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冷漠”的“被迫”形态及伦理调适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道武(1972- ),男,安徽无为人,华东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与当代发展研究中心2012级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电子工程学院基础部讲师。上海 200241;卞桂平(1976- ),男,安徽安庆人,哲学博士,东南大学人文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南昌工程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南京 211189

原文出处:
求实

内容提要: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三卷中亚里士多德对“行为”进行三重阐释:意愿、被迫及无知。现实中的行为乱象属于复杂的矛盾体,因而趋于“被迫的意愿”。其存在表征是“善念”与“善举”的分离,根源在于个体与社会的价值冲突,实质则是社会变迁所催生的伦理难题。消解意愿中的“被迫性”,须诉诸社会伦理与个体道德的双向构建,在个体与社会的良性生态中促成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7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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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487(2016)10-0022-06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三卷,亚里士多德对“行为”进行过三重设定:意愿行为、被迫行为以及无知行为。在他看来,这三种行为具有不同的内涵与价值旨趣。正是通过对行为主体在行为过程中所持有的这三种不同状态的缜密分析,亚里士多德对“出于意愿的情感和实践受到称赞或谴责,违反意愿的情感和实践则得到原谅甚至有时候得到怜悯”[1](P58)的理论难题进行了仔细辩解。重新审视亚里士多德对行为的三重解释,不仅有利于理清当前实践语境中的诸种行为难题,对当下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以及小康社会建设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

      一、行为的三重维度:意愿、被迫及无知

      伦理学意义中的“行为”是指人自觉、有目的的活动。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一般表征为一系列动作,并由需要动机、意志抉择、行动与结果等系列环节构成。与动物“刺激感应”所不同的是,人在行为之先就能够在意识中建立起理想的目的或目标,即通过自觉意识与认知把外部与内部的需要转化为自我的动机与目的,指导和调节人的行动[2](P441-442)。这样看,人在行为之初就内在地预设了一种逻辑前提:自觉与意愿。亚里士多德在其经典著作《尼各马可伦理学》(Ethika Nikomachea)第三卷中,对带有“自觉与意愿”的行为进行过较为缜密的辨别与分析。在他看来,“这种研究对立法者给人们授予荣誉或施以惩罚也同样有帮助”[1](P58)。具体论述涉及三重维度:

      意愿行为。汉语中,“意愿”一词大多被注释为“愿望、心愿”[3](P370)。相应地,“意愿行为”也就可以看作是符合行为主体主观愿望、心愿的一系列动作。黑格尔就说过:“凡是人对某事物作为自己的东西感觉兴趣或应感觉兴趣,他就愿意为他进行活动。”[4](P125)然而,人的日常行为往往会因错综复杂的各种因素干扰,而难以区分是“自觉意愿的”还是“违反意愿的”。亚里士多德给出的判断标准是:“发动他的肢体的那个始因是在他的自身之中的,而其初因在人自身之中的行为做与不做就在于人自己。”[1](P59)正是基于如上原则,亚里士多德对几种所谓“混合型”的行为进行了有效注解。比如,“如果一个僭主以某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为人质,迫使他去做某种可耻的事,如若做了就释放他的亲属,如果不做就将他处死,情形就是这样”[1](P58-59)。再比如,在船遭遇风暴时,处于危险的境地,一般来说,没有人会自愿地抛弃个人的财物,“但是,为了拯救自己和同伴,头脑健全的人就会这样做”[1](P58-59)。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混合型事例虽复杂,但行为更偏向于主体的自觉与自愿。因为“这些行为是出于意愿的,尽管如果抛开那个环境他们便是违反意愿的”[1](P58-59)。

      被迫行为。在词语释义中,“被迫”二字一般被诠释为“迫不得已”“不自愿”。因此,被迫行为就是行为主体在违背自我意志下所实施的行为。在《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被迫行为”被描述为:“不是完全的自愿行为,处在某种严重胁迫下,不得已在违反刑法和保全自己之间选择损害较轻者。”[5]以上对被迫行为特征的描述,虽出自刑法学视角,但其基本意涵同样适用于道德范围内的阐释,这一点在亚里士多德的“被迫行为”释义中就可发现。亚里士多德认为:“在一般意义上,初因在当事者之外且他对之完全无助的行为就是被迫的。”[1](P60)因此,“被迫行为”的界定存在着两个先决条件:“初因在当事者之外”与行为人“对之完全无助”。为了更加清楚地说明这一点,亚里士多德对另一种情况进行了对比说明:“如果一项行为尽管就其自身而言是违反意愿的,然而在一个特定时刻却可以为着一个目的而选择,其初因就在其自身之中。这种行为就以其自身而言是违反意愿的,但是以那个时刻和那个选择来说又是出于意愿的。”[1](P60)因此,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行为性质的最终裁定,在于要审视行为主体是否在“那个时刻”进行了自主的“那个选择”。即“仅当其初因在外部事物上且被迫者对此全然无助时,才是被迫的”[1](P61)。

      无知行为。除了如上两个范畴之外,为进一步把问题说清,亚里士多德引入“无知行为”概念。按照一般性的汉语解释,“无知”是指没有知识,不明事理。然而,一旦“无知”与“行为”联袂,那么这里的“无知”就更多地指向行为主体对行为所处环境等具体情况了解的匮乏。亚里士多德对“无知行为”进行了如下几个层次的疏解:一是“无知行为”与“主观意愿”。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由于无知而做了某件事并感到悔恨的人,才可以说在那样做时是违反其意愿的。”[1](P61)这里的关键因素在于,行为主体在行为之后是否“感到悔恨”。如果行为主体对于自己的无知行为既没有“痛苦”也不存在“内疚”,那么就既不能说这个行为是出于行为主体的主观意愿,也不能说是违背其意愿。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人“最好有自己特殊的名称”,“可以说是无意愿的”[1](P61)。二是“无知行为”与“无知状态的行为”。亚里士多德认为:“出于无知而做出的行为和处于无知状态的行为也存在区别。”[1](P62)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喝酒的人或处于盛怒中的人”就是处在“无知状态”中。处在这种状态中的人往往“对任何一件事,特别是对那些最重要的东西,即行为的环境与后果无知……”[1](P63-64)。也正因为如此,“无知状态”的行为往往会引发行为主体的“痛苦”“悔恨”等情绪。即“要说一个行为处于这种无知状态而违反当事者的意愿,它还必须是痛苦并引起了他的悔恨的”[1](P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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