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的历史底蕴及其对英国封建君主政治的影响

作 者:

作者简介:
孟广林,裴沛,中国人民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 100872 孟广林,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世界中世纪史; 裴沛,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世界中世纪史。

原文出处:
史学史研究

内容提要:

《大宪章》是英国封建王权与贵族、教会矛盾冲突的必然产物。无论是表述话语、思想框架还是权益诉求上,《大宪章》都彰显了那个时代固有的封建性。《大宪章》条款的主体部分,乃是要将君主肆意独裁所跨越的封建权益边界厘定下来,恢复贵族、教会的传统特权。同时,其中对城市特权的承诺及其一些模糊的表述,也为后人的解读提供了宽泛的想象空间。在其颁布后的数个世纪中,《大宪章》不断被确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王权。但另一方面,《大宪章》又不断遭到王权的践踏,直至在都铎“新君主制”扼制下处于“沉潜”状态。只是到了17世纪初,随着社会政治现实的变动,《大宪章》才被赋予了“自由”“权利”“法治”等“现代性”思想内核,并为19世纪后期勃兴的“辉格诠释模式”加以阐扬,但这一将现实与历史机械对接的做法在西方史学界不断遭到质疑。由此,如何解读《大宪章》的历史底蕴及其政治影响,应该引起中国史学界的重视。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6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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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332(2016)02-0043-13

       1215年6月,英格兰一批反叛王权的封建贵族,以武力相威胁迫使英王约翰签订了载有其多项要求的著名文件《大宪章》①。在《大宪章》诞生800周年之际,如何研判它的精神价值与历史地位,再次成为中外学术界所聚焦的热点问题。一个多世纪以来,受斯塔布斯为代表的“牛津学派”之“宪政主义”历史诠释模式的影响,西方史学界乃至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领域常常漠视《大宪章》在其中世纪社会背景与历史语境中显示的封建性属性,倾向于用历史“穿越”的方式将《大宪章》与近代政治变动与社会诉求机械搭配起来,致力于发掘这一历史文献的“现代性”,即发掘其中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诸如“自由”“权利”“民主”“法治”之类的现代思想内涵。尽管这一学术取向不断遭到质疑和针砭,但它的“流风余韵”仍旧在学术界绵延不断,而且对社会大众深有影响。例如,1988年6月,一批英、美史学家聚集在英国的温莎城堡,举行会议纪念《大宪章》签定773周年,其主旨就是要对当代西方世界的“自由之根”(Roots of liberty)再来一次深入的揭示②。而2015年英国举行大规模的纪念《大宪章》问世800年的活动,也是以《大宪章》为“自由的基石(Foundation of Liberty)”作为纪念的基调③。另一方面,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史学界在反思中国封建专制主义政治传统、憧憬现代民主政治建构的过程中,常常忽略了对当代西方史学研究学术史的的全面追踪与梳理,自觉不自觉地受到西方人的这一学术倾向的影响。在一些论著中,不仅将《大宪章》翻译为“自由大宪章”,而且对其“宪政主义”的历史诠释模式加以无保留的接受与认同。基于这一状况,本文拟以唯物史观为指南,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语境来考量,来揭示《大宪章》的真实的历史底蕴及其对中世纪英国政治史的实际影响。

       诸多史实表明,任何一种政治文献的缘起与内涵都必然要反映与之密切关联的特定历史时代的主要矛盾冲突与主要阶级的社会诉求。因此,只有结合相关的社会背景来对某一政治文献进行文本解读,才能洞察它的特定的历史底蕴,阐明它对当时政治发展趋向的特定影响,对《大宪章》的认知也概莫能外。

       征诸史实便不难发现,《大宪章》是英国封建社会盛期统治阶级内部权益的矛盾与纷争的产物,集中地反映了那个时代英国封建贵族尤其是世俗大贵族阶层限制王权以恢复和整固封建特权的渴望与呼声。

       诺曼征服后,英国建立起当时西欧最强大的封建王权,国王获得一国之君和封建宗主之双重身份与地位。一方面,君主继承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国家公权遗产,如王位由王族世袭、教会的“王权神授”传统、地方分郡制乃至丹麦金的税收等。另一方面,国王与贵族缔结起私家的封君封臣等级制度,同时借助于“索尔兹伯尼誓约”和土地赋役调查,打破了大陆封建制的那种“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居间权力”的限制,成为可以制约各级封臣的最高宗主。同时,英王还将教会纳入封建制的网络中加以控制。然而,国王要将公权、私权整合一体进行集权,尚存在着诸多困难。其中主要的障碍乃是作为王权政治基础的封建贵族。按照界定双方关系的封建习惯,国王不仅应该让贵族作为朝臣议政参政,吸纳他们的“谏议”,而且对贵族封建骑士役征调、对封建协助金与封地继承金的上缴、对贵族婚姻和司法审判的干预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界限。而贵族在这些领域中的封建特权,正是他们效忠国王的前提。此外,由于罗马教廷的神权正处上升势头,英国教会恢复“自主”特权的呼声也不时出现;而城市也不时要求享有“自主”、“自治”的特权。

       与上述特定社会背景相一致,当时的英国流行着“王在法下”或“法大于王”的观念传统,则构成了对封建君主集权的某些限制。这一传统主要由三种融合而成。其一是从早先日尔曼部落遗存下来的含蕴着原始民主观念残余的“法律”支配一切的观念。这种“法律”是通过记忆而世代传承的长期流行的部落习俗,因而“法律是被发现的、公布的,‘找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④。国王在制定“新法”时,也要派人去各地搜集已有“法律”,在贵族会议上加以讨论、整理与增减,然后颁布。由于国王不能单独立法,“法律”是“找到”的与共同议定的,那么也就必定是“法大于王”,国王理应遵守“法律”。其二则是“封建法”的观念,随着封君封臣制的建立,有关占有、继承,支助、服军役、监护、婚姻的一整套封建习惯也逐渐约定成俗,被视为古已有之的与永恒的习惯,并与日耳曼的“法律”统治观念融合在一起。“封建法”是建立在封君与封臣之间个人“约定”之基础上的,双方都应按照“约定”的规则来行事,否则“约定”就会自动解除。由于仍属于未成文的习惯,在表述与解释上,“封建法都显得模棱两可与不精确,由此而导致大量的讼争、违抗、求诉与战争”⑤。所有这些特性,都使“封建法”也被看作是被“找到的”古已有之的“良法”,也使它被贵族视为“王在法下”的原则,用作抵制国王“暴政”的依据。再就是基督教的“神法”观念。基督教将国家看作是神的机构,鼓吹“王权神授”;同时也依据“灵魂得救”高于“肉体生活”的信条,主张教权高于俗权。在教会看来,上帝神命的国王当然须服从“神法”来实行公正、仁慈的统治,否则就是违背神意的”不合法“的专制暴君。当时的神学家约翰在《政府原理》形象比喻说,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犹如一个人,国王是头,而教士则是灵魂,“头由灵魂刺激和支配”,国王必须遵守“神法”,尊重教会自主的特权。⑥这类“王在神下”的主张,也被看作“王在法下”的注脚。在当时的英国,这三种观念逐渐融为一体,构成了一个朦胧的“法治传统”,为贵族、教会的抗争提供了精神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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