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对儿童的影响及行为成因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谢玲,李玫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学学院,北京 100038 谢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研究犯罪学;李玫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犯罪心理与青少年心理问题。

原文出处: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人类生命初期的弱能及弱小决定儿童对抚养人和抚养行为的高度依赖。天然抚养本应基于血亲的爱来完成,因诸种因素,许多抚养却缺乏足够的爱。隔代抚养、单亲抚养、非亲缘的个人或机构替代抚养造就了抚养中情感元素的缺失,进而引发虐童行为。虐童行为不仅会伤害儿童的身体,还可能对儿童的一生产生心理影响。成年后的人格扭曲、性情暴躁、性变态等大多与早年的被虐待经历有关。虐童行为的成因除了环境因素外,还包括人格、性格、个人的能力与应对力、情绪及其控制力、生活的压力等个人因素,虐童行为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18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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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资料显示,在美国,7个孩子中有1个在童年期受到过虐待。一年中有1520名儿童死于虐待,针对儿童实施的暴力行为中有五分之一的施暴者是儿童的父母和照料者,一半以上的受害儿童只有两岁或更小[1]。此类问题目前在中国也日益突出,仅2017年曝光的虐童事件就有十多起,上海、北京发生的幼儿园虐童事件和其他地方逐渐增多的保姆虐童事件,令社会震惊,也让无数家庭恐慌。另外,迫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的父母对留在家乡多年不见的孩子缺乏情感和耐心,进而实施简单粗暴的管教致儿童受到严重伤害的事件也屡见报端。一系列报道揭示,现代化与城市化致使人类抚养模式发生重大改变,本该由父母和基于血缘的爱来完成的抚养正在被社会化及非亲情抚养替代,由此引发更多、更严重的儿童虐待事件。

       一、虐待儿童:界定及特点

       (一)虐待儿童的界定

       儿童的年龄在不同背景下有不同的界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出生至18周岁的人都称为儿童。发展心理学则对儿童有着较为细致的划分:从人出生至2周岁称为婴儿;2-6周岁称为儿童早期;6-13周岁称为儿童晚期[2];13-18周岁则被称作少年或少年儿童。从心理发展看,18周岁前人的身心发展可分两个阶段:依恋期(13周岁以下)与青春期(13-18周岁)。依恋期的儿童身体外形明显不同于成年人,因弱小所以在心理上对抚养人的依赖性极强,而进入青春期后,身体发育使其身高和体形都更加接近成年人。由于青春期少年具有较好的表达能力,其自我保护能力也相对强于依恋期儿童。故本文的探讨对象偏重于13周岁以下儿童的虐待问题,特殊虐待行为会涉及13-18周岁的少年。

       虐待儿童简称虐童,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定义为:对儿童有抚养、监管义务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3]。据此,有条件实施虐童行为的人大致分为3种:第一,对儿童有法定抚养和监护义务的人,首推父母,其次是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第二,监管人,一般是受父母委托照看儿童的人员;第三,有操纵权的人,这类人员范围较广,难以界定,泛指在一定时间、空间内可全权控制儿童行动的人。事实上,这3种人都有可能对儿童实施虐待。

       国际儿童虐待常务委员会将儿童虐待分为4种:第一,儿童忽视,即拒绝提供人的身体、情感和智力能力发展需要的基本要素,使儿童体质虚弱、营养和发育不良。第二,精神或情感虐待,即持续地在情感上虐待儿童,对儿童的情感发展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第三,身体虐待,即故意用强力对儿童实施暴力,如打、抖、咬、踢、烫、烧、毒害、窒息等,令其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也包括制造病态,如制作假血尿、假发烧、用不当药物致其呕吐等,让儿童接受不必要的医疗程序、测试和操作。

       第四,性虐待,即胁迫或诱骗儿童发生性行为,猥亵或以器具伤害儿童私处,包括身体上的接触如强奸和非接触式性侵害如让儿童观看色情制品。上述4种虐待行为可能交叉发生[4]。另有研究者根据美国司法部的儿童被害救助机构的调查报告对儿童虐待进行了更详细的划分(见表1[5])。

      

       当然,虐待儿童的界定还与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民俗、文化和教育理念等有关,因此这个概念的边界在现实中并不十分清晰。例如,超过一定程度的管教可能会被视为“身体虐待”,而过于放纵的不管不教则被视为“忽视虐待”,所以相对严谨的“虐待”界定还需考察法律的规定。

       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并在1991年就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有:家庭暴力、体罚、变相体罚,虐待、遗弃,溺婴和残害婴儿,歧视,侮辱人格尊严、传播淫秽信息等。《刑法》专门规定了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强奸和猥亵儿童罪、遗弃罪、侮辱罪等,适用于危害儿童身体健康的虐待行为、奸淫和侵犯儿童人格的性虐行为、拒绝扶养的忽视行为、公然贬损儿童人格的精神虐待行为等,涵盖了发生在家庭、机构、社会领域内的各种虐待儿童行为;对未达到严重危害程度的行为由行政法给予惩戒,民事法、社会法也规定了对受害儿童的救济。

       (二)虐待儿童的特点

       第一,年龄越小易虐性越高。儿童被虐待与年龄有密切的关系。年龄越小越容易受到虐待且被发现的概率越低。根据2000年美国的一项统计,90%的受虐儿童在5岁以下;虐待致死的案件中,77%是3岁以下儿童[6]。我国香港一项对359名父亲、660名母亲和16岁以下孩子的调查发现,每1000名儿童中有526名遭受过轻微暴力,461名儿童遭受过重度暴力,3-6岁儿童遭受轻度和重度暴力的比例最高[7]。我国内地一项针对8个省份农村儿童的调查显示,0-6岁的农村儿童被忽视频率和程度较高,其中3-6岁儿童被忽视率高达53.8%[8]。

       第二,重复多发与可转换。心理实验证实:若初次或初期行为没有被制止,其重复发生的概率和频率会逐渐上升并严重化[9]。虐童行为亦如此。Feiring等人对美国96名被性虐儿童和73名被性虐少年的一项调查显示,有30%的人受过1次性虐待,38%的人受过2-9次,32%的儿童受过10次以上[10]。第一次虐童行为一旦得逞且未被告发或未被发现,被害儿童的柔弱、恐惧、服从、易于控制的生理心理特点极可能强化加害人实施下一次行为的动机。有的加害人由于自身心理问题、人格异常等原因造成了虐待嗜好,其虐待行为和经验反复强化了他们的嗜好,使之陷入惯性和循环中难以自拔;受害儿童也会因无力反抗而产生习得性适应,多次发生后,虐待就变得极其自然,形成由偶然发生到常规固定的虐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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