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劳动权利立法的伦理学检审

作 者:

作者简介:
靳凤林,中共中央党校哲学部教授,哲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伦理学研究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我国劳资矛盾的性质、特征、运行机制的根本性转变,实施劳资冲突治理的法治化,通过合理的劳动权利立法和有效的劳动执法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最终实现劳资力量的平衡和保障劳资合作,已为社会所亟需。本文站在法律伦理学的视角,围绕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劳动权利立法内容的道德意旨和劳动争议处理中的程序正义这三个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6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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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早期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既然劳资双方处在永不停顿的竞争之中,那么社会就应该通过建立规则制度的方式来有效缓和双方的冲突,而制度的实质就在于通过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这种控制一般通过道德、经济、法律三种形式来实现,其中,保证劳资双方由冲突、依存、制约走向和谐共存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制度。[1](P96)就目前我国劳资冲突的协调和处理而言,凡是无视劳资矛盾的客观存在或对其采取放任主义政策,其实质是偏袒和纵容资本所有者,使劳资冲突更加激烈,并引发劳动者的自发抗争。一个最现实的选择是实施劳资冲突治理的法治化,逐步建构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法律体系,通过合理的劳动权利(以下简称“劳权”)立法和有效的劳动执法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最终实现平衡劳资力量和保障劳资合作这一终极目标。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在深入探讨了“我国劳资冲突集体协商制度的伦理规则”之后[2],在本文中试图站在法律伦理学的视角,进一步就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劳权立法内容的道德意旨和劳动争议处理中的程序正义三个问题予以深入剖析。

      一、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

      伴随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我国劳资矛盾的性质、运行机制和利益差别均发生了根本性转变,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一体化转变为利益主体多元化,国家追求税收的不断增加,企业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劳动者要求收入最大化;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劳动力资源和规范劳动就业条件转变为以企业为主体的市场机制调节;国企中经营管理者的地位和权力不断增长,劳动者的地位和收入却不断下降,非公有制企业中劳资双方的利益差别和分化更为巨大。[3](P30)由之引发了劳动立法价值取向的本质性转变,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大力强调义务本位的集体主义伦理原则,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个人利益要无条件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在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今天,当二者发生矛盾时首先要检审和辨析集体利益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其次要充分肯定个人利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最后要在权利平等、机会均等、制度公正和分配公平的前提下,实现二者的有效结合与协调。上述价值取向的转变要求我国的劳动立法原则开始以人格平等、所有权保护和契约自由为基础来构建,从计划经济条件下忽视私权的状态,过渡到市场经济条件下承认私权并以私权为社会利益关系处理的基石,因为真正的人格平等不是一个纯粹的主观性概念,它必须以财产所有权为前提条件,只有取得了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受益权,才能具备现实意义上的意志自由和契约自由。

      此外,我国通过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社会财富的增长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间,以权力阶层为代表的改革政策的制定者们和以资本阶层为代表的改革创新的实践者们,无疑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是,数千万的工农劳动阶层为改革付出了巨大的牺牲和代价,并且资本阶层地位不断上升和劳动阶层地位持续下降,社会财富差距迅速拉大的趋势仍在加剧。这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我们之所以要在“市场经济”前冠以“社会主义”这一定语,其目的就是要把共同富裕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放在首位,此外,即使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劳动者也同样享有明确的社会经济权利,并有一整套劳工权利保障机制。基于我国上述“强资本,弱劳动”的现实状况,就要求我国的劳动法治建设必须牢固确立“劳权优位”的价值取向。正如常凯教授指出的那样,劳权优位本质上是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为保障一部分人的权利而限制另一部分人的权利,是对权利本位法治的调整,它优位于民法中的财产绝对私有和自由契约原则。[4](P63)之所以确立“劳权优位”的法治原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劳动者的劳动在经济上、人格上和组织上都必须从属于雇主的雇佣劳动。用法律手段调整劳资冲突的目的就是要救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平衡劳资双方的能力差异,缓解劳资冲突的紧张程度,促进社会正义,维持社会稳定。[4](P249)

      当然,在我国劳动法治建设中,除了倡导劳资双方人格平等和劳权优位的价值取向外,还要确立和坚持“劳资两利与合作共赢”的价值原则。洛克曾经指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这受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做出规定。”[5](P35)质言之,良好的法律应该是一种体现在和谐利益关系中的客观化的交往范型,它自觉地扬弃了社会各阶层自身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和偶然性,呈现出一种各阶层自身利益的诉求与社会必然性利益要求相一致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道德化了的利益关系。[6](P40)站在上述法律伦理学的视角检审我国的劳动法治建设,它要求立法者在从事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既要看到企业主投资的直接动机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劳动者就业的直接目的是获取最大限度的工资报酬,二者存在着根本性利益对立和差异;但又要看到,从企业长远发展出发,劳资双方只有相互协商与合作,才能在共赢基础上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就企业主而言,只有充分尊重和满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才能充分调动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就劳动者而言,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才能更好地在企业和社会发展进程中维护好自身地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劳资双方在解决冲突和矛盾的过程中,要采取合法的和规范的非暴力手段,要以保持劳资关系正常和稳定运转作为终极目标,不得采用革命年代的暴力造反与阶级斗争的方式,去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性的劳资博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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