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发现唯物史观中的法与正义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文喜,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中国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唯物史观是唯一对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及其共同福祉采取严肃批判立场的学说,那种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作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学分析,有能力洞察关于法律亦即关于实际生活的诸多关系中的真理。法权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与可能的物质条件。然而,面对如此重要的生命权概念,并未得到当前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批判足够的重视,其大部分论题只存在于福柯、阿甘本等左翼思想家的生命政治论中。唯物史观具有丰富的理论面相,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的未来,以及所能具有的影响力,主要取决于它所抱持的批判性信仰,指出人们对探求法的形式的规律性和生命权力意涵背后的各种正义目的所担负的责任。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17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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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至今日,关于马克思的法学批判与唯物史观关系的反思,除了讲“法和国家是资产阶级社会的形式”,除了谈“法和国家存在的历史必要性以及它们消失的历史必然性”,就再也没有更多内容了。于是,在唯物史观历史阐释的那些为人熟知的论述中,反倒潜滋暗长着对法和正义观念的某种虚无主义态度。至于对社会主义法律原则的理论反思与现实研究,更未能达于社会—历史内容的理解,而只是一大堆形式和观念的混杂。因此,我们首先必须再度反思唯物史观解释史上正确的提问方式和根本的论述方法。由此出发,才可望面向事情本身去讨论马克思的法律批判理论在当前的困境,并为现今世界形式的未来发展作准备。

       一、法源之争:唯物史观的解蔽与遮蔽

       从马克思主义阐释传统看,马克思的法律批判是与他对法律根基的探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认为,法律除了物质生产关系这一源泉之外,没有自己的历史。①因此,只要人们意识到法律价值独有的特殊性,就必须在其所从属的地方——经济领域——寻求其内涵。于是,法和法律便是以一定历史阶段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一个矢量出现:法与正义范畴变成了与之相当的某种观念、符号、象征价值体系的定位值,与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交换行为交织在一起。由此唯物史观超越了对“法应当是什么”以及“正义的本质是什么”的论述套路。

       如果说法源②问题将决定马克思主义诸多关于法律批判的原则,那么,我们必须对以往取用的马克思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关于法律的类比方式进行重新认识。关键在于,人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种不同的领域,并看到经济生产及由其所构成的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决定了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和消亡。③换言之,人们应当要在此种批判中看到对法律根基进行重审的契机。而如果有产者和无产者分裂为相互对立的两个经济利益集团,那么通常是要在法律上,这件事情才会清楚呈现出来。历史唯物主义尤其是马克思政治哲学,就是要批判这个分割性阶级结构,并揭示其法律表现。

       其实,资本主义批判是马克思首要研究的主题,法律批判只是资本主义批判主线的派生性论题,目标也就在于瓦解法的形而上学的形式正义/实质不正义之间的对称或非对称性逻辑构造。但唯物史观在这里究竟沿着怎样独特的路线给法学批判提供方法论支撑?人们会认为,将唯物史观理解为只从经济着眼来理解法律,其结果是不仅“再也找不到任何关于法概念的更深入剖析”,而且在我们所关心的法学的根本性质及其趋势问题上也“肯定没有多大发言权”。④为什么会如此呢?

       首先,这是由于将唯物史观和法及正义观念予以对置,而且在自然科学的“类比”方法中看到了唯物主义史和自然科学发展趋势的必然联系,并对其极为推崇。这就好比在心理与物理现象的对比中发现心理的物质基础。它也是在一种具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空间性类比的观点下来思考法的来源。这种类比的可能性是因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产生的法律的客观力量,但其旨意则是表述整个社会结构,在整体上依然受缚于牛顿的机械形而上学的世界形式(时间、空间等)。由此,人们总会困惑于如何经由马克思社会经济结构理论来解释法律关系范围以内的东西和它以外的东西的区别。⑤至少在试图明确地把法同意味着良心或显失公平之类的东西区别开来时,就是如此。从唯物史观看来,这种区分乃是“由法的片面本质和教条主义形式来说明,这种区分甚至成了法的主要教条之一”,其“实际实现就构成法的发展的顶峰”,⑥即证成了现代法律科学。

       引发深刻反思的是,人们越是强调法律有效性上的这种物质性、必然性,作为这种物质性、必然性的“意识形态”就越是被排除。换言之,法律,恰恰因为其根据自己的特有经济功能来进行制定或者解释,就把自己从整体社会结构观中排除出去了。自然主义的或者说虚无的态度促成了这样的论证,并产生了与唯物史观初衷相反的影响。一个寻求正义理想的现代法哲学批判一定会认为,随着社会正义和主体权利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法律必须产生一种以法律的方式为自己奠基的需要。若按照这一机械类比所包含的因果关系来定义法律,就远远落后于现今世界的社会存在形式,即一个具有过分权势的金融资本专政的世界存在形式。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就已经清楚地阐述:“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⑦基于此,只有从政治经济学而非法的形式出发,才能保持对唯物史观进行根本原理之思考的水平。

       其次,唯物史观“是一种把社会发展作为活的整体来理解和把握的理论”,“是一种把社会革命作为活的整体来把握和实践的理论”,⑧它使马克思的法律批判作为一种价值学的地位获得承认。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法律的公正感本质上是指那种对理想价值即“公正无私”现实内容的实现。因此,法律被转化为一个制度体系乃“公正感”的社会价值的实现问题,而绝不是单纯的令行禁止的法的外在的形式问题。例如,就对财产侵犯行为的惩罚而言,人类的正义行动不应被描述为罪责—刑罚或损害—赔偿,而应通过价值—意义来定义。因为“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在此,对人类的任何价值以及欲望系统的批判性反思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唯心主义(马克思称之为“下流的唯物主义”)为法找到的基础完全置这种正当的要求于不顾,它对侵犯财产的行为做出判断的立场、进行评价的尺度,仅仅是私有财产神圣的“寓言教导”。结果是,当这个社会是以少数人的特权为基础构建起来时,这种情形是一种不法,一种宁愿对大多数群众公然不公、而不愿限制一个富人的财产的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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