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 伦理生活是日常生活的一个基本维度,伦理思想则散布在人类文明的各种载体之中。“做”伦理学因此就有多种可能:学者们可以研究物质性的文化景观,或研究非物质性的活态精神;也可以研究古代世界,或研究现代生活。不管研究对象如何、方式怎样,只要围绕“何谓美好生活”问题①,都属于伦理探究,都是在“做”伦理学。哲学伦理学专门以文本整理、概念分析和逻辑论证的方式开展伦理探究,即以哲学的方法“做”伦理学。 在现代学术世界,哲学伦理学在某种程度上已是伦理探究的标准“做法”,并成为学院建制中的一门“显学”。但与此同时,从20世纪初以来,每隔一段时间,也总有一些重要学者发表宏论,试图表明流行“做法”已是强弩之末,开展“做法”革命势在必行。就盎格鲁-撒克逊学术世界来说,最重要的一次哲学伦理学“做法”革命发生在60年前,其后果就是现代美德伦理学的诞生。 自诞生以来,现代美德伦理学历经了三波浪潮。今天,或许在一些人看来,现代美德伦理学的全部意义,不过就是在功利主义、道义论、契约论之外,提供了规范伦理学的第四条进路而已。但回顾历史就会发现,现代美德伦理学初创时雄心极大,试图改变哲学伦理学研究的主旨。其中一些思想,甚至具有跨文化的普遍方法论意义。然而,60年来,这份雄心渐渐被人们遗忘。因此,在现代美德伦理学诞生60年之际,大概没有比驱逐各种粗陋见识、重申现代美德伦理学“做法”革命的意义更重要的事了。 现代美德伦理学“第二波浪潮”的杰出代表赫斯特豪斯(Rosalind Hursthouse)曾说,有一篇文章,任何对美德伦理学感兴趣的人至少要每五年读一遍②,这就是安斯康姆(G.E.Anscombe)的《现代道德哲学》。③在这一点上,赫斯特豪斯并没有夸大其词。但是,要想充分理解现代美德伦理学诞生的意义,我们的目光必须有所拓展。回到源头时刻(original moment),我们会发现,实际上有四篇重要文献共同构成了现代美德伦理学的奠基石。其中三篇文献发表于1958年,直接开启了“做法”革命的大幕。不过,早在1912年,这场革命就已经得到了预言。那一年,英国直觉主义者普理查德(H.A.Prichard)发表了《道德哲学是否建基于一个错误?》④。在这篇文献中,普理查德预感,哲学伦理学可能存在某种新“做法”,并且新“做法”可能更贴近伦理生活的实际。为了真正理解现代美德伦理学的革命性意义,我们必须从这篇文献开始说起。 以现在的学术眼光看,这篇文献大概是英国直觉主义者留在伦理学领域最重要、最有趣的单篇论文。然而,这篇文献的价值并没有一开始就得到恰当估计。在发表后的四十多年时间里,它几无影响可言。如果没有1958年那场学理革命,那么这篇文献的经典地位大概至今依然不会确立。不过,这篇文献所要探讨的却是现代道德哲学中最根本、最重要的议题,即证成道德义务(justifying moral obligations)。 我们知道,现代道德哲学是一种古怪(peculiar)的伦理知识系统,它起源于17世纪的北欧世界,把证成道德义务视为伦理探究的本质和目标。“证成道德义务”的事业之所以如此重要,一方面是因为,各种各样的道德义务是人们在日常经验中很容易觉察并体会到的东西,其“律令性(imperativeness)”似乎无处不在;但另一方面,似乎也缺乏可靠的理由来证明它们是一种客观而普遍有效的东西。正因此,17世纪以来,伦理学面临的最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哲学论证来证明道德义务是真实的,不是一种心理幻觉。⑤所以,从17世纪起,“做”伦理学就是“做”哲学伦理学。普理查德这篇文献的写作目标,就是试图对哲学伦理学的种种“做法”表达一种普遍的不满。他认为,截至1912年,所有方案都立足于一个错误之上。这个错误,就是学者们始终试图去“证明”义务的存在,特别是试图从某种“善好(goodness)”观念出发来证成“义务”。 普理查德概括说,要经由“善好”来定义“义务”,学者们只能在两种方案中择取其一:要么(1)将“善好”解释为某种“对我们自己而言为好”的东西,然后论证说:我们之所以要履行某项义务,是因为这么做对我们自己有好处;要么(2)将“善好”解释为通过特定行动而产生的东西或者存在于特定行动之中的东西,然后论证说:我们之所以要履行某项义务,是因为采取这项义务所要求的行动,能够产生某种好的东西或者能够体现特定行动的内在之善(intrinsic goodness)。⑥如果用今天的术语来表述,普理查德实际上是想说,为了证成道德义务,学者们只能要么从个人“善好”观念出发,要么从非个人“善好”观念出发。 从个人“善好”出发证成“义务”的代表人物历史上有很多。普理查德举了几个例子:巴特勒、哈奇森、佩里、密尔。在普理查德看来,这些学者的共同特点就是试图论证说,我们之所以要履行“义务”,是因为这么做符合我们自己的幸福。⑦当然,对于什么是“幸福”,不同人会有不同定义。但在普理查德看来,这些观点存在一个共同的错误,就是说,即使履行“义务”是幸福的必然组成部分,也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必须在主观上将实现幸福当作自己所欲之事(wanting)去践履义务。换言之,即使幸福是好的,履行义务是幸福生活的内容,也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就必然有心理动机去做相应之事。没有“意愿条件(a condition of willingness)”⑧,任何对“幸福”的定义都不能向行动者发出“应当”做某事的律令(imperative)。意志薄弱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