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65.26 在奥古斯丁完成以意志替换知识作为伦理学的基础之后,西方哲学就面临着一个任务,那就是回答意志与行为(道德)法则的关系问题。 既然人的意志完全在意志自己的权能之下而是自由的,也就意味着意志的决断是我们行为的终极因,因而我们不能在意志之外为自己的行为寻找比意志更根本、更终极的原因。因此,我们的行为才有应当不应当、正当不正当的问题,这也就是行为的价值规范问题。如果说特殊的行为规范只是个人的行为准则,那么被视为对所有人都应当有效的那些行为规范,则是一些普遍的行为法则,它们是一切行为正当性的尺度,也是人们评价或褒贬一个行为之道德价值的根据。 现在问题是,如果是自由意志才使我们的行为有应当不应当、正当不正当的问题,那么也就意味着,正是自由意志才使我们的行为首先有合规范或不合规范的问题,进一步也才有行为是出于规范或不出于规范的问题。①换个角度说,只是在意志自由这一前提下,规范才能成为行为的规范,法则才能成为行为的法则。因为在没有意志自由的地方,也就不存在行为规范或不规范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能够作为规范的行为法则,最多只存在人们只能被动遵守的自然规律。因为在没有意志自由的地方,一切都是自然的与必然的。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合理地设想这个世界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有上帝,包括整个自然界的万物都是由他创造的;一种是没有上帝,只有自然界。 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没有意志自由,那么上帝的指令就只是人类必定会遵循的必然法则。因为在人类没有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上帝的指令就如安装在人身上的程序,人们必然按这个程序自然地展开自己的一切行为,而没能力从意志上决定突破或违背上帝的指令。因此,在存在上帝这一情况下,当且仅当人有意志自由而能够在意志上决定遵循或违背上帝的意志,上帝的指令才成为禁令或劝令,也即才成为人的规范性法则而构成了人的行为界限。 在第二种情况下,也就意味着我们的存在是出自于大自然而是自然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我们没有自由意志而没有自由,那么这也就是说,我们只能完全顺从自然在产生我们时对我们的安排,从而自然地生活。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有各种意志而欲求各种事物,但是我们的意志并不能自己决定自己欲求什么与不欲求什么,而是完全受自然的支配:自然使我们欲求什么,我们就只能欲求什么,而不能不欲求自然使我们欲求的东西。因此,我们的生活就像其他动物的生活一样,都只是受自然支配的自然生活。如果说这里有什么行为规则,那么也只有基于自然运行的规律而确立起来的技术性规则,而不可能有任何足以成为褒贬行为之根据的价值规范。 这等于说,只有存在自由意志的地方,才有行为规范而有行为法则。因此,是也只是自由意志才使作为规范的行为法则成为可能。 那么,自由意志与这种行为法则究竟是什么关系呢?这是意志被确立为行为归责的基础或根据后,首先面临的问题。 这个问题有两种可能的回答:一种是外在的关系,也就是说,虽然是意志自由使行为法则成为行为法则,但是行为法则本身却不来自于自由意志本身,而是来源于意志之外。另一种则是内在的关系,这意味着自由意志不仅使行为法则成为可能,而且它就是行为法则的来源本身。从前一种回答向后一种回答的突破,才真正确立起了自由意志概念,但这在西方哲学史上花费了一千三百多年。 在基督教信仰这一大背景下,前一种回答曾经是主流回答,甚至是唯一回答。作为被给予物,在奥古斯丁看来,自由意志只是一种“中等之善”,它既可能朝向更高的善,也可以朝向更低的善。而就当且仅当自由意志追求更高的善才是善的意志而言,②自由意志并非因其自身而成为善的意志,而是因为那更高的善。这意味着,自由意志要成为善的意志而给出正当的行为,一方面是由意志自己决断的,另一方面,意志又不是根据自己的尺度,而是根据意志之外更高的尺度进行决断的。因此,那些划定与显明行为正当性之界限的一切行为法则,根本上都是出自意志之外的更高之善,最终则是出自那绝对而唯一的神。我们可以把这一回答看作一种神学回答。 这里存在需要进一步追究的问题。一方面,人的意志自由才使人的行为有正不正当的问题,并因而才使能够显明行为正当性的规范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这个规范性法则的来源或根据却又与自由意志无关。简单说,自由意志使规范性法则成为规范性法则,而这个法则的根据却又与自由意志无关。一个与正当性规范的根据无关的东西,如何能够成为使正当性规范成为正当性规范的前提?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一方面意志是自由的,意志决断什么和如何决断,完全在自己的权能之下,但另一方面,它却无法根据自己来确定什么是正当的,而只能根据自身之外的尺度来确定正当与否。这实际上等于说,意志一方面是自由的,另一方面这个自由意志本身无法给出正当与否的规范,它的规范来自它自身之外的他者,因而它不是自律的,而是他律的。 问题是,一个需要他律的自由意志如何能够是自由意志?这首先要问:一个“他律的自由意志”是什么意思?意志是自由的,但它不能够自己给自己颁布和确立正当性的法则,而只能由它之外的他者来给它确立正当性法则。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