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习惯与个人财产权利考察

作 者:

作者简介:
孙立田,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天津 300387)

原文出处: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在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尽管受不同习惯的影响而呈现不同的形式,但以单子(长子或幼子)继承制为主。中世纪农民家庭土地继承体现了较强的个人财产权利取向和市场交易特征,土地持有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继承习惯,自由选择继承人和处置土地;有权规定被继承人承担供养非继承人的义务;有权通过与继承人签订赡养协议,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这种继承习惯的改变不仅有助于推动英国农民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富裕农民阶层的兴起,其蕴含的强大的人口流动推力也有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成为推动以雇佣劳动为本质的近代资本主义农业产生和发展的积极因素。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7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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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世纪英国,土地是维系农民家庭形式世代延续的物质基础。土地继承则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土地分配形式,它与土地的买卖、转让、出租等共同构成家庭获得土地的重要途径。土地的家庭继承承载着非常丰富的社会信息,如土地继承表现出怎样的形式?家庭成员是否就是法定的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如何?土地持有者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如何?土地继承与个人财产权利的关系如何?等等。归根结底,土地继承是否与土地的买卖和转让一样,实质上也是财产权利的转移?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主要以核心家庭为主,即普遍由父母和未婚子女构成,规模不大。[1][2](P47、128)[3](P143)这样一种家庭结构特征,决定了土地继承限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本文试图从家庭结构的角度,探讨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分析个人财产权利的表现,以及土地的家庭继承与土地市场有着怎样的关系。

       一、子女的继承权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确定以土地为核心的财产继承的立法是1540年的《遗嘱法》,该法令规定财产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自由遗赠其财产。而在此以前,英国的财产继承主要依据各地不同的习惯,几乎不存在完全统一的财产继承形式。[4](P245-246)

       相对欧洲大陆而言,英国往往被归入奉行长子继承制的国家。就贵族阶层而言,在格兰维尔(?—1190年)时代,按照服兵役条件持有的土地实行长子继承的原则已经明显得到确立。事实上,到13世纪时,贵族阶层实行长子继承的原则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和遵守。至于农民阶层的土地继承习惯,按照韦伯的说法,也同样遵循封建的原则,盛行长子继承制,全部土地均由长子继承。[5](P93)希尔顿与韦伯的认识基本相同,但他认为长子继承制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过程。希尔顿指出,在中世纪早期,份地为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的财产观念根深蒂固。中世纪晚期,诸子继承的习惯几乎被长子继承所取代,原因是前者往往导致家庭份地的碎化;而对于领主来说,也往往鼓励实行长子继承,这样领主只针对一个佃户,便于征收地租和劳役。[6](P38)贝内特也认为,中世纪时期,英国的法律尊重不可分割继承习惯,继承整块土地的有的地方是长子,有的地方则是幼子。[7](P229)

       不过,上述结论与实际情况也不完全吻合。总体而言,影响农民阶层土地继承的因素较之于贵族阶层更为复杂多样。贵族阶层出于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以及保持社会地位的考虑,长子继承制得到严格的遵守;而农民阶层则明显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地方流行的继承习惯、家庭人口数量、家庭财产的多少、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以及心理观念等,所以农民阶层土地继承并非像贵族阶层那样严格遵守长子继承的习惯,也没有一个绝对的长子继承统一模式,而是表现出多样化的继承形式。

       根据现有对英国各地流行的继承习惯的研究,农民家庭土地继承形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4种:

       1.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该种继承形式主要在英国中部地区盛行,该地区也是传统敞田制农业发达的地区;

       2.幼子继承制(borough english),主要盛行于英国东南部地区,尤其是沼泽地区;

       3.诸子平均析产继承制(gavelkind),主要集中在肯特郡;

       4.子女均分制(ingeniture),主要流行于英国北部地区,即以畜牧业为主的地区。[8](P314)

       上述继承形式,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继承形式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实行长子继承制和幼子继承制的主要集中在英国人口稠密、农业经济发达的地区,同时也是庄园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一般认为,封建领主为了确保农奴义务的实现,也倾向于使农民的份地保持完整。这两种继承形式显然更具有典型性,可以代表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家庭继承的主要形式。而实行诸子平均析产、子女均分等继承习惯的地区,除了肯特郡和北部畜牧地区较为集中外,在诺福克、剑桥、莱斯特、诺丁汉、林肯、萨福克、埃塞克斯、米德尔塞克斯诸郡,耕地资源丰富,存在大量荒地、林地和沼泽的地方也都可以发现实行析产继承的习惯。[9](P768)如根据瑟斯克的分析,析产继承只能在这样的地区可以延续下来,原因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只有实行析产继承才能保证基本的生存。而一旦土地少到无法再行分割,这种析产继承的形式要么被改变,要么被废除。[10](P11)

       二是儿子的继承权明显高于女儿,“重男轻女”现象普遍。除了个别地区,所谓女儿与儿子具有平等继承土地的权利只是属于“极端”情况。在同时有儿有女的家庭中,女儿一般不会继承到土地;只有在没有儿子的情况下,女儿才能继承土地。霍曼斯的结论更为极端:如果有儿子在,父亲为女儿准备的嫁妆也没有土地,而“全部是金钱,或者是下述财产:房屋、牲畜、家庭日常用具、衣物等”[11]。

       另外,在无子女的情况下,土地由死者的兄弟继承,若连兄弟也没有,则由死者的姐妹继承,大体以均分为主。

       下面就农民阶层土地继承习惯情况分别加以具体说明。

       肯特郡被公认为是实行诸子平均析产继承习惯的典型。一般认为,根据该郡流行的习惯,当某个农民去世以后,他持有的土地要在所有儿子中间平等分割;如果没有儿子,就由女儿们平均分割继承。不过,资料表明,肯特郡这种析产继承形式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如此,而是大体经过了从“分家而不析产”到“既分家又析产”的转变过程。“分家而不析产”体现的是土地为所有的儿子共同继承持有的原则,他们作为一个群体,或者共同生活在一所大房子之中,或者各自生活,但以共同继承人的资格继承土地,共同持有土地。例如,1301年时肯特郡的利维汉姆庄园法庭有这样一份记载:“杰拉德·阿特·皮里的儿子和唯一继承人沃尔特、罗伯特、理查德和约翰共同宣誓保证,若不履行义务,甘愿受罚。”[12](P111)该例说明,皮里的4个儿子是作为一个继承人出现的,他们共同继承了土地,不加分割。如果发生有某个共同继承人死亡的现象,则亡者占有的那份土地再由其兄弟们作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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