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权归属及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认定条件辨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汉连,福建龙岩财经学校。龙岩 364000,马永义,教授,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北京 101312

原文出处:
商业会计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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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6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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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控制权纷争情形的具体描述

      虽然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旧准则》)对“控制”概念已有具体规定,但实务中某些具体情形下的控制权界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和困惑,现择其有代表性的情形分别描述如下:

      情形之一:甲、乙两方股东,股权结构51∶49。甲方主张合并权,理由是法律形式;乙方也主张合并权,理由是经济实质,因为乙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的成员多出甲方一席;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做出重大决策时,必须征得对方一名董事同意。请问:如何判定合并权的归属?

      情形之二:甲、乙两方股东,股权结构50∶50;双方董事会人数相同;一方出任董事长,另一方出任总经理;双方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角色一年轮换一次。请问:如何判定合并权的归属?

      情形之三:甲、乙、丙三方股东,股权结构4∶4∶2;甲、乙双方董事会人数相同;甲、乙双方,一方出任董事长,另一方出任总经理;甲、乙双方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角色每三年轮换一次。请问:如何判定合并权的归属?

      情形之四:甲、乙、丙三方股东,大股东清晰可辨;三方约定,每一方均具有对被投资方约定的某类特定相关活动单方面主导的权力。请问:如何判定合并权的归属?

      情形之五:甲方声称能够对乙方的所有相关活动行使决策权,但不持有乙方的任何股权。请问:甲方是否拥有合并权?

      《旧准则》第六条规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毋庸讳言,上述各情形下的相关各方均可以在《旧准则》给定的控制定义中找到各自主张合并权的“独特”理由,但在出现多方抢着合并的纷争局面时,依靠《旧准则》“断案”则有些“力不从心”,实务界呼唤更具操作性的“控制”定义诞生,并据以指导控制权归属的判定。

      二、控制权归属的三大判定要素解析

      《新准则》第七条对控制概念做出了如下规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中清晰地展现了“控制”界定的三大要素,即“拥有权力”“获取可变回报”“能够影响回报”。现分别对这三大要素加以具体解析:所谓“拥有权力”,意指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董事会,能够单方面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活动。简言之“单方面就能说了算”。所谓“获取可变回报”,意指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取的回报必须呈现出可变性的特征,尽管其并非持有被投资方的多数股权。反之,获取固定性回报的投资方就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尽管其持有了被投资方的多数股权。简言之“获取固定回报的一方不能说了算”。所谓“能够影响回报”,意指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单方面所能主导的相关活动必须能够对被投资单位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投资方单方面所能主导的活动并不能对被投资单位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该投资方就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简言之“不能影响回报的一方说了也不算”。

      综上所述,通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行使主导权,来实际左右着被投资单位的回报,并从被投资方获取了可变回报的一方才拥有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简言之“控制权指的是具有经济实质的重大活动的决策权,而非法律形式的单纯的持股份额”。

      三、具体情形下控制权归属原则解析

      《新准则》在对“控制”概念进行重新厘定并确立了控制权归属三大判定要素的基础上,还对九种情形下控制权归属的判定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现分别解析如下:

      情形之一:权力既定原则。《新准则》第九条规定:投资方享有现时权利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不论其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只要某方对被投资单位相关活动具备了单方面的法定主导权力,即便形式上委托其他方来行权,被投资方的实际控制权仍应判归为该投资方。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权力既定原则”。

      情形之二:单方施控原则。《新准则》第十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分别享有能够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现时权利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即便相关各方均拥有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某一具体相关活动的权力,但被投资方的控制方只能归属于其中的某一方,即应归属于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而不能出现“多龙治水”。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单方施控原则”。

      情形之三:实质可行原则。《新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作为对被投资方拥有控制权的投资方,完全可以按照其主观愿望来依法行权。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投资方在行权时,不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行、法律法规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应存在切实可行的机制确保多方一致行权,即不能“议而不决”。简言之,存在障碍的权力不是实质性的权力,议而不决的权力是不可行的权力。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实质可行原则”。

      情形之四:保护有界原则。《新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是,保护性权力通常由少数股东所持有,当少数股东的自身利益受到大股东侵害时,少数股东可利用其持有的保护性权力来阻止侵害其自身利益的行为。但持有保护性权力的少数股东控制不了被投资方,也不能阻止其他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即保护性权力充其量只能是少数股东防止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一种手段或途径,但无论如何其控制不了被投资方。鉴于此,笔者将其概括为“保护有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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