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无论是作为个人的一种德性,还是作为社会制度的一种价值,都是人类孜孜以求并且希望永恒守护的实践目标。人类对正义的思考也从未停止过,至今仍然是一项穷究未尽的思想课题。相对于“正义”这个古老的议题而言,“社会正义”是个崭新的概念,将其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使用到如今也不过一百多年。但是,它却是人类步入现代社会以来正义之思最为显著的表现。虽然西方现代诸多思想家(如休谟、康德、斯密、密尔等)已经开始对社会正义问题有所思考,并提出了一些深刻独到的理论见解,但真正将此议题视为关注焦点并集中展开全面系统的研究,则是近四十多年才出现的盛况。 不管是开展社会正义理论的经验性研究还是规范性研究,明确“社会正义”这一概念的内涵所指都应该成为其不可或缺的前提。然而,当代学者大多对此一带而过,径直切入探讨社会正义原则的实质内容。倒不是因为他们对此概念各执己见,莫衷一是,由此刻意存而不论。其实“社会正义”一词本身就蕴含人们对共同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一种理想期待,对其认知很容易取得相对统一的理解,由此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概念框架,所以无需不断反思这一概念以便确定其具体的问题域。除此之外,各种社会正义问题的现实解决也确实急需规范性理论原则的指导,自然就催生出一系列各具特色的理论观点。与此同时,我们会发现还是有少数学者特别重视对“社会正义”概念的前提性反思,从而对此概念的使用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或者对其加以严格限定,如罗尔斯、米勒;或者对其明确拒绝甚至严词抨击,如哈耶克、诺齐克。这些思考成为任何人理解“社会正义”概念的参照典范,不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而且推动着当今社会正义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在我们深入解析这些观点之前,有必要从思想史的角度回顾和追溯一下“社会正义”这一概念在正义谱系中的思想渊源。 一、“社会正义”概念的思想史考察 从正义的历史发展中寻找“社会正义”的思想渊源,不可避免地要回到亚里士多德。他最早开始区分界定不同的正义类型,形成了至今仍然影响我们如何思考正义的概念谱系。亚里士多德首先区分了普遍正义(universal justice)与特殊正义(particular justice),前者是涵盖或统摄所有美德的最高美德,而后者指涉正义在某些特殊领域中的应用。他还重点辨析了几种不同的特殊正义: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互惠正义(reciprocal justice)。分配正义是指对公职、荣誉和财富等按照功德(merit)的比例进行分配;矫正正义涉及非自愿性的社会交换,如偷窃、谋杀、抢劫、毁谤等;而互惠正义则涉及自愿性的经济交换,如买卖、租约、借贷等。中世纪的思想家将后两者结合起来,统称为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显然,亚里士多德的划分里不存在“社会正义”这一概念。那么,“社会正义”与此概念谱系究竟有无关联性?如果有,这种关联性是如何发生的?如果没有,“社会正义”这个全新的概念从何而来?大部分论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将“社会正义”看作与“分配正义”等同的意义上,可以将其与正义的思想史特别是“分配正义”的历史谱系关联起来思考。在此我们可以暂且将“社会正义”在当下为何经常与“分配正义”相互替换使用这一问题放在一边,先来考察一下当今的“分配正义”也即“社会正义”与历史上的“分配正义”之间的关联性。关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大概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强调两者之间的前后继承关系。回顾亚里士多德对“分配正义”的界定:从内容上来看,是用正义与否来判断具有道德重要性的事物的分配问题,并将“功德”作为判断标准;从形式上来看,就是根据某种标准判断对某种事物的分配正义与否,至于具体分配哪些事物以及根据哪种评判标准,往往会因时因地因人而异。这种形式化概括连同“分配正义”这一名称,经由阿奎那等中世纪的思想家传入基督教传统并且延续影响至今。于是,“社会正义”即今天我们谈论的“分配正义”,被很多人看作是肇始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的一种扩展形式,也即把它看作是最为系统地追求并涉及更广大利益的分配正义”。[1](P3)但是,这种理解很容易把“社会正义”的问题简化为:[1](P158)有一批亟待分配的事物,有一批接受分配的人,有一个分配机构来执行分配,应当采取什么标准来分配?“社会正义”由此成为处理类似于生日派对上如何更好地切分蛋糕这样的事。这是当今我们特别常见的一种对于“分配正义”的通俗性解释,很多人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解“社会正义”。然而,这种在大众中广泛流行的看法却备受反对使用“社会正义”概念的学者的诟病,哈耶克和诺齐克的批判矛头指向的正是这种已经被泛化的理解。即使是推崇“社会正义”概念的罗尔斯也认为,这种太过简化的理解所把握到的必然是配给正义(allocative justice)问题,而不是与“社会正义”等同意义上的“分配正义”。[2](P76) 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强调两者之间的断裂关系。有论者指出,“西方政治哲学中一直存在着两个‘分配正义’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开始于亚里士多德、消失于十八世纪后期的那个概念,和由约翰·罗尔斯根据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初的一些直觉而提出的概念存在很大不同。”[3](P168)作者称呼前一个为前现代意义上的(或者古代的,或者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后一个是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也即“社会正义”。第一个概念呼吁“根据功德让有功的人得到报偿,主要是指政治地位的分配,与财产权根本没有任何关系”;[3](P6)第二个概念“要求国家保证财产在全社会的分配,以便让每个人都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手段。分配正义的辩论往往集中在可以保证的手段数量,以及保证这些手段的分配得到执行所需要的国家干预程度”。[3](P5)可见,前者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高度一致;而后者在待分配的事物和所依据的分配标准方面与前者截然不同,这里的不同主要是根据两者所指涉的内容来确定的。当然作者并不是要停留于这种表面的差异,而是要揭示那些足以使后者成为一个独立概念的一系列关键的历史因素,从而强调前后两个“分配正义”概念的转变不仅仅是待分配的事物与分配标准的变化和扩展那么简单。但是无论如何,作者终究还是对两者使用了“分配正义”这同一个名称,这就说明至少从形式上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概念仍然隶属于亚里士多德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