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 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的划分就其原初的意义而言,是要在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间做一种区别。义务通常大致被归为两类,即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这两种义务,因其在规范性上的强弱,亦即在保障履行的制裁力的性质和强弱上的不同,而存在显著的差别。法律义务是以统治者或国家法律提供的明确而有力的制裁力为后盾的,也就是说,法律义务的履行受到国家机器的强制约束;而道德义务的规范性或约束力则是诉诸于社会舆论、个人良心以及风俗习惯等。正因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之间的这种不同,前者往往被冠以“完全义务”,或“完全强制性义务”;后者则被称作“不完全义务”,或“不完全强制性义务”。那么,在道德义务的范围内,能否对道德义务也做一种类似的区分呢?这是一个时常引起关注的问题。在道德上划分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是否可能、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是否有意义,无疑值得认真讨论。 道德诉诸于社会舆论、个人良心和风俗习惯等,以其特有的方式把握与规范人的个体与社会生活,而道德义务则是道德把握人的生活世界的重要支点。因道德义务涉及人的生活世界的方方面面,同时,也因为存在不同的文化或道德共同体所导致的人们的道德生活存在着可能的差别,要对道德义务作出完全的描述几无可能。但这并不妨碍人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对道德义务做某种形式的归类或罗列,如把道德义务分成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对自己的义务和对他人的义务、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等等。罗斯在《正当与善》中曾对他所称的道德上的“显见义务”作了罗列,大致包括基于个人先前诺言的忠诚的义务和基于个人先前某种错误行为的赔偿的义务、基于他人先前的行为(如对我们提供的帮助)表示感激的义务、正义的义务、仁慈的义务、自我提高的义务、不伤害他人的义务等。罗斯也意识到他对道德义务的这些罗列并不完满或具有终极性。但即便在这种不完全的罗列中,我们看到,如果说这些都可归为道德义务,那么它们在道德规范的序列中并不是等值的,在不同的道德义务之间,其规范性和约束力显然存在差别,因而在重要性上也有区别,就像罗斯所说的,“不伤害”的义务“显见地”比“仁慈”的义务更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①显然,在不伤害与仁慈之间,在正义与自我提高之间,前者因其具有更强的约束力而比后者在道德上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它们之间不能等量齐观。 或许,正是由于道德义务之间存在这种约束力和重要性上显著的差别,像罗斯所罗列的这些显见的“道德义务”是否真正具有义务的性质,在一些著作家那里还是存疑的。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出于厘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对道德作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分。在富勒看来,我们在思考道德问题时,应该设定某种尺度,以标明从满足人的社会生活的最低要求到达到人的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的不同标准,在这一标尺上显然存在一个节点,这也就是他所说的“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分界线之所在。“义务的道德”旨在确认人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②;而“愿望的道德”的目标则指向人类所期望达到的最高境界,“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③。比如,自我提高或自我实现就不属于义务的道德,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未能充分发挥潜能实现自我而苛责其未尽到道德义务,它是愿望的道德;而不伤害就属于义务的道德,它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我们会因为一个人的伤害行为而谴责他不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未能履行其道德义务。富勒并未对这两种道德的德目作很多罗列,但他确信在道德领域把握义务的界限是十分重要的。哈特在与富勒相似的意义上提出了“道德义务”与“道德理想”的区分。他认为,在特定社会的道德范围内存在着命令性的道德义务及其相对明晰的规则,与之并行的还存在某种道德理想。道德义务被视为一个人理所应当去履行的,社会是可以向他提出要求的,不履行义务会被认为是在道德上的错误而受到谴责。道德理想则与此不同,它体现在英雄和圣人的品质中,也体现在普通人日常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品质和美德中,诸如勇敢、慈善、仁爱、行善、忍让、贞节等。④道德理想不是一个人应尽的道德义务,它已超越了义务的要求。 密尔(又译穆勒)则在更清晰的意义上表明了道德义务的义务性质。他认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义务,义务这一概念总是包含着,我们可以正当地强迫一个人去履行它。义务这种东西是可以强行索要的,就像债务可以强行索要一样。任何事情,除非我们认为可以强制他履行,否则就不能称为他的义务。”⑤也就是说,正义所要求的就是人们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然而还有另外一些事情,“我们也希望人们去做,如果他们做了,我们也会喜欢或者称赞他们,如果他们不做,我们也许不喜欢或者瞧不起他们。但我们还是会承认,这些事情不是他们非做不可的,它们不属于道德义务”⑥。像慷慨或仁慈就是这样一些事情,它们不属于道德义务。在密尔看来,之所以正义是道德义务,慷慨或仁慈不是道德义务,从根本上说就在于,正义的义务是与某种道德权利相对应的,而慷慨或仁慈则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没有人有权利要求我们在道德上慷慨或仁慈。也就是说,包括道德义务在内的任何义务形式可以强行索要或强迫一个人去履行,具有一种强制力量,就在于存在某种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的存在是以某种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密尔看起来并不赞同一些伦理学家把道德义务区分为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在这些伦理学家看来,慷慨或仁慈也是一种道德义务,具有义务性质,但它是一种不完全义务,其履行的对象和时机是可以由人们自主确定的。密尔称这种对道德义务作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的分类是“选择不当的表达方式”⑦。 的确,有伦理学家对道德义务选择了在密尔看来是不当的“表达方式”,即对道德义务作完全的与不完全的区分。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曾对“正义”和“仁慈”两类美德作过比较。在他看来,正义所要求的是一种“完全而十足的义务”,是应当被强迫履行的,而像友谊、慷慨和博爱这些仁慈之德则与正义不同,它们要求人们所履行的义务是不能被强迫的,是可以由个人自由选择的。斯密的“仁慈”抑或可称为“不完全义务”。或许是意识到义务与权利之间存在的联系,并力图摆脱像密尔那样以义务-权利模式来理解道德义务,以使道德上的不完全义务成为可能,有著作家认为存在某些并非源于权利的道德义务。格林就认为,义务的整个领域有三部分构成,一是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一是与道德权利相对应的道德义务,还有一部分则是不与任何权利相对应的道德义务。⑧在这里,道德义务显然包含了与道德权利相对应的道德义务和不与任何权利相对应的道德义务两部分。不与任何权利相对应的道德义务也可被称作非权义务。德国学者维尔特就探讨了非权义务的问题,他提出,道德上的非权义务,其根据并不在于义务受益者具有相应的道德权利,而根植于履行义务者自身的团结或关爱的意识,根植于人性的存在。⑨弗兰克纳在《伦理学》中也谈到了这种非权义务的问题。他认为,虽然一般说来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的,假设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拥有某种权利,那么这另一个人就对他负有某种义务;但是反过来说却不一定正确,假设说一个人应当博爱、仁慈,却很难说有什么人有权利要求他如此行为。⑩也就是说,某些道德义务的存在是不以某种道德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在一定意义上,道德上的不完全义务就表现为这种非权义务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