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67;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2017)04-0032-06 康德把诚信问题纳入其批判哲学的著作中。在论文《一项哲学中的永久和平条约临近缔结的宣告》中,他强调,我们所说的,不一定都是真实的,但是凡是所说的,都必须是真诚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欺骗。欺骗表现为两种方式:“1.如果人们把自己毕竟意识到非真的东西冒充是真的;2.如果人们把自己毕竟意识到主观上不确定的某种东西冒充是确定的。说谎(‘说谎之父,一切恶都借它来到世上’)是人的本性中真正腐败的污点;哪怕同时真诚的口吻(按照许多中国小商贩的实例,他们在自己的商店上方挂着金字招牌‘童叟无欺’)尤其在涉及超感性事物时是惯常的口吻。”[1]429第一种欺骗方式是人把不能认识的对象误认为能够认识的。这就需要我们在认识开始之前,系统地考察我们的认识能力、范围以及界限等。第二种欺骗方式是人在与他人交往中,把自己意识到假的东西传达给别人。前者属于理论哲学的范围,后者属于实践哲学的范围,二者都属于批判哲学的内容。本文从实践哲学的角度来考察不可以撒谎的义务。 在康德那里,义务体系是在后期著作《道德形而上学》中得到展现的。康德把义务分为两种:法权(Recht,有“权利”与“法”的意思,英译为“right”,本文译为“法权”)义务和德行义务。在这两个部分中,他都谈到不能说谎的义务。另外在1797年的一篇论文《论出自人类之爱而说谎的所谓法权》中,他提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说谎,乃至于对一个站在门口的杀人犯也不能说谎。这篇论文的观点引发学者们的争议。本文试图从这篇论文入手,结合法权义务和德行义务的区分来说明:法权论涉及对外在行为的立法,不可以撒谎是一个无条件的义务,但是,人可以通过“事急无法”,即撒谎,来避免更大的恶;德行论是对内在准则的立法,但一些日常看似撒谎之行为是否被禁止,则需进一步反思。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未出版的《伦理学讲义》中,康德认为人可以撒谎,不可以撒谎是从理性存在者的角度来说的;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维护自由,人可以撒谎,但是人要清醒地意识到,这不是一种道德的行为,而仅仅是例外而已,否则就会导致伪善。 一、不可以撒谎之自由的根基 法国哲学家邦雅曼·贡斯当在其著作《1787年的法国》中对康德提出批评,康德认定说真话是一个无条件的义务,以至于断言:如果一个凶犯问我们,我们那被其追杀的朋友是否躲在我们家里,对之说谎也是一种犯罪。为了符合日常道德直观,贡斯当提出,义务的概念和法权的概念是相对应的。说真话是一个义务,仅当对方享有听取真话的法权。由于杀人犯不具有这种法权,所以我们应当对杀人犯撒谎。康德在《论出自人类之爱而说谎的所谓法权》一文中做出反驳。他指出,贡斯当的“对真话有一种法权”是一个没有意义的表述。人作为具有理性行为能力的存在者,有对真诚或者说主观的真话的法权。康德以人格来表述具有理性行为能力或者说自由属性的存在者。真诚是一个义务。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无法回避用“是”或者“否”来回答,同时,我们是在一种受强迫的场合下来反思真诚的问题。康德认为,真诚是对每个人的形式的义务,不管由此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如果我对杀人犯讲真话,那么我尽到自己的义务,行为的后果不能归责于我。如果我对杀人犯说了假话,告诉他,我的朋友不在我家里,那么我对行为的后果要负责任。康德做出如下论述:“谁说谎,不管他这时心肠多么好,都必须为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甚至是在民事法庭前负责,并为此受到惩罚,不管这些后果多么无法预见,因为真诚是一种必须被视为一切都能够建立在契约之上的义务之基础的义务,哪怕人们只是允许对它有一丁点儿例外,都将使它的法则动摇和失败。”[1]436人具有理性行为之能力,他可以通过其行为开启一个现象的序列,而自己本身不在这个序列里面。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以先验自由来表达这种能力。先验自由处于本体的领域,不具有时间性。人的行为发生在现象领域,受机械的因果规律的决定。人性是目的之根据就在于人是自由的。他可以开启一个行为的序列,而自己不在序列之中。处于这种序列中的任何存在者都是手段。如果我们对这个杀人犯讲了真话,那么我们就听从了理性的声音,履行了理性的义务。此时我们让自己的意志保持在自由的领域,让自由成为自己的本真状态。如果我们从后果的方面来考虑是否应该讲真话,那么,我们让自己处于自然的领域之中,使得自己不自由,由此所发生的后果将由我们负责。 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德行论”中,康德再次讨论说谎的问题。按照对象来划分,德行义务分为对自己的义务以及对他人的义务。康德在授课时所使用的是鲍姆嘉通的《哲学伦理学》。鲍姆嘉通把义务分为对上帝的义务、对自我的义务以及对他人的义务。对自我的义务分为对灵魂的义务以及对身体的义务等。康德反对这种划分,因为按照批判哲学的原则,无论从理性推论还是从经验观察,都无法确证灵魂的存在。同时,义务有赋予义务者与承担义务者。按照字面的意思,在对自我的义务中,我既是义务的赋予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义务的概念包含着强制,对自我的义务概念就是自我对自我的强制。同一个自我既是强制者又是被强制者,这包含一个矛盾。康德接着说,人们以如下的方式澄清(stellen ins Licht)这个矛盾:赋予义务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免除被赋予义务者的义务。义务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可以随时被解除的。这就取消了义务。所以需要区分自我的不同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