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景柱,天津师范大学政治文化与政治文明建设研究院。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在当代政治哲学中,人权是全球正义理论的重要分析路径之一。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有不少拥趸者,但也面临不少诘难。有些学者质疑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在义务问题上是模糊不清的,并强调了在全球层面上保护人权会带来一些不可预见的后果。事实上,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能够容纳上述诘难,其人权分析路径仍然有拓展的空间。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7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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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82

      在当代政治哲学中,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理论是一种日益具有影响力的理论,人权是全球正义理论的一种重要的分析维度。虽然人权与权利观念源远流长,大体上可以溯源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但是在全球层面上严肃地讨论人权问题,是半个多世纪以前才开始出现的。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尤其是在二战中,德、意、日等国的法西斯主义行为践踏了人类文明的底线,人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世界各国意识到通过国际公约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世界人权宣言》及其附属权利公约正是在此背景下才得以问世。

      很多学者在思考如何解决当今全球层面上日益加剧的不平等和贫困等问题时,开始将关注的重心聚集于“人权”,在亨利·舒伊(Henry Shue)、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查尔斯·琼斯(Charles Jones)和乔恩·曼德勒(Jon Mandle)等人的推动下,人权遂成为全球正义理论的重要分析进路之一。本文将在简要分析权利和人权概念的基础上考察全球正义理论中人权分析路径的四种典范性的理论,然后透视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面临的批判以及对上述批判展开回应。在笔者看来,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能够成功地回应其所面临的诘难,是一种较具说服力的全球正义的分析理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是完备无缺的,为了使其更具说服力,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将对其进行简要的拓展。

      一、权利与人权

      在较为深入地考察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之前,我们应当首先关注权利和人权的概念。权利是一个非常流行的政治词汇,但是人们对权利的确切含义并没有达成共识。大体上而言,人们对权利的解释有“资格论”“利益论”和“要求论”等观点。然而,最具影响力的是由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W.N.霍菲尔德(W.N.Hohfeld)对权利所进行的四重区分:“(1)作为一种要求的权利(claim rights),它是一种对某人的活动或不活动而言的可实行的要求。如果某人对X有一种权利,那么他能要求X做他所应得的。(2)作为不涉及到他人的特权和自由(privileges or liberties),只有自己这方面缺少某种义务。(3)作为规范权力(normative power),即改变与另一个人的法律关系的一种合法能力,例如立遗嘱的权力。(4)作为豁免权(immunities),即能使一个人免受他人行为伤害而得到保护的权利。”(布宁等编著,第886页)

      针对霍菲尔德对权利进行的四重区分,我们可以作出进一步的阐释:第一种权利被称为“要求权”,比如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遵守诺言的权利;第二种权利被称为“自由权”,例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人们所拥有的随意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第三种权利被称为“权力权”,比如在某个犯罪现场,警察有要求目击者陈述其所看到的情况的权利;第四种权利被称为“豁免权”,譬如,某财产的合法所有者有权使自己的财产不被他人或国家没收。在上述四种权利中,要求权具有一种支配性的意义,倘若一个人有权拥有X,那么其他人或组织就负有尊重这种权利的义务。

      当谈及权利时,我们不得不提及自然权利。自然权利观念具有较强的革命性,可以成为人们反抗暴政、捍卫自身利益的重要利器,然而,在18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该观念还仅仅停留在书斋式的理论阶段,并未被付诸实践。在自然权利观念逐渐被践行的过程中,“人权”观念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这主要与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等政治运动密切相关。伴随着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问世,尤其是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众多附属权利公约获得了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的认可,人权不但成为一个广为流行的政治词汇,而且也往往成为判断一个制度是否好坏的重要衡量标准。

      我们在对人权的概念展开分析时,关键之处在于把握人权的内涵、外延和特征。什么是人权?顾名思义,人权是人之为人应当拥有的权利,这也是人们通常对人权进行的一种最为笼统的阐释,这一貌似简明的概念却比表面上看起来要复杂得多。詹姆斯·格里芬(James Griffin)曾为人权的概念提供了一种深刻的说明,他将“人格”(personhood)视为人权的根据,认为人权旨在保护我们作为人的资格或者保护我们的人格。在格里芬看来,人格是由如下三个要素构成的:“自主性”“最低限度的供给”和“自由”。自主性是指在一个人能够成为行动者的最充分的意义上,为了成为一个行动者,一个人必须选择自己的生活途径,即没有受到其他人或者其他东西的支配或控制;最低限度的供给意为一个人必须能够作出真实的选择,能够拥有基本的教育和信息,同时一个人在作出选择后,必须拥有最低限度的资源和能力;自由是指其他人不能阻止一个人追求其为自己所设想的值得过的生活。(参见格里芬,第39-40页)

      然而,上述对人权的界定并不能较为清晰地告诉人们,人到底应该拥有何种人权。虽然格里芬为人权提供了一种非常深刻的说明,但是其人权观念过于抽象,格里芬所言说的人格的三个组成部分不但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而且其本身也是极具争议性的。譬如,什么是真实的选择?资源与能力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显而易见的是,格里芬对人权的界定仍然过于笼统。①为了较为清晰地把握人权的内容,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明晰人权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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