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宽容观念的历史嬗变及其现代启示

作 者:
林颐 

作者简介:
林颐,天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哲学博士。天津 300387

原文出处:
道德与文明

内容提要:

西方“宽容”观念经历了从宗教宽容到道德宽容再到积极宽容的两次转变过程,这种“宽容”观念的历史嬗变可以通过对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宗教伦理准则下的宽容、以洛克为代表的西方近代道德宽容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现代交互伦理关系中的宽容观念的考察予以理解。特别是现代“积极宽容”观念在淡化以往由于不喜欢甚或厌恶而产生的被动的“容忍”,进而继承道德宽容所强调的道德自由、重视道德主体自觉性的基础上,逐渐转向“克制”方向,即对异己观点的“克制”与“承认”,这既反映了现代社会多元化、差异化的历史变迁现实,也体现了对道德主体自身与社会伦理双重性的兼顾,对当代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6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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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6)03-0106-05

       一般来说,现代宽容观念是指行为主体对于与自身(价值观)不同的其他价值观念的克制①,其前提在于承认社会多元性(diversity)和差异性(difference)事实。从语源学上追溯,“宽容”(toleration)源于拉丁语“tolerate”,原意为“对令人厌恶甚至憎恶之事的忍受或者忍耐”[1]。显然,自古代至现代,“宽容”观念的本质发生了某种偏移,即从消极的带有明显不快或痛苦的抉择式忍受或者容忍,逐渐向具有积极性的对于社会多元性事实的克制与承认倾斜,这种转向实际上也蕴含在从宗教宽容到道德宽容、再到积极宽容的发展线索中。

       一、宗教宽容:宗教伦理准则下的有限宽容

       尽管古希腊社会早已产生了与宽容相关的理论,但中世纪宗教神学的漫长统治无疑为现代西方宽容观念的确立和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至中世纪,随着基督教的不断兴盛,不仅宽容理论集中于宗教领域,而且有关仁爱宽容以及针对异教徒而采取的不宽容措施也都是由宗教组织垄断实行的,这一点在基督教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的“仁爱”理论中有明显体现。

       阿奎那的理论核心之一在于提倡“仁德之爱”(the love of charity),也就是要求人们以仁爱宽容之心来对待他人。正如基督教诫命所要求的“爱上帝”和“爱邻人”一样,阿奎那强调,人们在上帝第一因的推动下以自身的理性欲望作为人的本质去爱他人,对他人施以仁爱,而绝不加害于他人。仁爱本身不仅是一种德行,更是诸德之根,既包括爱父母、友人这些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又包括爱罪人乃至仇人这些令人厌恶的人。在此基础上,阿奎那引申出宗教宽容观念,主张对于具有共同的宗教信仰的人所表现出的尚未触犯信仰基本原则的具有差异化的观点或者行为可以施以宽容。按照阿奎那的观点,人们在承认全知全能的上帝的前提下,在首先认同“爱上帝”的基本信仰的条件下,彼此之间互相关爱,相互平等,因而能够施以宽容。

