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商业承兑汇票是我国法定的结算工具之一,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是我国企业广泛使用的资金融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企业将商业承兑汇票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后,金融机构在票据承兑人拒绝付款时,可以要求申请贴现企业偿付票面金额和费用。金融机构的追索权由《票据法》赋予,广泛存在于票据贴现业务中。当前对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会计上应否终止确认各方观点并不一致。 二、当前的争议 齐天华(2008)认为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贴现不应终止确认贴现应收票据,应根据实际收到的贴现款,借“银行存款”,贷“短期借款”。作者特别指出“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就是一种典型的带追索权的票据贴现业务”。同时作者认为“在我国,企业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业务基本上不存在到期不能收回票款的风险,企业可以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视为不带追索权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对待…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作者进一步分别举例说明了上述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李长青等(2013)则认为无论商业承兑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均应当终止确认,但应在资产负债表附注中对追索权产生的债务责任加以说明。作者并未详细阐释应当终止确认的准则依据。 两书的出版时间均在2006年我国发布企业会计准则之后。两书的作者明确在前言中明确写道“本书所依据的会计规范是最新的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最新发布的会计准则”或“本书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显然两书的作者认为其在书中所述的方法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笔者检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现行文本后发现两套准则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是否应终止确认均无明确规定。美国一家会计实务类网站认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与背书均应终止确认,但并未指出依据的是何种准则。对中国知网数据库的检索则发现2007年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我国实务类会计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几乎全部认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不应该终止确认,但是这些文章均未阐明企业会计准则下不终止确认的理由。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来,我国上市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会计处理也存在差异。根据年报披露信息,笔者可以确定上风高科2011年年度报告中对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未终止确认;冠城大通2012年及2013年年度报告、天马股份2012年年度报告、银禧科技2012年及2013年年度报告,对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均终止确认。 三、是否终止确认的经济后果——基于MM理论的分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如不终止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则“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即按照收到的对价同时增加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金额。假定贴现前资产负债表中商业承兑汇票账面价值为FA,资产总额为A,负债总额为L,贴现收到贴现款金额为C。如公司将此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则资产负债率
;不终止确认,则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资产负债率
。当
按照法律规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时间较短,C相对FA如无重大折价,C通常落入上述区间,因此一般而言,不终止确认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将使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更高。 较高的资产负债率通常令权益投资者认为公司的财务风险较高,对未来现金流折现时将使用更高的折现率,导致企业权益价值下降。按照MM理论,企业的总体价值完全由经营风险决定,权益价值下降使得公司债务价值上升,财富从权益投资者转移至债权人。此外,权益投资者对公司管理层任免和薪酬具有极大的影响力,较高的资产负债率和较低的权益估值将使得公司权益投资者对公司管理层的绩效评价偏向负面,管理层利益也因此受损。 四、相关管制规则在我国的演变:从《企业会计制度》到企业会计准则 (一)原《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我国最早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会计处理做出明确规定的文件是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财会[2004]3号)(以下简称《解答》)。《解答》规定以应收账款向金融机构贴现,如果“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时,申请贴现的企业负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与所贴现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由申请贴现的企业承担,属于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则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同时规定“企业以应收票据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应比照上述规定处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已不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与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