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少年检察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仁海,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周舟,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青少年犯罪问题

内容提要:

针对少年犯罪案件,日本少年法规定了由家庭法院主导的少年保护司法程序以及由检察官和普通法院共同主导的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在案件移送制度方面,日本家庭法院相较于检察官具有受理案件的优先权。家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处刑事处分的,须将案件移送检察官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检察官方可根据家庭法院的决定参与少年案件的审判。日本少年检察制度可以为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诸多有益借鉴。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16 年 09 期

字号:

       针对少年犯罪案件,日本少年法规定了由家庭法院主导的少年保护司法程序以及由检察官和普通法院共同主导的普通刑事司法程序。该种少年司法运作双轨制模式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在经过搜查、调查等程序后,司法警察、检察官应将具有犯罪嫌疑的少年刑事案件全部移送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对案件实施进一步的法律调查和社会调查。在此基础上,家庭法院可以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家庭法院可以作出不处分、保护处分以及移送检察官等最终处理决定。对于移送检察官的案件,则由原先的少年保护司法程序转入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亦即由检察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进而由普通法院作出判处刑罚等决定。如果根据事实审理结果,普通法院认为对于少年被告人应当适用保护处分的,仍然必须决定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

       一、日本检察官移送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一)“检察官先议主义”的取消

       根据日本旧《少年法》(1922年公布)第62条的规定,对于少年犯罪案件,由检察官具体裁量是否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检察官认为没有必要判处刑罚而应判处保安处分的情况下,才可将案件移送少年审判所。①据此,尽管旧《少年法》同样采取了双轨制的司法运作模式,但却坚持的是“刑事处分优先主义”,即对于少年犯罪,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并判处刑罚,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适用少年保护司法程序而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日本学者通常将该种由检察官决定适用何种司法程序、采取何种处分手段的制度,称为“检察官先议主义”。②

       鉴于少年犯罪案件的特征,同时也为了达到周密保护少年的目的,日本现行《少年法》(1948年公布)从实体层面将“刑事处分优先主义”彻底修正为“保护处分优先主义”,同时从程序层面将“检察官先议主义”修正为“家庭法院先议主义”,这正是现行少年法的最大特征。③日本《少年法》第1条规定:“本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少年的健全成长,对实施了非行行为的少年,处以与矫正性格和调整环境有关的保护处分,同时对涉及少年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由此可见,日本少年法的基本理念是“教育主义”或者说“保护主义”,其目的是强化对少年的人权保障以及充实少年的健全成长。④因此,对少年的刑事政策不应该是对少年采取以刑事处分为中心的惩罚手段,而主要应当是采取以保护处分为中心的教育手段。正是在此理念的指导之下,日本《少年法》在诸多方面严格限制检察官的权力,以此保证保护处分主义能够在少年司法中得到优先、充分地运用。取消“检察官先议主义”即为突出表现之一。

       (二)“家庭法院先议主义”的内容

       根据日本现行《少年法》第41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根据对少年犯罪嫌疑案件的搜查结果,司法警察应当将可能涉嫌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少年犯罪案件移交给检察官。但对于可能涉嫌罚金以下刑罚之罪的少年犯罪案件,由于不可能对少年判处刑罚,无需再将案件移交检察官,可以直接移送家庭法院。即使少年不具有犯罪嫌疑,但司法警察认为存在应当移送家庭法院审判相关事由的,亦应移送家庭法院。根据日本现行《少年法》第42条的规定,根据对少年犯罪嫌疑案件的搜查结果,检察官认为少年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家庭法院。即使少年不具有犯罪嫌疑,但检察官认为存在应当移送家庭法院审判相关事由的,亦应移送家庭法院。据此,无论少年犯罪案件的轻重程度,原则上均应移送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首先决定处理的方式。只有在家庭法院认为确应对少年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才可将案件“逆送”检察官,进而由检察官适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诉。日本学者通常将该种由家庭法院决定适用何种司法程序、采取何种处分手段的制度,称为“全案移送主义”或者“家庭法院先议主义”。⑤

       (三)“家庭法院先议主义”的优势

       可以看出,在案件移送制度方面,日本现行《少年法》基本上剥夺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而赋予家庭法院受理案件的优先权。之所以要确立“家庭法院先议主义”,其目的就是要在程序上,尽可能发挥家庭法院这一专门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方面的优势,从而切实贯彻“保护主义”的基本理念。这是因为,与少年审判所具有浓厚的国家色彩不同,家庭法院尽管性质上仍然属于国家机关,但却更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主要体现在,除法官之外,家庭法院还配有具有医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专职调查官。根据日本现行《少年法》第8条的规定,家庭法院在接到司法警察、检察官等移送的应当由家庭法院审判的少年案件后,必须对案件进行科学调查。家庭法院可以命令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对少年、保护者或者其他被调查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可见,日本家庭法院受理案件后的现行程序是调查过程和审判过程相分离,且调查过程在审判过程之前进行,日本学界通常称此程序为“调查前置主义”。⑥主审法官根据移送的案件材料对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是否符合审判条件作出法律调查后,还可以命令家庭法院的专职调查官对少年是否需要保护作出社会调查。根据日本现行《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主要对少年、保护人和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本质、性格、成长环境等开展社会调查,从而协助法官从不同角度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少年的基本情况,进而作出最适合教育、改善少年的处分决定。⑦应当说,在上述家庭法院和调查官人员设置的背景下,家庭法院显然要比检察官更适合对少年犯罪案件作出调查和判断。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