       阿奎那的宗教宽容观点在当时显然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以“仁德之爱”为基础的宽容观念是对中世纪神学统治下宗教不宽容现实的“否定”,也为西方宽容观念的近现代转向提供了可能。但另一方面,阿奎那的宽容观念显然具有历史局限性。其一,作为宽容观念前提的“仁爱”本身的局限性。尽管阿奎那强调“仁德之爱”在其所建立的基督教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甚至作为“诸德之根”,某种程度上具有道德的至上性,但不可否认,占据根本地位的“仁爱”之德也是隶属于上帝的,所谓仁爱首先是要“爱上帝”。也就是说,承认上帝的第一性是其他一切行为的首要前提;只有承认上帝的至高无上,才能保证上帝之下所有子民的平等性,才能延伸出道德上的仁爱,进而对他者施以宽容。其二,宗教宽容观念反映了当时社会伦理准则的局限性。古代西方社会虽没有形成类似于东方社会的依赖于封建家长制的社会伦理体系,但中世纪以一元性的“神”的权威统治整个社会,使个体服从神权而行动,也反映出当时社会以严密的宗教等级规范社会的伦理准则。面对至高无上的神,毋宁说面对严格的宗教制度,个体没有权利、更没有能力发出异样的或者充满个性的声音,否则难逃宗教极刑的惩罚;相应地,教会机构会以“神”的名义对那些破坏神权、违背教义的个体施以严酷惩罚。可见,能够建立宗教宽容观念是以阿奎那为代表的中世纪基督教哲学的重要贡献,但客观而言,中世纪存在的“宗教宽容”仍是借上帝的名义传播“宽容”,反映出宗教伦理准则在社会伦理规范中所占据的绝对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道德主体自律能力的提升。随着人类社会生产能力的不断提升,人类在不断改善人与人之间伦理关系的同时,也将打破封建专制的束缚,寻求道德主体意识的提升。

       二、道德宽容:市民社会中道德主体意识的觉醒

       中世纪基督教的“宽容”观念是由宗教伦理准则严密约束着的有限宽容,尽管它以“仁德之爱”为理论前提,但慑于神权威严之下的“仁爱”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宽容”显然带有某种偏见,因而“宽容”仍然是受到限制的“宗教宽容”。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宽容观念逐渐摆脱宗教束缚,回归人的现实生活,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洛克为道德宽容所做的辩护。

       首先,洛克在《论宗教宽容》中有关信仰自由、公民政府与宗教之间关系的相关论述拓展了宗教宽容的限度。如果说阿奎那的宗教宽容观念主要是对具有相同信仰的人而言的,而对于“异教徒”仍然采取明显的“不宽容”政策,那么,洛克则将“异教徒”也纳入宗教宽容的范围之中。洛克认为,一个真心信仰上帝的人,即使他离弃父母或者脱离其国家的公共聚会和礼拜,也都不能因此而被宣判为异端;至于宗教本身,如果以拯救他人为理由而对改变宗教信仰的人处以极刑,并将其视为正当行为,这本身就令人难以理解。因此,洛克在对待“异教徒”的问题上主张采取宽容态度。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洛克赞同对“异教徒”采取宽容态度,但前提仍然是承认上帝存在,而“那些否认上帝存在的人,是根本谈不上被宽容的”[2],即无神论者不在受宽容的范围之内。

       其次,洛克有关个人自由权利的观点为实现宗教宽容向道德宽容的进化提供了重要动力。相较于中世纪的宗教宽容以承认上帝的权威并且以此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绝对准则,近代以来的西方社会随着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逐渐兴起,人们日常的生活方式和观念意识也逐渐发生改变,特别是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得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必须摆脱专制权力的束缚,追求个人自由、维护自身权利。因此,中世纪以来所建立的神权伦理准则逐渐为新的有利于维护市民社会秩序的近代伦理准则所取代。洛克作为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其有关尊重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观点为西方近代社会规范的形成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将“宽容”概念扩展至道德层面,并为其赋予了新的内涵。

       道德宽容的核心内涵在于维护道德主体的自由,尊重道德主体的权利。关于自由权利洛克曾经说道:“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3]洛克以否定的形式规定了个体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内涵,也就是每个道德主体都有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道德主体既有维护自身不容侵犯的基本权利,也有不干涉他者的正当权利、因而规范自身行为的基本义务。道德主体有权利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基本价值观念,同时,也不得干涉他者做出相应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道德主体都应当是具有理性反思能力的个体,这样才能保证其主动且自觉地遵循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基本道德原则,按照共同体公认的道德范式行动。只有道德主体逐渐提升自身的主体意识,才能够避免自身为内在的非理性或者外在的他者力量所束缚,避免囿于某种绝对主义而影响自身或者他者的价值判断,从而实现自身的道德自由,也才能从客观的层面实现道德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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