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18)04-0030-07 人作为人存在,他应享有哪些权利?他又能现实性地享有哪些权利?人们应享有的权利是以什么为根据加以确定或确认的?换句话说,当人们声称与确信人作为人存在应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其要求的应该性的根据是从何而来的?这虽然是个很古很古的问题,但却又是个离人们的社会生活很近很近的问题。它不仅是自人们有了权利意识以后的每一个历史时代的哲学、政治学、法学、伦理学中论说的重要主题,也几乎是一切时代的社会科学、甚至包括文学在内的所有学科难以避开的话题。人的权利问题何以会成为一个长谈不衰且讼争难休的话题?一个合理与可能的诠释是,人的权利的享有状况不仅关乎人的存在状况、关乎个人在社会中地位与身份的确认,同时也源于不同的历史观对人的权利的生成及其原因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诠释。 人作为人存在,人在实际上就享有一定的作为人存在的权利。人类学的研究资料表明,即使在人类遥远而漫长的蒙昧时代与野蛮时代中,氏族社会中的个人也是享有一定权利的。氏族社会中的个人权利的存在不仅表现在对生活资料平等的占有与分享上,表现在对氏族首领的选举与氏族事务管理的参与上,同时也表现在对其他部落的血族复仇上。然而,人类学的研究资料同样证明了如下的事实,人类享有权利的历史比人类意识到权利的历史要久远得多。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中,生活在原始共同体中的个人虽然享有某些方面的个人权利,但他们并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区分,即没有自觉性的权利意识。恩格斯在谈到氏族制度时曾指出:“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物,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1]159在氏族制度内部为何“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分别”?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当时还“没有统治和奴役存在的余地”,而在没有统治与奴役、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完全平等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区分便是极为自然的事情。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是以私有制的产生与阶级的统治和奴役的存在作为基础和起点的。在私有制与阶级产生之后,原始社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等关系遭到了破坏,代之而起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平等,一些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些人只承担了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状况,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人们对权利与义务的区分,促使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权利意识的产生与觉醒,既是权利与义务平衡关系破坏的结果,也是权利与义务平衡关系破坏的必然表现。当然,人们的权利意识的增强与觉醒也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漫长的西方中世纪,相对于人们的权利来说,人们更关注的是权力,人们对权力的敬畏远胜过对自己权利的关注。只是到了西方近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崛起与逐渐地居于统治地位,人们逐渐地从封建的宗法性的、人对人以及对共同体的依赖关系中摆脱出来,个人成了独立的个体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主体时,人们才真正从对权力的关注转向了对自己所应享权利的关注,权利问题才成为几乎所有人文、社会科学关注的重大主题。 在一般的意义上,权利通常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力与利益,权利在直观上与形式上具有法律授予的性质,因而权利也被诠释为一种法权。那么,法律又是以什么为根据或者说法律依据什么样的原则授予个人以权利呢?在西方的政治思想史上,这是个争论激烈的问题,其中有两种观点最具代表性:一种是权利神授说,一种是权利的自然说或天赋说。在西方近代以前,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权利神授说,这种占主导地位的权利神授说是与占主导地位的神学世界观相适应的,并表现为后者在理论上的必然结果。权利神授说尽管在理论上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理论表现形式,但就其实质而言并没有本质性的不同。在神学世界观的理论逻辑中,上帝或神是世界的创造者与主宰者,因而世俗世界中的一切也是神意的安排,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虽然是由国家的法律予以规定与确定的,但国家制定的世俗法应与神意相一致,因而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看,人们所享有的权利最终表现为上帝与神的授予。只是到了西方的近代,以神学世界观为理论基础的权利神授说才被权利的自然说或天赋说所颠覆和取代。在西方近代以来,“主张民主政治是契约的结果,并非由神权确立的东西,而是纯粹现世的事情。有的著述家把社会契约看成是历史事实,有的看成法律拟制;对所有这些人来说,重要的问题是为统治权力找出一个现世的起源。”[2]746在西方近代的契约理论看来,国家的统治的权利不是来自神的授予,而是人们以契约的方式授予国家的,那么人为何要将原属于自己的权力授予国家呢?按照洛克的说法:“人类结合成国家,把自己置于政治之下,其伟大的主要目的是保全他们的财产。”[2]749概而广之,人们需要国家是源于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需要。在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中,在国家产生之后,国家通常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公民的权利,并对公民的权利实行保护,防止公民中的一些人的权利受到另一些人的侵害。那么,国家在制定法律是依据什么样的原则与参照坐标去确认人们享有的权利呢?几乎大多数的契约论者都认为,应以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的原则去加以确认,自然法是成文法的基础,国家的作用不过是使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或保护。而所谓的自然权利或天赋的权利,即是指受制于人们自我保存所需的权利,这种权利之所以是“自然的”“天赋的”,深刻的原因在于人的“自我保存”的本性是人生而具有的一种自然本性。在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的体系中,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是人获得“自我保存”与人之为人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也是人生而具有的自然的与天赋的权利,人的其他方面的权利都是从这三项基本权利中衍生出来的,因而具有从属的性质。不可否认,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自然权利论”或“天赋人权论”,相对于以神学世界观为基础的权利神授论是具有无可争辩的优越性与历史进步性的,这种优越性与进步性主要表现在,“权利神授论”通常在历史上成为专制制度的理论基础,而“自然权利论”或“天赋人权论”则构成近代以来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理论基石。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其一,“自然权利论”或“天赋人权论”虽然与“权利神授论”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不同的性质,但前者之中仍然保留着后者的某些残渣断片,即使是像洛克那样的被公认为自由主义的奠基者的“自然状态”与自然法的理论中,也没有完全割断与神学的联系。其二,“自然权利论”或“天赋人权论”与“权利神授论”虽然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两者对人应享有的权利的理解也有一个相同的特点,即非历史性。人的权利无论是来自神的授予,还是来自自然本性的授予,都必然性地表现为非历史的性质,因为神的本性与自然的本性是不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