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束性、反思和自由

作 者:

作者简介:
孙小玲,复旦大学哲学学院。

原文出处:
哲学动态

内容提要:

通过对自我意识或反思的现象学分析,本文显明了自由与责任(约束性)的原始勾连。藉此,本文提供了通达康德的自由与自律的伦理学的一种途径,并从根本上拒斥了对康德伦理学的法律主义解读。这一解读通过对立责任与自由,最终将康德的伦理学释作一种以法与强制为要义的伦理学,缺乏对个体自由与道德理念的关注。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8 年 02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中图分类号]B516.31

       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以下简称《奠基》)的开端,康德就将善的意志确立为唯一无条件的善,这一善的意志之善性被进一步界说为对义务的无条件履行,所以,义务概念在自身已经“包含着一个善的意志的概念”①。而义务是“某人有责任采取的行动”,责任则是“服从理性的绝对命令式[即定言命令]的一个自由行动的必然性”②。由此,康德为其伦理学勾勒出一条清晰的路径:如果说康德伦理学的核心主题是道德法则,或者说对有限的行动者而言是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那么责任则构成了其毋庸置疑的起点。换言之,对于康德来说,道德哲学所要探讨的是责任意识的基础或者说可能性条件。所以,正如叔本华所见,“关于一个无条件责任的概念是康德道德哲学的根基”③。但也正因为此,康德的伦理学不断地招致法律主义的质疑,因为责任(Verbindlichkeit)就其所意谓的被约束性而言,在西方自然法传统中总是指向法律与一个有资格立法和惩戒的意志,而绝对的责任则指向了一个可以绝对地约束人类自由的神圣意志。④所以,在一些评论者看来,康德的伦理学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与神学相混杂的道德化的法律与政治哲学,从根本上无法包容人类伦理生活的丰富性。如果我们认可责任和约束性在康德伦理学中的核心意义,这一指控显然从根基处质疑了康德伦理学,并因此必须被严肃地对待。

       对康德伦理学的法律主义解读与批判呈现出一种非常复杂的形态。为了清晰和简便起见,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将主要选择来自德性论伦理学的批判作为范例,通过对这一批判及其历史承继的分析概括出对康德伦理学的法律化解读的主要论点。在第二、三部分,笔者依循科思加尔德在《规范性之源》中关于自我反思的富有现象学意味的分析来为康德辩护。但是,与科思加尔德不同,本文将提出一种激进或先验的反思观,以最终显明自我意识所具有的原初的约束性(责任)结构,并且这一责任已经是与自由相互蕴含的责任,即康德谓之的自律。从这一原初的责任观来看,康德伦理学所基于的责任并不导源于狭义的(无论是神还是人的)法律责任与归责,毋宁说法律责任基于这一原初的责任,即意识自我约束的可能性。同时,这一原初的约束性不仅界说了法律和道德义务,而且,正如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试图表明的那样,也规定了具有道德意义的目的或者说我们的道德理念,并因此超越了义务与目的论之间过于严格的界分。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康德伦理学对传统自然法的继承,也并不仅仅试图提供一种对法律主义指控的辩护。毋宁说,借助于这一辩护,我们试图勾勒出(尽管是以一种纲要的方式)康德伦理学由责任和约束性转向自由的独特路径,从而显明在何种意义上,康德伦理学是基于自由的伦理学。

       对康德伦理学的法律主义指控最为典范的表述,或许可以见于当代德性论的前驱安斯康姆和威廉姆斯,尽管两者的批评针对的都不只是康德的伦理学。但是,正如威廉姆斯所指出的,康德提供了以责任为核心的道德观的“最纯粹、最深刻和最为完整的表达”⑤。对于安斯康姆来说,由于绝对责任就其历史传承来说预设了一个神圣的立法者,即犹太—基督教的上帝,在不再信仰这一神圣立法者的今天,我们应当同时弃置这一不合时宜的概念,或者至少应当将其归回到其原本所属的法律和正义的领域。⑥威廉姆斯指出,在日常生活中,责任意指我们应当(ought)做的事情,这一“应当”构成了伦理考虑(considerations)的一种理由,但这一理由可能为其他伦理或者广义的实践考虑所压倒,所以,只有当我们剥离这一“应当”所置于其中的具体语境,将其绝对化为一种范畴(categorical)式责任,我们才可能达到一种康德式的道德体系。在这一道德体系中,一切伦理现象均被归结为责任现象,并且一种责任只能为另一种责任所取代。即使表面上与责任无关,我们的行为仍然被认为是受制于一个绝对的、不确定的(indeterminate)责任概念,并因此可以被表述为道德(即按照责任观念)上可允许,或者说无关紧要的(indifferent)行为。由此,责任不仅涵盖了我们所有的伦理考虑,而且进一步统摄了我们全部的生活。⑦其结果是,一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人与自身的关系都被还原为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性关系。由于过度地强调法律与惩戒,这一道德观将不可避免地强化自我指责、悔恨和负罪感。所以,尽管强调自愿性和自由,康德式的道德体系不但没有准确地描述我们丰富的伦理生活,而是压制了个体的自发性;并且责任在康德那里虽然被归源于纯粹(实践)理性的法则,而不是神圣的立法者,其道德观在更为深层的意义上却是宗教的,因为其纯粹性表达出这样一个理念,即“人类存在最终意义上可能是正义的”⑧,或者更为恰切地说,在上帝面前将获得最终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这或许解释了康德何以需要一个神圣的立法者,即使后者仅被表述为纯粹理性的理念。

       在某种意义上,这一法律化的指控可以追溯至西季威克提出的现代的准法律化道德观(quasi-jural conception of morality)。这一道德观“首要关注的是义务和正当行为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或法则被认为“对每个人都具有绝对的约束力”⑨,而无需考虑个体具有的不同利益或目的。从历史的视角看,这一法律化的道德观混合了源自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尤其是晚期罗马的法律理论和基督教神学。在这一道德景观中,道德法则被视同为理性认知的具有普遍有效性的自然法。虽然有别于实存法,自然法却仍然以法律形式被表述,并因此以一种新的方式与基督教神学相关联。同时,也正因为采纳了法律或者说准法律的形态,自由意志成了这一道德观的核心主题,因为唯有我们能够自由地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进一步而言,唯有当我们的意志是自由的,法律的归责和惩戒才具有其正当性。所以,并不奇怪的是,正是借助于自由观念,康德伦理学“以一种简明同时引人注目的方式连接了伦理与法学(jurisprudence)”⑩。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