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有第三种方法吗?

作 者:

作者简介:
R.克瑞斯普(Roger Crisp,1961- ),牛津大学圣安妮学院暨哲学系教授,牛津大学尤希罗(Uehiro)实践伦理学中心管理委员会主席,主要从事伦理学、政治哲学和古希腊哲学研究。

原文出处:
世界哲学

内容提要:

如果我们把伦理学理解为意在说明何为正确、何为错误行为的理论,那我们就无法赞成当代哲学界近年来普遍认同的伦理学理论的“三分”格局,即“效果论”、“义务论”和“德性论”的三分主张。事实上,伦理学理论是“效果论”和“义务论”的二分。“德性论”只是义务论的一种形式,即与“以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相对的“不以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而如果我们把伦理学理解为说明德性的道德价值的理论,把焦点集中在德性的价值问题,而不是关注正确行为的概念,那么,德性伦理学作为一种每个人都应该成为的某种人的理论便有了属于自己的理论空间。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7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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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十年来,在效果论和义务论之外,所谓的德性伦理学构成了伦理学的第三种选择的观点已经很普遍了。本文认为,如果我们将伦理学理论理解为说明正确和错误的行为,事实并非如此。德性伦理学是义务论(即非效果论)的一种形式。然后,本文转而考虑在一方面是正确的或有德性的行为和另一方面是德性地行动或有德性地两者之间的亚里士多德的区分。据称德性在解释德性地行动中可能起到重要作用(正如在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所做的一样),但是,这种解释可能被指控为“双倍计算”德性的道德价值。本文的结论是:如果我们把焦点集中在德性的价值问题,而不是关注正确行为的概念,那么,被描述为德性伦理学的自立而重要的观念便有了余地。

       一、德性的重现

       15年前,M.巴伦、P.佩迪特和M.斯洛特出版了一本名叫《伦理学的三种方法》的著作。(Baron,Pettit,and Slote,1997)在“导言”的首页指出,三种伦理学方法中的每一种都与如何区分正确和错误、恶和善有关,然后继续写道:

       近年来,思考道德的三种方法已经在伦理学争论的领域中占有重要优势。这三种方法:一是以强调好的结果为基础评价人类行为的效果论;二是以重视普遍法则和尊重他人为道德基础的康德伦理学;三是以具有德性品质或动机的道德主体的立场思考道德问题的德性伦理学。

       现在,相对于效果论和康德伦理学或义务论,德性伦理学作为第三种选择的观点成为了道德哲学的标准。举例来说,R.赫斯特豪斯(Rosalind Hursthouse)在《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条目的开头段落中提到:

       目前,德性伦理学是规范伦理学的三种主要方法之一。它最初被看作强调德性或道德品质,与强调责任或规则(义务论)或行为效果(效果论)的方法形成对比。假设,某人需要帮助就应该得到帮助,这是显而易见的。功利论者将会指出这个事实:这样做的效果将会使利益最大化;义务论者指出的事实是,行为者将会按照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法则行动;德性论者指出的事实是,帮助人是一种慷慨的或仁慈的行为。(Hursthouse,2012)

       在本文中,我将要追问,相对于效果论和义务论,德性论是否确实是第三种选择,如果是,那又是怎样的。首先,我要建议,尽管我们可以给效果论提供一个似乎合理的定义,义务论的标准解释只适用于一些通常被理解为义务论的非效果论。我们需要将义务论类型至少划分为两个子类型,一个可能比另一个更像康德式义务论。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在非康德式义务论类型中能否分割出一个独特的德性伦理学位置。在此,我将讨论,作为一种正确行为的理论,现在所知道的德性伦理学真地很像其他非康德式义务论的标准形式。但是,德性伦理学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表征,作为一种观点,首先区分开了正确的(或德性的)行为和正确地(或德性地)行动,然后,它表明,正确地行动至少部分地依赖来自于坚定性情的行为(这样的性情当然是一种德性)。这确实给了我们一个基于德性的伦理学理论形式,它一方面区别于标准的效果论,另一方面也区别于未包含正确地行动的义务论的其他形式。然而,我要总结一下,把正确地行动看作独立的德性和赋予拥有德性的性格以独立价值更具合理性,而不是把行为来源于德性作为正确地行动的一个条件。对一个人应该成为什么类型的人的问题的回答,这里的德性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一种方法找到了自己正确的位置——不是作为被断言的现有标准的三元伦理学理论中的第三种,而是作为二元伦理学理论中的一种,与任何否定德性自身具有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理论相对。

       二、标准、解释和效果论

       像巴伦等人一样,赫斯特豪斯在其具有影响力的著作《德性伦理学研究》中也以道德理论寻求区分正确与错误的标准这一观点开头。一个效果论者,一个义务论者和一个德性论者将分别给出下列关于正确行为的陈述(Hursthouse,1999:26-29):①

       C P.1 一个行为是正确的,当且仅当,这一行为能增进最好的效果。②

       P.2 最好的效果就是那些能够使幸福最大化的效果。③

       D P.1 一个行为是正确的,当且仅当,这一行为符合正确的道德规则或原则。

       P.2 一个正确的道德规则(原则)是……

       V P.1 一个行为是正确的,当且仅当,这一行为是一个德性主体在一种情况下依照性格(即出自性格的行为)而做。

       P.1a 一个德性主体是一个拥有和实践特定的性格品质,即德性。

       P.2 德性是一个性格品质……

       首先要注意,正如他们所主张的,这些观点并不相互排斥。一个人可能开始的时候倡导效果论,然后同意义务论[由于C(效果论)中的P.1陈述了正确的道德规则]和德性论(由于唯一的德性是公正的善行,而且公正仁慈的主体依照性格而做出的行动会与效果论相一致)。但是,一旦它们被清楚地阐明,这些观点至少部分地不相一致。比如,增进最好的效果可能会与确定的道德规则发生冲突,或者,它也可能是德性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不依照其性格而做的事情。

       然而,道德理论的目标不应该仅仅是区分正确和错误。它们也应该解释为什么正确的行为是正确的(错误的行为是错误的,善的东西是善的,恶的东西是恶的)。④因此,回到赫斯特豪斯的分析形式,我们可以说,她的效果论不仅认为,一个行为是正确的,当且仅当,这一行为可以增进最好的效果,而且认为,最好的效果是那些使幸福最大化的效果,但是:

       C* P.1 一个行为是正确的,仅仅由于,它增进最好的效果。

       P.2 效果是最好的,仅仅由于,它们是使幸福最大化的效果。

       基于这个观点,增进最好的效果的性质是“做正确的”行为,使幸福最大化的性质是“实现最好的”效果。即使“增进最好的效果!”的确是唯一的道德规则,以至于事实上所有正确的行为皆与正确的道德规则相一致,但是,它们与使正确的行为正确这一规则不一致。

       通过准确地指定哪个性质是根本性地(即非派生地)正确的做和好的做,任何这样的解释应该告诉我们,规范的和评价的重要性真正在哪里。先思考下面的观点,这包含了与C*中的效果的善不一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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