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 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比较明确,包含协定适用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以及领土范围。 (一)主体范围 在适用主体方面,有权适用协定的主体是中国居民以及美国居民。是否属于中国居民要按照中国税法的具体规定来判断。作为居民的“人”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他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1984年议定书”)第四条把“人”的范围扩大至遗产和信托。 个人既是中国居民又是美国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个人属于一国居民,从而避免个人对两国均承担完全的纳税义务。 公司既是中国居民又是美国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公司属于一国居民,如果不能协商确定,该公司则不能作为任何一国的居民而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一个美国居民公司根据中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同时属于第三国居民,那么该公司不能作为美国居民公司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政策。 协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对赴美投资的商业架构会产生一些限制性影响。如果中国企业采用间接控股架构模式收购美国目标公司,则海外的收购平台由于不属于中国居民而无法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如果中国企业采用SPV模式收购美国目标公司,并希望SPV支付的融资利息能够在美国抵税,那么这个SPV应当是一个美国居民公司,因此SPV与美国目标公司之间无法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但SPV的中国母公司与SPV之间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 如果第三国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取得了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或者收购美国的目标企业,那么在中国的分公司无法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因为“人”的范围不包括分公司,但是中国分公司可以主张适用第三国与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1984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以下简称“1986年补充议定书”)关于利润归属原则的规定,如果中国居民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收入全部归属于该中国居民,则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优惠;如果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美国的收入,但这部分收入的50%以上不属于该中国居民,也不属于其他中国居民以及中国政府机构,而是属于第三国居民,那么该中国居民取得的来源于美国的收入不能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优惠;如果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美国的收入,尽管这部分收入的50%以上不属于该中国居民,但却属于其他中国居民或者中国政府的,仍可以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在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方面,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取得了来源于美国的股息、利息或者特许权使用费,而有义务将这部分收入的50%以上以利息名义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该中国居民企业也无权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 (二)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中美税收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美国的联邦所得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1984年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定还适用于具有所得税实质的替代税种和增加税种,但在美国方面不会超过联邦税的范畴。 1984年协定适用客体的规定与消除双重征税条款相联系,对中国企业投资美国产生影响。由于协定的适用客体仅限于所得税,尤其在美国仅限于联邦所得税,因此,中国居民在美国投资时被美国州政府以及地方政府征收的各个税种的税,或者被美国联邦政府征收的其他税种的税,在中国无法实施抵免。这部分税收成本应当纳入投资财务评估的考虑范围之内,以免对今后投资的现金流入产生猝不及防的负面影响。 (三)领土范围 在领土范围方面,1984年协定采用领土原则和税法有效实施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在认定中国和美国两国的协定适用领土范围时,条件首先要满足属于两国的领土,其次,还要满足保证两国的税收法律能够有效实施。 根据1984年协定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等地的居民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不能主张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中国居民投资目的地是关岛、美属萨摩亚、美属维尔京群岛等美国海外领地的,可以主张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因此,如果美国的海外领地具有比美国本土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安排海外投资商业架构时,可以考虑在美国的海外领地设立控股投资公司作为投资平台向美国本土实施具体投资。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对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功能是划分居住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的征税权,从而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税,因此,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采用的原则是,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低,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没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高。对于赴美投资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居民来说,是否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构成在美国的常设机构,对于其税收成本具有重要影响。 一个最为基本的税收筹划安排即是,如何能够有效利用协定的规定来避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因此,在明确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后,有必要了解常设机构的概念以及中美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