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今年初我公司将所属的2栋闲置房屋对外出租给某公司,租赁期3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公司提出,由于房屋闲置已久,需要重新装修后才能入住,因此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给予其3个月的免租期优惠。在缴纳增值税时,我公司财务人员对免租期是否应视同销售产生了争议,大家意见不一,请问出租房屋合同中约定免租期是否应视同销售缴税? 答: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免租期,是以满足一定租赁期限为前提的,并不是“无偿”赠送,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出租房屋合同中约定的免租期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中药生产企业,主要业务范围为利用药用植物制作中药饮片以及中成药进行销售。之前,销售中药饮片等适用13%的增值税优惠税率,国家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了简并,取消了13%的税率。请问简并增值税税率以后,我公司销售中药饮片及中成药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税率为11%。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规定,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利用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属于农产品范围,其适用税率自2017年7月1日起,由13%调整为11%。中成药不属于农产品,应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 问:我们是一家民办学校,从事的业务既有国家学历教育,又开展对外培训,请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有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另外,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民办学校从事学历教育服务,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开展对外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如属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在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时,有“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两个项目。我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将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地下车位面积也计入了建筑面积中,主管税务人员指出地下车位面积不应计入建筑面积中。请问税务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在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时涉及的建筑面积是否包括地下车位的面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文件中第五条中所指的“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时涉及的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的建筑面积,税务人员对你公司的解答是正确的。 问:因当地政府交通规划需要,我公司于2016年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了整体搬迁,在搬迁过程中,有部分原有的大型机器设备需要经过大修理后才能继续使用,请问这部分机器设备应如何确认计税基础?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