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我国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为帮助中小企业克服困难,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务操作中,很多纳税人乃至税务执法人员存在以下十个方面的误区: 一、误认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能享受优惠 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38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该文件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到了2008年,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30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了国税发[2000]第38号文件,但该文并没有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明确,只是在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第二款中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因此,可以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为止,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不能享受任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 那么在2008年1月1日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9年7月14日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第一条对国税发[2008]30号中规定的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特定纳税人”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一款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至2008年1月1日以后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只是能够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即: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但为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2014年及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2014年及以后年度,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误认为企业预缴时不能享受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2.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3.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年度内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将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误认为将应纳税所得额减按5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是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判断,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有明确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限定中的应纳税所得额,也为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也就是说,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是允许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工作中,将所得减按50%,错误地理解为应纳税所得额减按50%,造成小型微利企业少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