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亲权理念的植入、困境与突破

作 者:

作者简介:
颜湘颖,上海政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1701 颜湘颖,上海政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华东理工大学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儿童保护、青少年法治教育。

原文出处: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婴儿安全岛的设立,是儿童福利机构保护弃婴生存权利的一种尝试与探索,但弃婴的收容制度往往伴随着质疑声,我国在建立弃婴安全岛试点后也出现了个别试点关闭的情况。这些情况都表明国家亲权理念这一儿童司法福利理论基础已经开始植入我国,但无论在顶层设计还是在公民意识、制度层面都存在深化的困境,需要把这一理念渗入我国的国家意识和公民意识中,并通过制度间的整合为这一理念的实践提供有效的保障。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17 年 09 期

字号:

       DOI:10.16034/j.cnki.10-1318/c.2017.01.018

       一、弃婴“安全岛”:缘起、争议与法理

       弃婴安全岛即婴儿安全岛,是为防止弃婴在野外受到不良环境侵害、延长婴儿存活期而建立的弃婴接收设施和临时庇护场所,是儿童福利机构保护弃婴生存权利的一种尝试与探索。弃婴设施最早于1188年出现在法国,一家医院在沿街窗户内放置一张简易木床,母亲把孩子放进木床,医护人员接过小生命,完成抚养权交接。因木床可以绕着一根木轴转动,由此得名“弃婴轮盘”。在意大利,从教会医院罗马撒西亚圣灵医院在1198年设立第一个“弃婴轮盘”直至19世纪下半叶,“弃婴轮盘”在意大利的数量一度达到1200个,如今它们不再叫做“弃婴轮盘”,而被称为“生命摇篮”。日本在二战后就有收留战争孤儿的“弃子台”,设于东京。随着日本《儿童福祉法》的制定,弃子台收容的孤儿越来越少,1948年正式废止。1986年,群马县大胡町的儿童福利院另辟名为“天使之宿”的弃婴收容点,维持五年多后因为发生新生儿冻死事件而关闭。此后,日本最有影响力的弃婴收容点设于熊本县熊本市慈惠医院。2007年,取得市政府批准后,慈惠医院正式运营名为“鹳之摇篮”的弃婴箱。捷克2005年在布拉格设置了第一个弃婴保护舱。俄罗斯索契地区政府购买了婴儿遗弃箱,帮助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抚养婴儿的妇女,她们可以匿名在箱中安放新生儿,政府希望为新生儿找到好的收养人家,使他们不会成为犯罪的牺牲品[1]。

       我国第一个弃婴岛于2011年6月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设立。2013年7月,民政部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下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开展“婴儿安全岛”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弃婴岛试点工作。随后,河北、天津、内蒙古、黑龙江、江苏、福建等省区市建成数十个弃婴岛并投入使用。

       各国弃婴收容制度和措施的出台都无一例外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也大多出现过废止后复建的情形。比如对日本“鹳之摇篮”,反对声音一直未断。批评者认为,弃婴收容助长了遗弃婴儿现象,也与《儿童福祉法》《儿童虐待防止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不符。还有人质疑,一些婴儿收容点抱有获得政府补贴的金钱目的[2]。在我国也存在类似的反对声,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迫于强烈的质疑之声,弃婴安全岛的试点已经被刻意“淡化”,更有多个省市叫停试点,已经建成的弃婴安全岛被关停。保障儿童生命权、避免潜在的弃婴可能遭受更大的伤害与追究父母遗弃的法律责任两者之间孰重孰轻,这个问题答案的倾向性非常明显,但是这种选择可能面临的法理困境需要梳理清晰。

       弃婴违法是各国法律的基本立场,在这一法律前提下国家设置弃婴岛是否意味着对弃婴的变相默许,这是一个看似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出发点均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的生命权。儿童保护经常面临的选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考虑,普通法律常常需要做出必要的调整。各国儿童福利立法中通常均有“无伤害弃婴免责”条款,即规定弃婴违法,但是如果行为人以不伤害婴儿的方式“和平”地将监护权转移给国家,则可以不追究其遗弃罪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的儿童福利立法还很不健全,之所以会出现弃婴“安全岛”这种从一开始就争议不断而且现在举步维艰的情况,根源还在于我国同西方在国家亲权理念发展阶段和特征的差异上。国家亲权理念是儿童福利的理论基础,也是儿童福利立法的基础。如果在思想认识层面还不够成熟,国家亲权理念未能被完全接受,那必然会对具体的福利实践活动产生阻滞,甚至会使善意的符合儿童利益的措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围绕弃婴安全岛试点所引发的激烈争议,表面上是对不负责任父母的责难与助长弃婴现象的担忧,但深层次则反映的是国家亲权理念这一国际通行的儿童福利理念尚未被我国所完全接受。

       二、国家亲权理念在中西方不同阶段之比对

       国家亲权,拉丁文:Parens patriae,英文:parent of the nation,是指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监护人的地位。它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通常认为,国家亲权理论有三个基本内涵: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最后,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3]。

       在西方国家,国家亲权并非是一个新创的名词,无论对于国家抑或公民都已经内化为一种自在的意识原则,19世纪西方国家就已经发育到国家亲权的第三阶段,而在我国则还停留在第二阶段的初期,我国对于国家亲权这一儿童福利的理论所知范围还很有限,基本上还停留在学术研究领域阶段,并未成为国家意识层面的明示,更未成为公民意识的自觉。造成此种情形的原因在于中西福利理念发育的轨迹差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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