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各类视频网站常常成为资本追逐的对象,动辄吸引上亿元的风险投资。作为经济领域的新生事物,其税收问题日益受到大家关注,也成为公众讨论的话题。本文结合案例,对视频网站常见的盈利模式及其税务处理进行简要分析。 一、视频网站业务概述 经过初创、发展与成熟三个阶段,视频网站已拥有上游内容源、网站播映、下游客户终端一条较为完善的产业链,其间还会与电视台、网游、运营商等进行合作。在视频网站运营中,网站提供的内容是吸引用户的关键,网站的内容源主要有以下3类: 1.购买版权。购买境内外电影、电视剧、综艺等各类节目版权是视频网站的常规模式,随着同业间版权竞价的日益激烈,版权购买成本逐渐提高。 2.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即用户生产内容)模式。正版影视剧的购买使各网站播映的内容趋于同质化,UGC模式日益走俏,YouTube、MySpace等网站均为UGC模式的成功案例。UGC模式激发用户的创作灵感与热情,将创作内容上传至网站供其他用户分享,既可大幅缩减播放源的投入成本,又有效丰富了网站内容。 3.自制视频。一些视频网站开始着力打造小制作的电影或电视剧等自制视频,即在原创的基础上由专业团队制作,其内容、画面、效果均达较高水准。较之版权购买,自制视频具有成本少、风险低,且视频网站拥有全部著作权等优势。 二、视频网站取得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广告收入 网站取得的广告收入除需按“文化创意服务——广告服务”项目缴纳增值税外,还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按照3%的费率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用户付费收入 随着用户版权意识的增强,付费观看的形式日益普遍,且付费形式多样,如单次付费、包年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因此,对于视频网站取得的付费点播收入,应按“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项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在此,“发生应税行为”应理解为授予观看权限的行为。视频网站付费结算方式决定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的时间,具体如下: 1.单次付费。视频网站应于用户单次付费成功且授予观看权限时计提销项税额,同时确认营业收入。 2.包年或包流量付费。视频网站取得包年(或一段期间)或包流量付费收入的,应于用户付费成功且授予观看权限时,就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企业所得税,视频网站需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 3.购买虚拟货币。有些视频网站采取虚拟货币的付费形式,即用户先按折算比购买虚拟货币,待实际观看或下载视频时支付虚拟货币。该模式下,用户购买虚拟货币时,对于视频网站而言属于暂存款,当用户支付虚拟货币并获得观看权限时,视频网站需对虚拟货币对应的实际货币金额缴纳增值税,同时确认收入。 (三)版权分销收入 部分视频网站将购买的影视作品版权或自制视频版权分销给其他网站,此部分收入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项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销售终端设备并提供服务收入 近年来,部分视频网站开始涉足终端市场,销售自主研发终端设备。为了进行促销,往往在销售终端设备的同时约定附赠视频网站的相关服务,如给予一段时期的免付费点播。对附赠的视频网站服务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实务中理解不一,笔者认为应按兼营行为处理,原因有三:一是销售设备与提供视频网站服务不属于一项行为,用户并非必须通过所购终端才能享受点播服务,所购终端也并非只能用于消费点播,故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二是由于附赠的网站服务是以销售终端设备为前提,故不能理解为无偿赠送服务。三是销售设备和提供服务是两项独立的业务,故应按兼营行为处理。企业应将收取的全部价款在设备价款与提供服务之间进行合理划分,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项目缴纳增值税。 (五)运营商分成收入 对于用户量已达一定规模的视频网站,会按用户观看或下载视频耗用的流量与电信或移动运营商进行分成。视频网站应将分成收入按照“商务辅助——经纪代理服务”项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合作收入 为拓展业务,部分视频网站与网游公司或电台、电视台进行合作,共同推广影视作品或网络游戏,彼此分享用户资源、产生协同效应。对视频网站取得的合作收入应根据具体的合作项目及收入性质判定应税行为适用的具体税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