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耐特①凭借着《为承认而斗争:社会冲突的道德语法》(1992)登上了国际学术舞台;并依靠《正义的他者:实践哲学文集》(2000)、《不确定性的痛苦:黑格尔法哲学的再现实化》(2001)、《再分配或承认?哲学—政治论争》(合著,2003),尤其是《自由的权利》(2011)成为了像哈贝马斯那样光彩夺目的世界一流哲学家。在霍耐特“从承认理论到民主伦理构想”发展过程中,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诠释与重构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说在《不确定性的痛苦:社会冲突的道德张法》中,霍耐特试图将黑格尔法哲学诠释与重构为“规范的社会正义论”;那么到《自由的权利》中,他则试图将黑格尔法哲学诠释与重构为“作为分析的社会正义论”。本文试图考察《自由的权利》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诠释与重构,并结合着《不确定性的痛苦》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诠释与重构,对之进行批判性反思。 一、个体自由构成规范正义观念的基石 个体自由/消极自由/法律自由作为自由的第一种类型,在现代自由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换言之,在社会所有伦理价值中,个体自由是唯一能够对现代社会秩序发生持久影响的价值。个体自由意味着个体自主或个体自决,它在个体自我与社会秩序之间建立起一种系统联系,而其他价值则将个人取向与社会框架分离开来。正如霍耐特所说,“今天看来,没有一种社会伦理、没有一种社会批判,能够超越现代社会两百多年来开辟的将正义观念与自主思想联结在一起的思维视域”。②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正义以这样或那样方式关涉个体自主,那么正义诉求就只能被公开地合法化。因而,既不是共同体意志也不是自然秩序,而是个体自由构成所有规范正义观念的基石。在正义的社会秩序与个体自决之间存在着不可消解的关系。正义必须促进和实现所有社会成员的自主。概言之,社会正义与个体自由内在地联系在一起。 消极自由观念是社会正义观念之枢纽。就像孔多塞所说,在古代没有个体自由观念。③个体自由或曰消极自由观念产生于16、17世纪宗教战争时代,目的是为了抵制英国内战中日益增长的政治共和主义影响。作为现代政治哲学奠基人,马基雅维里、霍布斯的贡献在于将政治从道德中分离出来;但缺陷在于使政治非道德化,有可能陷入非道德主义。 尽管如此,正如霍耐特所说,霍布斯关于自由的规定性成为了消极自由观念的核心。不管古典自由主义还是现代自由主义,首要问题是关于自由观念的界定。在霍布斯那里,个体自由就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那些以他的能力和理智足以能够做的事情。为了自由,人可以做一切与个人直接利益相关的事情。就是说,消极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情。实际上,霍布斯的这种自由观念表达了这样一种趋向:给予主体以表现自私和癖好的可能性。这对后世自由主义思想家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不论洛克、约翰·密尔、萨特、诺齐克对霍布斯的自由观念做了多少理论上的改进,他们都保留了一个核心要素,即保证个体主体有自由空间去从事一些以自我为中心的活动,即每个人都能不受外部干扰地去追求自身利益——这个观念实际上是现代个人主义的深层意图。因而,霍耐特说,萨特、诺齐克关于自由的界定,可以视为霍布斯自由观念的变种。在《存在与虚无》中,萨特的自由本体论纲领似乎是霍布斯构想的激进主义化;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诺齐克的个体自由是指不受外部阻扰去实现自己愿望和意图的机会。不过,与霍布斯不同,诺齐克的“个体”不是君主立宪制国家中为信仰自由而斗争的公民,而是20世纪的极端个人主义者。既使有这个差别,从霍布斯到诺齐克,正义论立场还是相同的。尽管如何实现自然权利这个问题,至今仍然不太清楚,但从霍布斯的“强制国家”(Zwangsstaat)到诺齐克的“最小国家”(Mininalstaat),其规范论证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对自然状态的道德限制。 霍耐特研究的重要性在于,他试图阐明社会正义能够以哪种方式被纳入到消极自由视野中?为什么消极自由的持续存在是整个正义论的枢纽?他认为,消极自由观念被抬高为外部解放,因而其目标让位于其他的东西:在霍布斯那里,它是或然的个体自我利益;在萨特那里,它是自我的前反思意识;在诺齐克那里,它是由偶然的个人癖好决定的行动。然而,它们都没有发展成为实现目标的力量。尽管如此,消极自由观念仍然是现代道德自我理解中不可放弃的根本要素,它要表达的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不受外界限制的、独立于外部强制的、根据个人癖好验证自己动机的权利,只要这些动机不伤害其他公民的权利。 法律自由构成现代法权体系核心。霍耐特认为,消极自由或曰法律自由作为主体权利,一是指自由的自主权,即保障个体自由、生命、财产免受非国家授权干预的人权;二是政治参与权,即保障个体参与公共意志形成过程的政治权利;三是社会福利权,即保障个体以公平方式占有基本产品分配的社会权利。它们之间的差异不仅是理论上的,而且是实践上的。“如果在私人领域中,主体就是自由的受益者;但若离开这个领域去实践主体的政治权利,那主体就变成了立法者。”④但从一开始,法律自由就构成现代法权体系的核心。 在黑格尔那里,法律自由作为主体的抽象法权具有双重性:从外部看,它只承认主体拥有目的合理性的决策形式;从内部看,它有效地保护将主体能力转化为意志的伦理形式。黑格尔曾经阐明,不是契约自由权而是私人财产权,才能对自由的基本权利要素进行伦理阐释。对黑格尔来说,私人财产权之所以有合理性理由,原因在于它使得每个人都有机会从外部保障与其意志特性相符合的对象。霍耐特指出,尽管黑格尔的表述是不断变化的,在此处是自由意志,在别处是主体意志,但还是能够清楚地看出黑格尔论证中的个体化方向。然而,究竟什么东西应该是私人财产权支配的对象?黑格尔并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因此,只要稍稍离开黑格尔的语境,而进入到日常生活冲突的问题域中去,那就看不出法律自由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伦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