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甲为丙与乙磋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乙为委托方,丙为受托方,双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委托丙加工服装50000套,原料由丙到乙指定的厂家按乙的品质要求购买,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为解决丙工人技术不足问题,甲为丙聘请丁为技术顾问;合同约定全部服装完工后乙向丁支付顾问费15万元(含税,下同),丙为答谢甲,在合同中约定由乙从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向甲支付好处费35万元,然后以每件190元的价格再向丙支付服装加工费950万元;甲不是中介机构,也不是丙聘请的经纪人,甲与丁都是其他企业退休的技术人员。合同签订后,对丙受托加工这批服装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主张按95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原因是甲的好处费和丁的顾问费都是乙直接支付的,丙实际只收到950万元服装加工费。第二种主张按965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原因是整个合同中甲属于第三方,乙支付给甲的好处费可视为乙向第三方支付的介绍服务,而支付给丁的顾问费虽然是乙直接支付的,但丁属于丙聘用的人员,聘用费应当由丙支付,并列入丙受托加工服装的成本,即构成丙应向乙收取加工费的组成部分,丙应并入加工费总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而笔者认为应当按照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主要依据有四点: 1.合同是乙与丙签订的,且属于委托加工合同,丙是受托方,乙方依照合同规定支付的款项(乙购材料交丙使用或丙购材料乙支付款项由丙使用的情况除外)均应当属于向丙方支付的加工费,丙方应当就收取的加工费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甲的好处费是丙承诺给的,丁的顾问费属于丙雇佣丁给付的报酬,均属于丙受托加工服装的成本,应当由丙支付,并应以加工费的形式向乙收取,故丙对乙依照合同规定向甲支付的好处费和向丁支付的顾问费应并入加工费总额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3.乙向甲支付好处费和向丁支付顾问费,属于乙依照合同规定代丙支付的债务,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因此,乙向甲支付好处费和向丁支付顾问费,丙应当视为向乙收取的加工费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4.依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乙、丙双方对支付这两笔款项的会计分录应该是: 乙方支付款项的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借:委托加工物资——丙企业服装——预付加工费 50 贷:银行存款 50 丙方收取并视为支付费用的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生产成本——受托加工商品成本”或“其他应付款——甲XX”) 50 贷:其他业务收入 42.735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2649 即从会计核算运用的会计科目上看,丙方也应当将乙方代为向甲、丁支付的好处费和顾问费并入加工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除此之外,从以下几个方面也能说明丙对乙向甲、丁支付的好处费和顾问费,也应当作为服装加工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1.代丙支付的好处费和顾问费构成乙方委托加工成本。乙在将委托加工服装验收入库并结清加工费时应当向丙方索要发票,金额应当包括代丙向甲、丁支付好处费和顾问费,即1000万元。 2.丙方应收的加工费应该是1000万元。从委托加工合同看,乙支付给甲、丁的好处费和顾问费,均属于应由丙支付的款项,是乙受丙的委托代为支付的,属于丙应向乙收取服装加工费组成部分,故丙应依照向丙应收取的全部加工费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 3.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开具的规定,要求丙应当按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即从受票方明确:销货单位、收款单位、开票单位三项应该一致。乙作为取得发票方,乙按照合同约定代丙向甲、丁支付了好处费和顾问费,说明丙已向乙提供(销售)了服务和劳务,乙购买了丙提供的服务和劳务并向丙支付了价款,丙收到了乙支付的所提供服务和劳务的价款,乙应当向丙索取购买相关服务和劳务的发票,丙应当依据所开具的发票计算缴纳增值税。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向受票方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是向受票方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是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