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2日,在巴基斯坦南迦帕尔巴特峰的南迦峰营地,发生了一起严重恐怖袭击事件,包括两名中国登山者在内的至少9名境外登山人士和一名当地导游遇袭身亡。6月30日,在纪念遇难者的追悼会上,遇难者即将上大学的女儿说道:“我们必须看到,这起灾难的根源在于本无意义的仇恨,施害者本身也是另一程度上的受害者,作为家属,我们呼吁合理及理性的制裁,并且希望他能够真正意识到他的行为造成了怎样悲伤的后果,并由此获得属于他的救赎……”但是,这段话让罹难者好友(也是唯一幸存者)感到难以接受。这位曾在武警服役的国家级运动健将凭借过人的机智、胆识和体魄成功逃生。他觉得好友女儿太善良了。他认为,对毫无人性的恐怖分子不应抱有同情和理解之心,他希望能够抓住这些罪犯,给予他们严惩(转引自雷磊,2013)。 罹难者的女儿和好友对待杀害亲人的武装分子的态度为何有这样大的差异?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两代人在复仇问题上的差异。对出生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或七十年代早期的人(“50后”和“60后”)来说,由于在成长阶段受到阶级斗争思想特别是有关复仇情感的影响,他们往往对不道德的人或事采取报复式的惩罚措施;而对成长于改革开放后的“80后”和“90后”而言,由于文化氛围的宽松、社会经济的繁荣以及生活条件的改善、和谐社会的建设和法制化进程的推动,这些年轻人可能会以一种更全面、宽容、符合现代社会法律规范的方式来惩戒恶行。 在影响个性形成的环境因素中,社会文化最为重要。个体出生并生长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自小就被灌输社会文化观念(任浩,2006)。陈元晖(1990)在《论儒化》中就曾谈道:“文化熏陶是形成人们性格和人格的最重要的因素……文化是人的心理活动的客观基础,它与高级神经活动结合起来,形成人的心理的两根基柱。”因此,出生在不同年代的人可能因为其成长的关键时期所处的社会文化环境的不同,而对惩恶扬善的方式持有不同的态度。 一、研究概念与框架 本文拟探讨和比较出生于不同年代、受不同文化影响的两代人(“50后和60后”、“80后和90后”)对两种不同的惩恶方式——报复正义和依法惩处——在个人偏好上的差别;试图揭示特定的社会文化观念——特别是在个体成长的关键期被灌输的那些社会文化观念——对人们惩恶方式和惩恶态度的影响。 (一)报复正义和依法惩处 报复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是指人们遭遇危害时,出于本能意识要对加害者采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报复的惩罚方式(Wilkerson,1981)。报复正义反映了有仇必报、有债必还的心理状态,希望加害者遭受与受害者同样的痛苦和屈辱。 西方早期司法认为,一个人一旦犯了罪必定要对他进行惩罚,惩罚力度一定要与他给受害者带来的痛苦程度相适应,这就是西方古老法律中的“治罪法”。我国古代律法中也有重刑法轻民事(即“重刑轻民”)的现象。所谓“重刑轻民”就是指对作恶之人多用刑罚的方式而较少考虑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梁若然,2008)。这种“重刑轻民”旨在让作恶之人尝到更多的皮肉之苦,但对民事赔偿可能带来的建设性不太注重,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报复正义的思想。此外,古代镇压主义刑法、近代工具主义刑罚和当代的敌人刑法都是报复主义刑法的表现(高艳东,2006)。 从进化观点看,对加害者或冒犯者实施报复是世代自然选择的结果,它有利于种族的繁衍和生存(McCullough,2008),甚至有观察表明即使是动物也会采取报复行动(杨梦蝶,2013;林南,2004)。认知神经科学的新近研究也表明,当人们看到不义之人遭到痛苦惩罚时,脑内的奖赏回路会出现激活,这代表着惩罚恶人本身就能给人带来心理奖赏(Knutson,2004);这种认知神经机制正是在长期的生物进化和生存斗争中逐渐形成的。关于报复正义与暴力的研究表明,当人们的报复正义被激发时,危险的存在会促进人们的政治暴动(Hirschberger et al.,2015)。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以法律和规范方式将报复本能固化下来。例如,《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迄今所知的历史上最早的法典;这部法典在处理自由民和奴隶的内部关系时,采取的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正义原则(Prince,1904)。研究表明,尚处于原始社会的爱斯基摩人、美洲的印第安人、澳洲西部土人以及美拉尼西亚人都有报复和复仇的习惯;古代社会的希伯来人、希腊人、阿拉伯人也允许报复和复仇(瞿同祖,1998)。此外,报复正义思想还有可能与特定的社会文化观念结合起来,形成独特的思想和行为规范。例如,在我国古代儒家孝道思想的影响下,“为亲复仇”就被看作是尊亲遵从、赡养之外的另一种孝。因此,“为亲复仇”是一种伦理义务的履行,道德责任的完成,是尽孝道、顺人伦的表现,是受到社会的认同和赞扬的(辛欣,2013)。 尽管报复正义是人类文明早期阶段立法的重要依据,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代表理性和人性的现代法治体系以及“依法惩处”的观念逐渐取代了报复正义,成为调控社会秩序的主要机制(袁锦辉,2011)。在实施对恶行的惩处上,人类社会经历了由“私力救助”向“公力救助”的转变。例如,在中世纪之前,被害人在受到伤害时可基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观念诉诸血亲复仇,即被害人及其遗族可以直接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并且可以直接采用报复的手段,加害者受何种惩罚由受害者说了算;而到了中世纪之后,随着社会和法律制度的进步,被害人的刑法角色从“私力救助”到了“公力救助”,受害者不能按照自己意愿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者实施惩罚,此时,国家是实施惩罚的主体,国家对私人之间的仇恨予以越来越多的限制,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不能采用“私了”的形式解决问题(韩锋,2007)。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各种刑事伤害的处罚也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受害者只能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尽可能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获得赔偿。此时,受害人如果采用报复的方式维护正义反而并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