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70-80年代英美马克思主义者关于“马克思与正义”那场大讨论中提出的著名命题——“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我们且称之为“伍德命题”),①不仅在英美学界引起激烈争论,而且对我国学者当下的研究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从伍德的相关论著出发,全面准确地把握此命题,并对其做出有说服力的回应,对于推进我国学者对马克思正义观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伍德是在1972年发表的论文《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中提出“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这一命题的,并在1979年发表的论文《马克思论权利和正义:对胡萨米的回复》中对其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辩护。仔细研读这两篇论文可以发现,伍德所提出的命题实际上是基于这样三个理由:(1)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2)对马克思来说,一种经济交易或社会制度如果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3)根据马克思的说法,资本占有剩余价值不包含不平等或不正义的交换。伍德不但详细论证了这三个理由,而且还明确给出它们各自的文本依据,即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的一段论述、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的一段论述和在《资本论》第1卷的一段论述。在我看来,伍德将这三段论述作为其理由的文本依据是不能成立,因为他对这些文本的解读都是错误的,而如果作为其理由的文本依据都不能成立,那他的那个命题自然也不能成立。 为了论证“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伍德先对“正义”(Justice)概念在马克思和恩格斯著作中的含义做了说明。 伍德认为,在阅读马克思在《资本论》和其他著作中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描述时,我们都会直觉到,马克思描述的是一个不正义的社会制度。然而,一旦我们探究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对资本主义不正义的具体描述,我们会立即发现,他们不仅没有试图论证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甚至没有明确讲过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或不公平的。不过,虽然早就有人指出马克思并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②但马克思为什么持有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又依赖怎样的“正义”概念,这些却很少被人理解。无疑,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论著中确实很少谈论社会或经济正义可能实现的方式,但他们“确实认真对待了‘正义’概念,并且确实在他们的社会和社会实践观念中为它留有一席之地”。③ 那么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正义概念意指什么?对此,伍德给出的回答是: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无论对于哲学家还是对于普通人,正义常常显现为“各社会……的基本原则……用来衡量一切人间事物的标准……在每一冲突下人们所诉诸的最高裁判官。”④那为什么正义概念被人们赋予如此的重要性?伍德说,这是因为,“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从根本上讲,‘正义’(Getechtigkeit)乃是一个法律或法权(rechtlich)的概念,一个与法律(Recht)和人们在它之下拥有的权利(Rechte)相关的概念。对他们来说,权利概念和正义概念是可从司法角度判断法律、社会制度和人类行为合理性的最高标准。”⑤当然,这不是说传统的西方的“社会”概念从根本上讲是一个法权概念,而是说,根据该传统,社会整体是一个“国家”或“政体”,在这一构架内,人们的行为是受法律和政治程序制约的。为了使人们准确把握马克思的正义概念,伍德进而指出,“虽然马克思从未试图明确告诉我们这类法权的范围有多大,但很明显,所有这些概念的核心作用都与政治或司法(法律)制度相关,这些制度的功能就在于通过某种社会强加的制裁——无论是民事的、刑事的、还是道德性质的——规范个体或群体的行为。这些制度包括那些颁布、应用或执行法律的制度,能在其中制订或执行集体政治决定的制度,以及通过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而规范个体的行为和实践的制度。当某事被称作‘不正义的’,或是宣称某个行为侵犯了某人的‘权利’时,某种诉求就会向司法制度提出,即要求这些制度以它们通常的做法,或如果它们要履行其应有的社会功能所应采取的做法去行事。”⑥简言之,“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概念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⑦ 在伍德看来,由于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正义”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而依据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司法属于“上层建筑”,是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的表现,因此,资本主义社会的“正义”概念,显然不具有“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含义。他还明确提出,“任何提议把剩余价值从资本中清除并停止剥削工人的资本主义生产的‘改革’,本身就是一种最直接、最明确的不正义。它们将会以最明显的方式侵犯那些源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本财产权,并将一种与之完全不相容的分配制度强加给它。很难想象,一旦这种‘正义的’分配方案被确立,那些好心肠的改革者会怎样使其得以实施。”⑧ 伍德将马克思论述中的“正义”概念说成是从司法角度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的最高表示的文本依据是什么?对此,他没给出马克思的任何论述,而只是在《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一文的一个注释⑨中,提醒人们参见恩格斯《论住宅问题》中的一段话: 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对永恒公平的破坏。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