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外贸企业,2016年向供货方购买了价值260万元的商品,现供货方走逃,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走逃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请问我公司从供货方购买的商品是否可以办理退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你公司从走逃供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文件规定的异常凭证,则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 问:今年公司承包了一项建筑安装工程,为节省成本,公司采购了部分材料用于提供建筑安装服务,请问是否需要按照混合销售分开核算材料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纳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安装企业采购部分材料用于提供建筑服务的,如果属于同一项销售行为,应视同为混合销售。建筑安装企业混合销售属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不需要分别纳税、分别开票。 问:2016年我公司发生了研究开发费用共计120万元,听说研究开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税务人员说我公司不得享受该项加计扣除政策,请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行业有限定吗?我公司是否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 在税前摊销。第四条规定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 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为餐饮企业,如果你公司以餐饮业务为主营业务,并且2016年的餐饮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则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问:按公司人事部门规定,去年初我公司统一为新入职转正的员工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在购买保险时员工都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现因某些原因,一位员工离职并办理了退保手续,请问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能否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一条的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员工因各种原因将购买的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退保,且其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该员工之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你公司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问: 我公司是一个外资研发机构,2015年购入几台国产设备时,享受了全额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据了解,该优惠政策有效期是到 2015年年底。今年初公司又购入了两台国产设备,请问是否还可以继续享受退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有何具体规定? 答:《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文件同时对外资研发中心应满足的条件作出规定 :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在研发费用标准方面,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 万美元 ;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 000万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量不低于90人。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对于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 ;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 800万美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