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正当性探究的是政治权力的道德证成,或者说探求的是满足何种条件时政治权力的运用是正当的。这一任务的实质是:当我们把某国家或政府称作是正当的时候,若这一称呼是正确的,国家或政府必须满足什么样的标准或条件。这也是通常所谓的概念分析的主要指向,即考察概念的正确运用之前提条件或标准。以“权利”这一概念为例,若想了解什么是“权利”,就必须明白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它。这些情况或条件就构成“权利”这一概念的含义。然而,正如拉兹(Joseph Raz)所言,对于规范性概念的解释而言,澄清它的使用条件固然重要,但这并非概念解释的全部。他指出,对规范性概念的解释必须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厘清它的正确运用之条件;其二,阐明它的规范性后果。①所谓规范性概念,主要指的是法律和道德语词,如“合法的”“正当”“权利”“责任”“义务”“好”“所有权”等概念,带有鲜明的评价色彩。规范性后果指的是概念的正确运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豁免等实践结果。仍以“权利”概念为例,我们不仅要知道它的使用条件,还要明白赋予人们某些权利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会给政府或他人带来什么样的要求或约束。 “正当性”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当然也必须接受这两方面的考察:第一,我们需要知道,只有当国家或政府满足什么条件时才可以正确地把它称作是正当的;第二,一个国家或政府若是正当的,这种正当性的规范性含义是什么,也即它会给国家或政府带来什么样的权利,会给国家或政府何种道德地位,或者会给国家中的人们课以何种义务和责任。在这里,我们将重点关注“正当性”概念的第二个维度,也即一个正当的国家或政府所产生的规范性结果是什么。 一般而言,几乎所有研究政治正当性问题的学者都同意的一点是,若一个国家是正当的,则该国家就具有统治的权利(the right to rule)。也就是说,国家正当性的规范性含义就是国家的统治权,就是赋予国家道德权威来施行统治。但不幸的是,当谈到这种权利的实质及其后果时,不同的学者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分歧。这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正当的统治权利是否伴随着民众服从和支持统治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从政治正当性能否推出政治义务?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答案:一种是认为政治正当性和政治义务是一枚硬币的两面,确立了政治正当性就定然会证成政治义务;另外一种则完全否认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的关联,把它们看作是两个不相干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那些接受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之逻辑关联的人仍存在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政治义务的实质内容。有人认为,与政治正当性相关的只是一种消极的义务,如不试图篡夺和竞争正当的统治权,不干涉法律的执行等,但另一些人却指出,消极的义务是不足够的,人们还必然会担负支持和服从正当统治的积极义务。本文力图辩护的观点是:政治义务是政治正当性的逻辑关联项,从政治正当性可以推出政治义务,且这里的政治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 我们先从拉登森(Robert Ladenson)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开始。他在分析政府权威时谈到,政府的权威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政府的权力;其二是政府有权利运用权力,也即是有统治的权利。任何一个可信的关于政府权威的观念都必须包含统治的权利这一成分。但什么是统治的权利?或者说,统治权是一种什么类型的权利?为了解答这个问题,他区分了两类权利,即由费因伯格(Joel Feinberg)所命名的基于正当要求的权利(claim rights)和基于证成的权利(justification rights)。可把它们简称为“正当要求权”与“证成权”。 我们先来看正当要求权。在拉登森看来,断言一种正当要求权就是明确地针对他人就某物或某事提出要求。这种权利预设存在一种背景制度,制度包含规则,个人正是通过诉求这些规则来证成自己的要求。它也包含权威的程序来评估个体就规则提出的要求,也包含能满足得到证成的要求的有效制度安排。正当要求权利必然与责任相关,因为当人们根据适当的规则断言这种权利时,人们对他人提出了做些什么或不能做什么的要求。②可以说,在拉登森这里,正当要求权有两个最鲜明的特征:其一,它预设了一种背景制度,这种权利就基于这种背景制度中的规则体系;其二,它的存在必然会引发他人的某种责任和义务,也即这种权利总是与他人的义务相伴相随。我们可以举个例子以说明之。当甲方向乙方借了一万元钱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如数归还。这种权利就是正当要求权,因为这一权利的基础是特定社会的法律规则或道德规则,也因为它是直接针对乙方提出的某种要求,且乙方有义务满足这种要求。同样的,当A对B承诺会帮助他补习功课时,B就获得了一种正当要求权,可以要求A帮助自己补习功课,而A同时也对B负有履行承诺的义务。 证成权与正当要求权的概念结构完全不同。当人们在特定的情境中断言证成权时,人们并非对他人提出某项要求,而是在证成自己的行为以回应他人的质疑。证成权既不预设任何背景制度,也不指向他人的某种责任和义务。在拉登森看来:“人们诉求证成权主要是为了在道德上或法律上来证成自己的行为。人们承认自己的行为违背了法律或道德规则,但却坚持认为,因为证成性考量的存在,自己的行为是可以得到辩护的。自卫就是一个典型的可用于此类目的的证成权。其他的例子有:保护他人,同意,必要性,已证成的家长主义,以及家长的权威。”③ 拉登森虽然给出了上述解释,但他的证成权的含义仍然有些模糊。我们或许可以这样来理解证成权的含义,即当我们有证成权去做某件事时,这也就意味着做这件事是可以得到辩护的。反过来说,当做某件事是可以得到辩护的,那我们就有证成权去做这件事情。简言之,证成权等于可辩护的事情。这一理解应该能够准确地反映拉登森的想法。为了说明这种证成权,可以考虑这样一个例子:我的邻居不想让我在自家花园中种植很高的树木,因为这会严重损害他的利益,如遮挡他家里的光线,需要他花费时间清扫落叶,或招引来烦人的小虫子。为了阻止我,他威胁说要在两家相邻的地方焚烧垃圾。④我们假定,这个邻居这样做是可以得到辩护的,那他就具备一项证成权去做这件事情,但从常识的角度看,这一证成权并不意味着我因此就没有权利去反抗,或者说,并不意味着我必须承担某种责任和义务。他有证成权仅仅意味着他这样做是可以得到辩护的,仅此而已。或者考虑这样一种情形:一个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突然攻击精神病院的护士,现场的工作人员迫不得已只能以暴力的方式将其制服。我们应该会同意,工作人员有证成权去如此行动,但这一权利却并不能课以该精神病人以某种责任和义务,因为他并非道德或法律评价的合适对象。或再设想下述情况:我答应参加朋友的婚礼,但在去婚礼的路上,看到一场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只有一人幸存,但受伤严重,他请求我立即把他送入医院救治,我这样做了,但却错过了朋友的婚礼。我们会认为,这个人的行为可以得到证成,他有这样做的证成权,但这个权利会给他人带来何种义务或责任却并不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