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明确自5月1日起,包括房地产业、建筑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行业全部改征增值税。这些行业要如何实现顺利过渡?面对这一税制变革,应采取哪些应对措施,以实现最大程度降低税负的目的,并控制潜在的法律风险?这是试点行业十分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为建筑企业总结了七大节税方法。 《36号文》共包括四个附件,分别是: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36号文》及附件,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营改增相关规定,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又针对如何落实执行《36号文》及附件出台了7个公告,依次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上述文件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这些文件对《36号文》中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征收管理事宜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营改增以后,建筑业企业的名义税率从营业税的3%上升至增值税的11%,名义税负明显加重,而建筑企业能否取得足够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无疑会给建筑业企业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下文将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备案规划、工程与劳务分包的筹划、合同拟定与筹划、挂靠行为的筹划、甲供材料的筹划、组织架构筹划、业务经营筹划等七个方面展开分析。 筹划一: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备案规划 作为营改增的过渡性安排,《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七款有如下规定。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建筑企业采取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时,其基本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提供的是单纯的人工劳务,向建设方收取人工费、管理费以及其他非材料类费用。在此类情形下,如果要求建筑业一般纳税人企业依据11%的增值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而其又无相应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势必造成清包工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畸高,不符合建筑企业自身实际盈利状况,也不利于鼓励分工、促进行业发展。因此,《36号文》规定此类情形下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建筑业、房地产业营改增试点之前,房地产开发中就已经广泛存在甲供材料、设备及动力等行为。营改增以后,房地产行业的销项税率为11%,因此许多房地产企业筹划利用甲供材料、设备及动力,取得17%税率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如此,房地产企业的税负将处于较低的水平,有利于房地产企业自身的发展。但是,甲供行为的泛滥会导致建筑企业无法取得足够的材料、设备及动力方面的可抵扣进项税发票,如果继续以11%的销项税率计税,则会造成建筑企业的实际税负远高于其自身的盈利能力,危及整个建筑业的发展。因此,《36号文》规定,在甲供工程情形下,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已经开工的建筑业项目,《36号文》将其称为“老项目”。对于这些建筑业的老项目,因其开工行为发生在营改增之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法取得相应的进项税发票,或者取得的发票不可以抵扣销项税额,此时,如果继续适用11%的建筑业销项税率,则同样造成建筑业的税负远高于其自身的盈利能力,危及建筑业的发展,甚至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因此,《36号文》规定,对于建筑业老项目,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