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 者:
李颖 

作者简介:
李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本文从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一、二审判决的思路差异入手,探讨了法官在应对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态度,以及不同法律解释方法带来的不同法律适用效果。本文认为,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问题,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等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以恢复破坏技术措施情况下进行聚合服务所导致的利益显著失衡。“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期刊代号:D412
分类名称: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18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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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竞争的白热化,因视频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但法院的审理思路却存在分歧。在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一、二审法官展现的不同裁判思路,以及由此对现有网络版权秩序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引发了业界和学界的热烈辩论。对此案的深入讨论,可以为我们研究在这个技术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不断变化的时代,法官如何应对新类型案件的挑战,把握技术问题的法律实质,以消解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之间的冲突,实现利益平衡、顺应技术发展趋势,提供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

       一、案例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易联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腾讯公司认为,易联伟达公司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编辑,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侵犯了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联伟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易联伟达公司辩称,原告权利存在重大瑕疵,涉案作品的授权无合法来源;涉案作品并非在快看影视上播放的,而是在腾讯APP上播放;我公司快看影视播放无广告,未获得任何盈利,只提供设链服务,并非信息存储空间。我公司收到起诉书后已删除了涉案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公证书显示:使用手机下载“快看影视”并安装。进入应用主页面,点击搜索框输入“宫锁连城”,点击“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宫锁连城未删减版”,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播放来源:乐视网,并有44集的剧集排列。在“快看影视”首页点击“专题”,找到并点击专题“帅到没朋友——古装美男子”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专题内的“宫锁连城”,显示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点击播放第一个“乐视网”来源的电视剧,播放时页面地址栏显示乐视网的网址,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庭审中,腾讯公司主张易联伟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和处理,破坏了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设置链接。法院向案外人乐视网公司进行了调查,乐视网公司表示已采取了禁链措施,易联伟达公司属盗链行为。联伟达公司认可乐视网采取了防盗链的措施,但表示该公司知晓如何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乐视网的技术措施,通过可绕开禁链设置的网页搜索爬虫,抓取相关视频资源然后设链,机器进行自动匹配,获取来源于各影视网站的视频,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行为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三万五千元;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易联伟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概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易联伟达公司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判断,需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腾讯公司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从而确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法律标准。服务器标准则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更能反映该法律标准。2.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从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具有的客观事实特性并不契合。3.实质性替代标准同样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范围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为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在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中考虑损失及获益因素,系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4.服务器标准的采用仅意味着深层链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这一确认并不表示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均可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原审判决所作该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有误,被诉行为既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亦未构成共同侵权,予以改判,驳回腾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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