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在上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T.斯坎伦(Thomas Scanlon)开始构思和写作他的《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或《我们相互间的责任》(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①时,英美哲学界在规范伦理学中,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效益主义(utilitarianism)和某种形式的义务论(deontology)②。罗尔斯虽然在《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中曾说过,他奠基于契约之上的公平式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理论,可以发展出一套公平式正确(rightness as fairness)的道德理论(Rawls,1999:15)③,但他一直没有实施此方案。斯坎伦的契约主义,可以说是继承了罗尔斯开启的方向,虽然最终形成的理论跟罗尔斯当初设想的有何差别,现在已无法知道。但斯坎伦的理论对手,主要也是效益主义。 对于何谓道德上的错误行为,斯坎伦建构了一个契约主义式的测试(contractualist test)(Scanlon,1998:213): 一个行为是道德上错的,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做这个行为,会被一套规范人们行为的原则所否定,而这套规范人们行为的原则,作为在没有压迫和人们都有充分的信息的情况下达到的同意(agreement),是没有人能够合理地反对的(reasonably reject)。(153) 这个测试,表达的意思是:一个行为是错的,当且仅当这个行为所依据的原则,是可能被那些也在寻求规范人们行为原则的人合理地反对的。(Scanlon,1998:4)④不过,斯坎伦清楚地指出,他的契约主义,只适用于他所谓的“狭义道德”(morality in the narrow sense),而不适用“广义道德”(morality in the broad sense)。所谓狭义道德,关注的是人与人相互间的责任问题,例如我们是否有义务帮助有需要的人、我们是否应履行对他人的承诺等;而在广义道德的概念下,道德问题还包括什么是美好的人生、努力在工作中达到卓越(excellence),哪一种德性、怎样的友谊才是好的等等,这些问题可能只涉及个人的理想和志趣,跟我们对其他人的责任没有关系。(4,171-172)⑤ 契约主义测试要有具体内容,斯坎伦需要对什么理由才能构成反对原则作出更多的限定。斯坎伦认为,反对一项原则的理据,必须是一般理由(generic reason),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根据我们对自身的理解,会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人会有的理由。斯坎伦将这种理由视为个人理由(personal reason):这些理由反映的是,一个人在某种情况下,作为人而言,具有什么样的要求权(claims)和地位(status)。他否定了非个人价值(impersonal value)可以直接作为反对原则的理由。(202-223)契约主义的一个核心特征,是坚持道德原则的可证成性,只能奠基于不同的个人理由。我们用这些个人理由来反对某项原则,或者反对另一些要取代这项原则的原则。斯坎伦称这个特征是契约主义的指导性思想,并且使它能够在效益主义或其它形式的后果论之外,成为另一种强而有力的道德理论。(229)为此,斯坎伦必须证明,他的道德理论不会蕴涵效益主义,或者说,他的理论对某些道德原则的判断与效益主义相冲突。 可是,效益主义所以能成为一种占主导地位的规范伦理学说,也有它的优点,其中之一是它能说明人数多寡在道德论证上的重要性。很多效益主义者认为,只要契约主义规定只有源自个人理由,才能作为反对原则的理由,那么,契约主义就不能够说明,一个行为所影响的人数的多寡如何会造成道德上的重要不同。由于契约主义不能提供这个说明,因此不是一个可行的道德理论。 本文将会讨论斯坎伦对这个挑战的回应。本文会先说明效益主义的总计式的证成方法,以及由此对人数多寡在道德论证上的重要性关系。接着我们会论述斯坎伦提出的“打破平衡论证”及相关的想法。之后,我们尝试批评他的论证以及其他一些哲学家提出的方案。最后,我们尝试指出,对总计的应用加上一些限制,而不是完全否定它或后果对判断道德对错的重要性,其实才是一个更合理的做法,并且契约主义在容纳了总计后,有很多理由可以防止它滑向效益主义。 二、效益主义与总计 斯坎伦认为,效益主义和大部分其它形式的后果论,在证成道德原则时,都使用了总计式的证成。所谓总计式的证成,指的是:一个行为在道德上的对错判准,完全在于这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consequences),一个道德上对的行为,就是被行为者在所有可能采取的行为中,能够带来最佳后果的行为,而一个道德上错的行为,就是在所有可能被行为者采取的行为,未能带来最佳后果的行为,无论这个行为带来的是次佳的后果,还是最差的后果。而要决定哪个后果最佳,就需要对所有受行动影响的人的效益、福祉等正负值加起来,得到净值,然后得到净值最大者。所以,斯坎伦认为,总计式的核心,就是把某类价值的总数极大化(maximized)。 契约主义反对这种证成行为的方式,因为原则上总有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即,我们伤害一小部分人(无论这些伤害是多么严重)来增进总体的利益。伤害一小部分人带给其他人的利益,无论多么小,只要人数足够多,小利益相加的总体利益所带来的好处,就会超过对小部分人的伤害带来的坏处。但这样做,虽然能增进整体利益,却严重侵犯了那小部分人的个人要求权(claim of individual)。在斯坎伦的契约主义中,个人要求权这个一般理由,相对于整体利益的理由,在道德论证上更强而有力,因此一项原则如果容许甚至要求人们伤害一小部分人来增进总体的利益,就是可以被合理地反对的。 但是有些人会认为,效益主义总计式的证成方法,源自一个深入人心的原则,就是人数的多寡在道德论证上的重要性。设想以下的情况:在一次沉船意外中,你在最后一刻找到了一条救生船,可以用来救人。不幸的是,当时有两组人正待拯救,并且因为水流而向相反方向被漩涡卷走。两组人你都不认识,因而在你们之间没有特殊的义务关系,其中一组只有一个人(以下称为一人组,成员称为A),另外一组有两个人(以下称为多人组,成员则称为B和C)。效益主义者认为,在这个情况下选择救一人组,是道德上错误的行为。我们之所以会认为救多人组才是对的行为,是因为这样做能两害损其轻,这正是一种基于总计的证成方式。所以,效益主义者认为,只要契约主义规定只有源自个人要求权的理由,才能作为反对原则的理由,则契约主义就不能够解释,一个行为所影响的人数的多寡如何会造成道德上的不同。而由于契约主义不能提供这个说明,因此不是一个可行的道德理论。(Scanlon,1998: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