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8)04-0040-08 “道德绑架”一词近些年不时出现在报端和其他各种媒体,常常引起舆论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道德绑架的形式多种多样,人们常常把诸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强迫让座的行为,在某些地方或甚至是某个家庭和个人发生天灾人祸后所出现的逼捐、索捐和摊捐现象,个别地方政府将社会提倡的某些道德规范法规化等,视作一种“道德绑架”。道德绑架最普遍和最典型的形式是胁迫行善。道德绑架问题也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显然,为了正确认识和看待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道德绑架现象,亟须对道德绑架问题做深入的理论探讨。从非权义务的视角来辨析道德绑架,或许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道德绑架的实质、危害以及防范和消除道德绑架的途径等问题。 道德对人行为的规范是通过个人良心、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等具有道德特色的方式实现的,也就是,一定的道德准则内含的对人的行为要求是诉诸个人内在的良心和外在的社会舆论、风俗习惯等所形成的动力或压力而对人的行为选择产生作用。从表现形式上看,道德绑架大都是以某种道德上的理由对当事人形成舆论上的压力而左右其行为。如果说一般意义或者说法律意义上的绑架是以暴力为手段,以限制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是以剥夺被绑架者生命相威胁来侵害被绑架者或其他相关者的利益,那么,道德绑架则是以人们对社会道德舆论的畏惧,即常言所谓的“人言可畏”,或对自身道德形象或名誉受损的恐惧,而迫使当事人选择牺牲自己的利益。从这一意义上说,无论是一般意义的绑架,还是道德意义上的绑架,它们都是利用人的某种畏惧或恐惧心理而达到控制当事人行为并使其牺牲自身利益的目的。但是,我们看到,严格而论,包括对社会舆论在内的某些他律对象的畏惧正是道德发挥其作用的重要途径之一,是道德得以彰显的重要机制。那么,当我们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道德之名强迫让座,以及逼捐、索捐和摊捐或其他形成一定的舆论强制他人行善等现象冠以“道德绑架”之名时,我们显然既不是要否认他律或社会舆论对于道德的作用,更不是要否认让座、捐款或其他善行的道德价值。我们之所以把这类现象称为“道德绑架”,其要害即在于,在这类现象中是他人或舆论以道德之名在强制当事人行善。由此看来,对道德绑架的道德辨析可以归结为相互联系的两个问题,一是对当事人而言,行善在道德上是何种性质的行为要求,二是他人或社会舆论在道德上应如何看待这种要求。 在道德上对人提出行为要求,涉及的是道德义务问题。道德义务是我们把握人的道德生活,判断人的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支点。但是,对于人的道德义务的范围或界限却并不那么容易判断,实际上,对这个问题人们的确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讨论义务往往会涉及权利,义务与权利常常被看成一对相辅相成的范畴。对于义务与权利的相关性,罗斯表示可以用逻辑上相互独立的四个陈述来表达,即“(1)A对B的一种权利意味着B对A的一种义务。(2)B对A的一种义务意味着A对B的一种权利。(3)A对B的一种权利意味着A对B的一种义务。(4)A对B的一种义务意味着A对B的一种权利”[1]。这里的陈述(1)和陈述(2)也往往被看作权利和义务所具有的一种“逻辑相关性”,它所要表明的是,一个人拥有权利逻辑上必须有履行相应义务的他人的存在为条件,而一个人要履行义务则必须以他人拥有相应的权利为条件。但就道德义务而言,是否要严格坚持义务与权利的这种逻辑相关性,却是有争议的。 罗斯在《正当与善》中曾列举了他所称的道德上的“显见义务”,其中包括忠诚的义务、赔偿的义务、感恩的义务、正义的义务、仁慈的义务、自我提高的义务、不伤害他人的义务,等等。显然,在罗斯看来,这些都是人在道德上应尽的义务。不过,对罗斯列举的这些道德义务是否都真正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在有些著作家看来是有疑问的。这种疑问部分源于主张应对道德义务做严格的限定。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就主张对道德做一种区分,即他所说的,可以把道德区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在富勒看来,义务的道德是“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2],而愿望的道德则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2](7)。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也提出了与富勒类似的主张。他认为,在特定社会的道德范围内存在着以相对明晰的规则表现出来的“命令性道德责任和义务”和某种“道德理想”。我们看到,无论是富勒提出的“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分,还是哈特提出的“道德义务”和“道德理想”之分,他们都是试图确立一种道德义务的边界。根据他们对道德义务的界定,罗斯所列举的诸种道德义务中有些显然就不能归为道德义务。比如,关于自我提高或自我实现,富勒就认为,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没有抓住机会充分实现自己的潜能而指责他未尽道德义务,换言之,自我实现不属于道德义务。哈特也认为,道德理想体现在圣人和英雄的品质中,也体现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展现出来的美德中,像勇敢、慈善、仁爱、行善、忍让和贞节等这样一些品质,是属于道德理想的范畴,它们不是人们应尽的道德义务,是超越道德义务的要求。像富勒和哈特在对道德所作的划分中,道德义务是被按某种标准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的,而超出这些范围的美德要求,则被看作一种愿望的道德或道德理想。有些著作家往往用“超义务”或“超道德”来表明某些超出道德义务的要求之性质。罗尔斯则是用“分外行为”来指称慈善、怜悯、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这样一些行为,在罗尔斯看来,这些行为是善的,但它们并非一个人的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