熟时期《哲学全书》中的《精神哲学》;从1817-1818年冬季学期开始的七次“自然法和国家学”讲义,到其正式出版物《法哲学原理》。尽管在不同时期,他用以指称国家的词语有所差别,譬如有“民族(Volk)”、“民族精神(Geist eines Volks)”(§257附释)、“精神”等说法,但使用最频繁的无疑是“伦理(Sittlichkeit)”或者“伦理实体(die sittliche Substanz)”。由此出发,我们也可以把他的国家称为“伦理国家”。但实际上,这样称谓它决不仅仅是出于语词的使用频率,更根本的原因是,他的国家规定是由伦理概念所决定的。 黑格尔的伦理概念与他的精神概念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其所谓伦理其实就是精神概念本身。众所周知,精神概念诞生于耶拿后期,在《耶拿精神哲学II》中,黑格尔曾把精神定义为“在个别者完全的自由和自立性基础上的普遍性(Allgemeinheit in der vollkommenen Freiheit und
der Einzelnen)”[1](P254)。从内容上说,它是改造过了的费希特的自我和斯宾诺莎的实体,或者说自我意识和实体的结合体。如果说自我意识属于个人的主观性,实体属于客观性的话,那么两者的结合就意味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即人的内部的主观世界与外部的理性规律的结合;如果说自我意识是个别性,而实体是普遍性的话,那么两者的结合又意味着个别性与普遍性的结合。这种结合,不同于古代的共同体主义,而是在近代主体性原理的基础上所实现的高层次的统一。 在这一点上,伦理与精神相同,所谓“伦理是在它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33)。所谓“概念中的意志”,是客观意志,属于伦理的客观性环节;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属于人的主观性环节。伦理的客观性环节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伦理的理念、概念或实体;另一方面是指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和规范等。伦理的主观性环节则指人内在的“道德性(
)”、“情绪(Gesinnung)”、“知识和意志(Wissen und Wollen)”等。伦理概念就是“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142)的统一,或者说就是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统一。《法哲学原理》的三篇结构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其实是按照这种两者统一的逻辑来排列的。如果说“抽象法”是指规范的客观性的话,那么“道德”则主要与人的目的、对规范的判断等主观性有关。“抽象法”与“道德”在更高层次上的结合即“伦理”,它作为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体,在现实中表现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 对于黑格尔而言,构成精神的两个要素即实体和自我意识的统一不是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结合过程。在《精神现象学》中,他把这一结合过程归结为“实体即主体”命题[2](P11)。“活生生的实体是一个存在,这个存在就其真理而言是一个主体,或者换个同样的说法,这个存在就其真理而言是一个现实的东西,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是一个自己设定自己的运动,或者说一个以自身为中介而转变为另一个东西的活动。”[2](P12)这个命题,如果细分的话,可包含三个环节:(1)实体是运动的主体,自我意识是实体为了实现自身所设定的一个环节,在这个意义上,实体相对于自我意识而言具有优先性,是自我意识所追求的目标。(2)实体须借助于自我意识才能完成自身,自我意识是实体自我实现必不可少的中介。因此,自我意识对于实体而言,又不是被动的、可有可无的环节。(3)实体与自我意识将在最终阶段实现完整的统一。这种统一,对于精神而言,是“绝对精神”;对于自我意识而言,就是“绝对知”。两者在“绝对精神”和“绝对知”的层面实现了完全的同一。这就是所谓的“自我意识和实体的同一性”原理。 这一原理不仅构成了精神概念的具体内容,而且是贯穿整个黑格尔法哲学系的基本原理。在《法哲学原理》中,无论是“导论”中对“法哲学的概念,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的阐述(§1-33),还是“伦理篇”中对“伦理”(§142-157)和“国家”(§257-271)的说明,从中都可以看到这一原理的贯彻和应用。在“伦理篇”开头,黑格尔写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