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法下”抑或“王在法上”:中西学术视阈下的王权与法律关系研究

作 者:
王栋 

作者简介:
王栋,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邮编:100871

原文出处:
史学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史学界对中世纪英国史的研究逐渐深入。20世纪90年代,学界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开始对中世纪英国政治史进行研究,并对王权与法律的关系进行了初步探索,形成了“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两幅政治图景。这两幅图景的产生有着中国学界自身的学理根源,同时也存在对西方学术传统的继承与创新。解决王权与法律关系的学术争论,既需要理解唯物史观和中国经验指导下的中国学术史,也需要梳理西方的学理传统和学派争论,并在此基础上灵活地运用唯物史观和回到历史现场。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8 年 10 期

关 键 词:

字号:

       英国是第一个实现现代化的国家,英国史因而一直都是中国史学界讨论的重点。中世纪英国政治史是这一研究的重要方面,产生了具有中国视角的一系列研究成果。但是由于研究方法和观察视角的不同,学者的研究成果一定程度上存在歧异。一个并未言明的争论是中世纪英国国王与法律的关系。早期的英国政治史研究者将“王在法上”和“王在法下”争论归结为两种传统的矛盾,即日耳曼有限君权传统和罗马无限君权传统的矛盾。①这一争论在中国史学界没有展开,而是形成了两幅并行不悖的图景。②认为王在法下的研究者关注“英格兰‘王在法下’法治理念的生成”;③反对王在法下的研究者批评“‘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试图对“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④这些研究虽然没有产生正面的论争,但其内在的张力不容忽视。学界需要进一步探究其中独特的问题意识和学理传统,以得出更为统一的结论。

       一、两幅并行不悖的政治图景: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

       王权和法律关系的命题,不仅涉及命题背后的史实考察,往往也蕴含着对概念的理解和论争。正是因为学者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才令他们的研究重点和研究思路各不相同。学者往往会考虑中世纪的法是习惯法还是制定法,进而分析法律与权力,法律与王权的关系。侯建新认为:“法律,不仅仅作为一个约束人行为的规则体,而且包括法律活动和使法律得以运行的制度、程序、规范以及思想价值观念。”⑤因此他关注多元法律体系和多元司法管辖权,以及两者背后的教会、王权、城市、领主、商人等力量的相互制约。侯建新从庄园法开始分析,认为庄园法是习惯法,基于传统而非统治者的意志,可以有效地保障农民的生产生活。他援引马克·布洛赫的话:“习惯法已经变成了法律唯一的有活力的源泉,甚至诸侯们在其立法中,也不过是要求对它加以解释而已。”此外英国庄园法从13世纪下半叶开始成文化,众多成文惯例散见于庄园案卷、庄头账簿、劳役惯例簿、货币租税清册和庄园土地估价册中。成文化的庄园法规对周工和劳役进行了细密地规定,进一步减少了普通法本身的含混,限制了领主对权力的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庄园法庭理论上是由领主主持,但在实践中庄头往往是实际主持者。佃户和农奴参与并进行审判,因为一个人的犯罪被认为是对共同体的犯罪。梅特兰称之为:“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法庭出席人全体的审判。”⑥这些“诉讼参与人”如不能按时出席则会被课以罚款,法庭也可能因此延期。庄园法庭的一些案例显示领主处置农奴土地会遭到限制,农奴被认为享有一种程度较低的权利。此外,集体谈判、逃奴和起义也是维护农奴利益的重要手段。⑦学者进一步强调了领主权力受限,认为“不仅领主与佃户发生的争议要经过法庭,即使是对庄园的日常管理也要经过法庭”。总体上,共同体实施的法律保障了农奴的权利,农奴也享有对外申诉的权利。⑧

       在这样的理路下,王权也被认为是受限的,体现在国家机构和国王收入两个方面。政府是国王的“私人的政府”,国王在领地内设计政府,任命少数官吏,并由其个人支付所需费用。在很长时期内,全国性的中央行政管理机构和全国财政系统仍未建立,官员只是大臣和侍从。国王的生计则遵循“国王靠自己活”的原则,无论巡行就食,还是领地纳贡,消费品都来自国王领地之内。收入是国王领地的收入,生活则被认为与“私人的政府”一致,包括王室生活和政府开销。只有在战争等特殊情况下,国王才能从国民处征税,这也是征税协商制和“议会授予制”的由来。税收被认为只能应用于特定目的,并有少批和不批之案例。总之,国王在领地内受习惯法制约,在领地外受议会约束,王在法下。⑨

       王在法下的基础则是个人权利,“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与前提”。罗马的权利意识和马尔克公社传统影响了中世纪个人权利的形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封君封臣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原始契约”规定。基督教则进一步确认和维护了这种契约政治。《大宪章》被认为是国王与贵族的第一次成文约定,《牛津条例》和《威斯敏斯特法》将约定对象扩展到第三等级。同样领主和农奴佃户之间也有原始契约,在领主超经济强制下保留的个人权利是财富积累的理由。⑩与此相对,否认王在法下的学者更强调法律的国家制定法的性质,探讨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司法管辖权。马克垚先生从法律制定的角度探讨诺曼征服前的王权与法律关系。诺曼征服前的法律是找到的、收集的和共同讨论制定的,比国王更有权威。马先生同时也注意到史实和理念的背离。威廉一世之后国王多有违法之举,法律对国王的限制变成了力量对比问题。不过在观念上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格兰维尔、布拉克顿和福蒂斯丘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国王应该尊重和服从法律。(11)

       孟广林则强调王权与法律的关系是事实问题而非理论问题。他更为广泛地分析了不同史家对“法”的不同理解,科恩这种受“宪政主义”影响的史家认为法律是“客观法律秩序”,厄尔曼这种强调“封建”对王权制约的史家认为法律是“国王与臣属的契约”,强调国王处于上帝神权之下的教会史家狄金森则强调法是神法。不过正如雷诺兹强调的“法律理想是一回事,它的实际运作又是另一回事”,孟广林认为中世纪法学家的主张往往与历史实际相悖,不能作为判断王权地位与性质的主要依据。国王是实体法的制定者,享有“一种不可否认的最后命令的权力”,法在王下是难以抹杀的政治现实。(12)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