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是负有道德责任的?这是当代道德哲学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绝大多数人都有这样一种直觉,即道德责任以道德自由为前提。如果一个人是自由的,那么他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一个人是不自由的,那么他就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直觉显然是正确的。 在道德责任与道德自由问题上,当代道德理论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即相容论、自由论和强决定论。虽然这些道德理论在这些问题上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它们都承认道德责任以道德自由为前提。对于相容论和自由论,人是自由的,从而他们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虽然强决定论主张人不是自由的,但是它也认为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强决定论,道德责任仍然以道德自由为前提,尽管它对两者都加以否认。如果当代道德理论都认为道德责任以道德自由为前提,那么产生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是道德自由? 在西方道德哲学中,主要有两种道德自由的观念,即“行动自由”与“意志自由”。鉴于这两种道德自由观念都存在重大缺陷,我们试图提出第三种自由观念——“人的自由”。这种“人的自由”由两个原则构成,它们是自主原则和选择原则。 一、行动自由与意志自由 自近代以来,西方有两种主要的自由观念,一种是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行动自由观念,另一种是以康德为代表的意志自由观念。前者关注的焦点是行动自由,它认为自由的本质特征是没有障碍,而且它用必然的因果关系来解释人的行动,尽管它主张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后者关注的焦点是意志自由,虽然它主张人的意志是绝对自由的,不受因果必然性的支配,但是它在自由中强调的东西与其说是自由行事,不如说按照法则行事。 对于行动自由观念,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没有障碍。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当然,一个人不是想做什么就能够做什么,他会面临主体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限制。然而,自由的障碍不是指这些限制,而是指来自外界的强制、威胁、操纵或干涉等,这些东西会阻碍一个人的行动。没有这样的外界阻碍,一个人就是自由的,也就是说,他能够做自己想做的事情。 按照这种行动自由观念,虽然一个行动是自由的,但它归根结底是由先前的因果事件决定的。也就是说,从事件的因果关系锁链来看,这个自由的行动是必然的。这种观点为道德自由与道德责任带来了双重麻烦。首先,我们说一个行动是必然的,这意味着它一定会发生,而不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然而,大多数道德哲学家认为,只有存在其他选择的可能性,人们才拥有道德自由,而人们只有拥有道德自由,才会对自己的行动负有道德责任。其次,如果一个行动是因果关系锁链中的一环,那么这会导致道德责任的无穷回溯。因为按照这种因果关系,一个人对自己的行动是负有责任的,这会要求他对导致其行动的原因也是负有责任的。如果一个人的行动是由先前的因果锁链决定的,那么这会导致责任的无限回溯,即我们在追问某个行动的责任时,会继续追问责任的责任……以至无穷。在这种无穷回溯中,行动的道德责任就会出现问题。 除了“行动自由”之外,西方道德哲学还有另外一个传统,即“意志自由”,而这个传统主要是通过卢梭和康德传承下来的。如果说在“行动自由”的传统中自由意味着没有阻碍,那么在“意志自由”的传统中自由意味着服从法则。对于卢梭,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是指他能够自愿服从由人民制定的法律;对于康德,一个人是自由的,这是指他能够服从实践理性所赞同的道德法则。 卢梭主张,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自然的自由,但是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国家之后,人们所享有的“自然的自由”就变成了“社会的自由”。与自然的自由之无拘无束相比,社会的自由需要服从法律的约束。因此卢梭认为,“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1]30。自由需要服从法律,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表达。卢梭把人民的意志称为“公意”,但是公意既不是所有个人意志的代表,也不是所有个人意志的总和。对于卢梭,所谓自由是指个人应该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这实质上意味着个人必须服从公意。如果任何个人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不服从公意,那么全体人民就要迫使他服从。按照卢梭的说法,迫使个人服从法律,这也就是“要迫使他自由”。因为在公民社会里,一个人要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在卢梭的自由观念中,有两样东西容易引起人们的质疑:他的公意是神秘的,没有人能够说清楚它是什么;他的自由观念中包含有强迫的含义,即迫使个人服从多数人的决定。 一般而言,康德的实践哲学在很大程度上是承袭卢梭的,在政治哲学方面更是如此。就此我们可以说,康德的自由观念与卢梭的自由观念是一脉相承的。虽然我们可以把两者所说的自由都视为“意志自由”,但是与卢梭相比,康德的自由观念有三点明显不同。第一,康德认为,人是自由的,这意味着他在行动时应该服从道德法则。虽然两者在自由中都要求服从法则,但是康德所说的法则是道德的,而卢梭所说的是法律的。康德的道德法则是实践理性建立的,即“应该把行为准则通过你的意志变为普遍的自然规律”[2]40。卢梭的法律则是通过人民的意志建立的,即法律规则的内容体现的是“公意”。第二,在康德的自由理论中,理性拥有最高的权威。虽然意志是自由行动的直接动因,但是“理性在实践法则中直接决定意志”[3]24,因为归根结底理性为意志立法。然而在卢梭的自由理论中,意志拥有最高的权威。不是理性决定意志,而是人民的意志决定个人的理性。第三,康德明确提出,自由概念有消极与积极之分,消极的自由意味着没有外部原因的限制,而积极的自由意味着服从道德法则。在这个问题上,康德认为每个人都持有双重的身份,他既是法律的服从者,也是法律的制定者。因为每个人都是立法者,所以在他对法则的服从中,一方面,他是自愿服从法则的,另一方面,他服从的是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则,因此,康德把这种对法律的服从称为“自律”。在这种意义上,康德的积极自由就是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