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中部分业务“先预缴、再申报”的征管模式使纳税人在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时面临一定的风险。本文结合案例,重点提示营改增后城建税申报缴纳过程中的两类风险。 一、预缴增值税对应的城建税申报缴纳风险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转让不动产、出租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增值税“先预缴、再申报”。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应当以实际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建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建税。由于前述应当预缴增值税的业务预缴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及缴纳地点存在差异,使得对应的城建税申报缴纳容易出现错误。为防范此类涉税风险,征纳双方需把握以下三个要点:一是纳税人实际预缴的增值税是缴纳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二是预缴增值税业务的城建税适用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税率;三是预缴增值税业务城建税的纳税地点为增值税预缴地。 (一)提供建筑服务 例1.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在B省甲市。2016年10月,A公司取得位于甲市乙县某老项目建筑服务预收款1 030万元,2017年5月取得前述项目建筑服务预收款515万元。2017年7月,取得甲市新项目预收款2 060万元。A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式,按规定缴纳了增值税。计算A公司应当申报缴纳的城建税,并确定其纳税地点。 1.2016年10月取得建筑服务预收款1 030万元时: 在乙县预缴增值税=1 030÷(1+3%)×3%=30(万元) 在乙县申报缴纳的城建税=30×5%=1.5(万元) 在甲市申报的增值税=1 030÷(1+3%)×3%=30(万元) 在甲市缴纳的增值税=30-30=0(万元) 在甲市申报缴纳的城建税-0(万元) 2.2017年5月取得建筑服务预收款515万元时: 在甲市申报缴纳的增值税=515÷(1+3%)×3%=15(万元)
在甲市申报缴纳的城建税=15×7%=1.05(万元) 3.2017年7月取得建筑服务预收款2 060万元时: 在甲市预缴的增值税2 060÷(1+3%)×3%=60(万元) 在甲市申报缴纳的城建税=60×7%=4.2(万元) (二)转让不动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不含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下同),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销售的不动产来源不同,预缴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
例2.B公司为甲市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位于乙市的自用办公楼一栋,取得转让收入2 100万元,选择简易计税方式,该办公楼的购买价格为1 050万元。计算B公司应当申报缴纳的城建税,并确定其纳税地点。 在乙市预缴的增值税=(2 100-1 050)÷(1+5%)×5%=50(万元) 在乙市缴纳的城建税=50×7%=3.5(万元) 在甲市申报的增值税=(2 100-1 050)÷(1+5%)×5%=50(万元) 在甲市缴纳的增值税=50-50=0(万元) 在甲市申报缴纳的城建税=0(万元) 特别提示: 根据现行营改增规定,除其他个人外,不动产转让均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故预缴增值税对应的城建税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税率,在不动产所在地缴纳。 (三)出租异地不动产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除其他个人外,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决定不预缴的除外)。 例3.C公司为甲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1月购买位于乙市的一幢办公楼,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为1 000万元,当月出租该办公楼取得收入1 110万元。因资金紧张,C公司在2017年2月足额申报了1月应当预缴的增值税,但仅缴纳了10万元,5月补缴了1月应当预缴的增值税20万元。计算C公司应当申报缴纳的城建税,并确定纳税时间和地点。 1.C公司2017年2月应在乙市申报并预缴1月的增值=1 110÷(1+11%)×3%=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