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1-06 文献标识码:A 笔者在几年前曾出版了《心的秩序:一种现象学伦理学研究的可能性》(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这里的问题是对那里的讨论与思考的继续,即:如何进一步理解“现象学的伦理学”?或者也可以说:如何进一步理解“伦理现象学”或“道德意识现象学”?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得到广泛认可的“现象学的伦理学”。布伦塔诺的前现象学的认知伦理学、胡塞尔的早期和后期的伦理学思想、舍勒和N.哈特曼的价值伦理学、莱纳和希尔德布兰德的价值伦理学、萨特和勒维纳斯的他人伦理学,以及如此等等,所有这些都已被纳入思想史和伦理学史,但都不是作为“现象学的伦理学”或“伦理现象学”,而更多是作为某个现象学家或准现象学家的伦理学思想。 舍勒曾在自己的《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手稿中写道:“伦理学最终是一个‘该死的血腥实事’,而如果它不能给我以指示,即指示‘我’现在‘应当’如何在这个社会的和历史的联系中存在和生活——那么它又是什么呢?”(参见舍勒,2011:852)可见这里的问题不仅在于现象学难以定义,而且也在于、甚至更在于伦理学难以定义。事实上对于逻辑学、哲学等等而言,情况都是如此。 但与这些学科一样,现象学的伦理学也还是有一个基本的轮廓可以把捉。它应当是怎样的一种伦理学?笔者在《心的秩序》一书中已经谈到了它的可能性。在6年之后,由于有了更多的资料积累和更多的研究进展,笔者想在这里作一个系统的补充说明。 “现象学的伦理学”有许多种可能性。但我们首先要回溯到现象学的源头,即限制在“现象学的”这个界定得最严格的意义上。这意味着,如果一门伦理学可以在最严格的意义上被称作现象学的,那么它应当是胡塞尔意义上的“现象学的伦理学”。而这进一步意味着:在这里,在讨论伦理学基本问题时,应当与胡塞尔讨论其他问题(如认识论的、逻辑学的、审美学的、社会学的基本问题)时始终采纳的现象学进路相符合:回到原初的意识体验,在这里是回返到道德意识或伦理意识的体验上,在内在反思中直接观察和把握这些意识体验,并通过本质直观获得其本质要素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本质结构奠基关系和发生奠基关系。易言之,如果胡塞尔提出的“现象学”代表了一种人类哲学思考的基本方式,那么胡塞尔意义上的“现象学的伦理学”就应当是指通过这种思维方式对伦理现象所作的观察以及对其本质结构和本质发生的把握,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并论证各种伦理要求,说明和制定各种伦理规则。 就此而论,严格意义上的“现象学的伦理学”是一种反思的和描述的伦理学,也可以被称作直观的伦理学,即它首先由对“我如何以及为何意识到好/善”的直接描述分析所组成。而后它才是规范的伦理学,即它最终会在直观的基础上提出“我应当……”和“你应当……”的基本准则。 现象学的反思—描述伦理学与近代以来的规范伦理学的区别,非常类似于数学—逻辑学中的直觉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差异。与后面两种数学理论一样,前面两种伦理学说也不能被理解为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只是对它们之间的奠基关系的不同理解,会导向在伦理学思考中的两种不同立场:反思—描述伦理学的立场和规范伦理学的立场。在人类至此为止的道德实践中,这两种伦理立场始终是并存的,而且我们还可以发现它们之间存在一种单向的奠基关系:规范伦理学必须建立在反思—描述伦理学的基础上。在经过适当修正之后(mutatis mutandis)也可以说:一门道德形而上学必须建立在道德意识现象学的基础上。 后面的论述还会表明:一门立足于自身的规范伦理学必定会导致伦理学中的构建主义或实证主义;而一门完全自成一体的反思—描述伦理学有可能会导致自然主义或发生主义。因此,这两种伦理学需要彼此互补才能最终构成完整的人类道德系统。 上述意义上的“现象学的伦理学”可以说是胡塞尔式的现象学伦理学,但并不是胡塞尔本人提出的伦理学主张。因此它可以被称作现象学的伦理学,但并不能被称作胡塞尔的伦理学。胡塞尔的伦理学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战前和战后的两个伦理学讲座中。(参见倪梁康,2014a)这两个讲座的文稿后来在《胡塞尔全集》中出版:第28卷《关于伦理学与价值论的讲座(1908-1914年)》与第37卷《伦理学引论(1920和1924年夏季学期讲座)》。它们都是胡塞尔身前未发表的讲座稿。这两卷的编者都多次使用了“现象学的伦理学”的概念来标示胡塞尔的伦理学说,但胡塞尔自己从未使用这样的概念,而是更多使用了“哲学的伦理学”的概念。除此之外,在2013年出版的《胡塞尔全集》第42卷《现象学的临界问题》中包含了胡塞尔后期的伦理现象学思考的大量手稿。(Husserl,2013)全书分四个部分,分别包含无意识分析、本能分析、形而上学和后期伦理学。第4部分的伦理学反思占据全书一半以上的篇幅,共计262页。这些研究稿的发表,使我们能够比较系统地了解胡塞尔在1916-1935年的20年间除伦理学讲座之外的伦理学反思的成果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