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建立在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提供社会所需要的立法或者司法供给,这是法律实用主义的要求。毕竟在现实中法律并不是理想化的模型或者空中楼阁。法律是一种行动的法律或能够发挥实效的法律。特别是在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当下低龄犯罪或者校园暴力愈演愈烈的情况下,如果再采取浪漫主义的仁慈少年司法的进路,无疑有刻舟求剑之虞。因此,应当采取一种能够适合现实需要的、平衡各种利益的少年司法模式,实现从仁慈少年司法向适当少年司法的转向,这才能体现法律乃社会之法律的特质。 一、我国低龄犯罪或者校园暴力事件的频发及两种少年司法观的角力 (一)低龄犯罪或者校园暴力事件频发(见表1)
这10起典型的低龄犯罪或者校园暴力事件,是笔者随机在网络或者报纸等媒体中搜集的。这些案件或者事件之所以被发现,主要是因为媒体披露或者施暴视频被流传至网络或者自媒体。可以说,上述案例仅仅是冰山一角。还有为数众多的低龄犯罪或者校园暴力成为“犯罪黑数”或者“暴力黑数”而没有被发现。然而,仅此就已经使人触目惊心。在上述的案例或者事件中,可以看出如下特点,其一,大多数未成年加害者具有比较成熟的心智能力,有的未成年人的心智甚至连成年人也自愧不如。譬如,在“湖南衡阳肖某杀害姑母案”中,肖某在杀人后能够熟练地清理犯罪现场,掩盖罪证,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其二,在上述案例中,基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罪错未成年人基本上没有受到刑事处分,有的甚至没有受到任何其他处分。譬如,在“重庆电梯摔婴案”中,由于李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称为“摔了白摔”,由其母亲带到别处生活。其三,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宽缓处分,并不一定会有利于其改造或者矫正。譬如,在山东沂水“龙哥殴打初中生事件”中,被称为龙哥的加害人杜某曾多次被轻缓处分,但其并未因此得到有效矫正,而是变本加厉,继续实施违法或者侵权行为。 (二)两种不同司法观的激烈对垒 最近校园暴力频发造成的恶劣影响引起了激烈的社会反弹。然而,对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或者普通公民主要具有两种截然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要见之于研究刑法及少年刑法的学者。在诸多相关学者中,主流的声音仍主张坚持以往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即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对此,赵秉志教授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的出发点是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秩序,是可以理解和应予肯定的;但是这种主张并不科学,并不妥当,并非中国刑法发展完善的方向,应为中国刑事立法所不取。因此,不应降低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①2016年6月3日,在上海举行的“少年司法改革与法律体系完整”研讨会上,包括宋英辉、杨兴培、姚建龙等多位法学专家皆不主张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不是社会群众对于极端个案的情绪发泄口,14周岁这一年龄的界定是经过历史检验,符合我国国情规律的。譬如,杨兴培教授在会上表示,不要轻易调整、降低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目前我国并没有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做系统的统计,不知道犯案的具体数量,只是看到几个极端案例,不能单纯地以偏概全,以此作为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他说,我国刑法立法的基本要求包括:某犯罪行为具有普遍性并已经形成某一类型。而据他估计,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并不普遍,没有达到需要立法的高度,因此建议尽量保守起见。②其他学者亦认为,虽然现实生活中少年杀人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对他们的管教可能不尽如人意,但是不能仅因少数案件的处置不力而质疑整个司法制度,我们可以探讨更多的管教、教养方式,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不能丢失,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能缺位。故而,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在当前时期不应有所变,但可以从刑事诉讼程序、处置方式、宣传教育预防等方面下工夫,解决好此问题。③ 第二种观点主要强调不应因为是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暴力或者犯罪便对其过于宽纵,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的变化,适当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从而控制频发的未成年人暴力或者犯罪的数量。这种观点虽然属于少数派的呼声,但是近年来从来就不绝于耳,不断有人提出。例如,我国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就有学者及包括公安部在内的有关单位提出应当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降低至13岁甚至12岁。1988年11月16日、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两次刑法修改稿也均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3岁。④司法实务界更是普遍呼吁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譬如,江苏检察官王威认为,无论是新中国成立前还是成立后至《刑法》颁布前,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统一,12岁、13岁都有,现行是14岁,争议由来已久。我国首部刑法典颁布至今已近30年,而未成年人身体发育也渐趋“早熟”。据初步测算,青少年发育时间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年至3年,心智成熟程度提高。“继续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合适了。”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对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亦表示赞成。他认为,目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多发,惩处乏力,违法成本低,⑤这成为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现实基础。笔者对是否应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进行了相关调研,发现司法实务界属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拥趸。至于为何司法实务界对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持有非常高的认同度,这主要与其职业性质有关。司法实务工作者处于司法运行的第一线,对未成年人触法或者犯罪有切实的、更为深刻的感受或者认识,其更能知悉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有效制止低龄犯罪或者校园暴力现象的发生。当然,这是一种经验主义的理据,但在一定程度上,这往往比法学研究者的逻辑具有更强的生命力。相反,从事未成年人司法研究的学者,则往往坐而论道。对于研究未成年人问题的立法者而言,其也同样可能没有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导致的后果是,少年立法或者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现实脱节,只是从一种理想模型推出另外一种浪漫结论的学说。 应当说,在我国或者其他现代国家中,降低、维持抑或提高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观点的对立,从表面观之,属于两种针对未成年人暴力或者犯罪处分方法的对立,实质上则是两种价值观的对立。更进一步说,这主要看一个国家的少年司法体系是更倾向于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单方面利益还是保护综合利益。其中关涉罪错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害人利益、国家利益等多元利益的衡量。当然,无论哪种少年司法观都不是绝对完美的,都有值得商榷之处。至于采取何种少年司法观,取决于对这两者的相支撑因素所作的权衡,即考察哪种少年司法观的支撑因素居于更加优势的位阶,以及何种少年司法观更加契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主流民意、价值观念及现代社会少年司法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