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受伤害性(vulnerability)是当代伦理学在研究平等与公正问题时经常遇到的一个敏感而复杂的概念。例如,在解释社会不平等和不公正时,人们会认为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是易受伤害群体;在描述家庭暴力时,也会强调女性、儿童和老年人是易受伤害群体。伴随着当代伦理学对于生命、暴力、战争、恐怖主义、性以及缘身性(embodiment)①等问题的深入讨论,易受伤害性也日渐凸显为一个焦点性概念。然而,迄今为止,它却依旧是一个模糊的、尚未得到系统阐释的概念。因此,本文将基于女性主义伦理学来探讨易受伤害性概念,分析它所涉及的道德责任,揭示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之间的关系,试图为当代社会追求平等与公正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易受伤害性概念 “易受伤害性”一词的拉丁词根为vulnus(wound),原意旨在描述人们缘身性的、固有的感受痛苦的能力。面对强大的自然和未来的不可预测性,人类是脆弱的,容易受到伤害和痛苦的影响,这种特性是人类的一个普遍的、不可避免的和永久性的本体条件。因而,“在日常道德话语和道德理论中,易受伤害性通常与其他概念,例如伤害、需要、依赖、关怀和利用等具有广泛的联系”[1](P1)。2013年,美国女性主义学者卡崔娜·麦肯锡(Catriona Mackenzie)、温迪·罗杰斯(Wendy Rogers)和苏珊·多兹(Susan Dodds)的著作《易受伤害性:伦理学和女性主义哲学新论文》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在该书中,麦肯锡主张把本体论与情境论结合起来解释易受伤害性概念,强调“社会和政治结构在产生某些易受伤害性中所扮演的角色。人类的内在条件是易受伤害性的固有来源。这些易受伤害性源于我们的缘身性,我们有不可逃避的需要以及不可避免地需要依赖他人。这些易受伤害性是持续性的,但另一些却根据一系列因素,例如年龄、性别、健康和残障状况发生变化”[2](P44)。这就需要通过公正的社会制度为那些易受伤害者提供社会支持,诸如在住房、健康保健、就业和养老等方面的支持。 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家弗洛伦西亚·卢娜(Florencia Luna)则从生命伦理学角度进行思考,发现当代生命伦理学在解释易受伤害性概念时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即把它当成一个标签贴到某个特定的亚人群(subpopulation)身上,而她认为,对于这一概念应当进行“多层次的”、而不是“标签式的”解释。她立足于研究伦理学(Research Ethics)来修正和重新解释易受伤害性概念。作为生命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研究伦理学自问世以来便关注到“易受伤害群体”概念。1979年,《贝尔蒙特报告》要求保护一些特定的人群,并提出了三点保护要求:知情同意;风险或利益评估;选择研究受试者时要体现公正原则。少数族裔、处于不利经济地位以及严重疾病患者,通常可能会由于依赖性地位或某种能力衰退而被选择为研究受试者,所以应当保护这些群体。1982年,国际医学组织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Medical Sciences,以下简称CIOMS)发布的第一版《临床试验伦理指南》也把易受伤害性视为一个重要问题。然而,这些文献均未界定易受伤害性概念,也没有解释为什么一些人或者群体会成为易受伤害者,抑或说明作出这些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不仅如此,连一些国际医学伦理学纲领性文献也都没有给予易受伤害性概念以应有的重视。例如,《赫尔辛基宣言》自问世直至2000年,都没有提及这一概念,只是在2000年的版本中认可《贝尔蒙特报告》和CIOMS的说法,给出了一些易受伤害群体的名单。[3](P124)直至2002年,CIOMS发布的《包括人体受试者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学指南》(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才首次试图界定易受伤害性概念,强调“易受伤害者是那些相对或者绝对而言缺乏能力保护自己利益的人们。更严格地说,他们可能是没有充分权力、知识、教育、资源、力量或者其他被需要的特征来保护自身利益的人们”[4]。一些当代国际生命伦理学文献也陆续把儿童、有精神和行为障碍者甚至女性看成是易受伤害群体。但根据卢娜的分析,这一历史过程实际上标志着研究伦理学发展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了保护女性不受到伤害,不允许女性成为研究受试者;第二阶段,人们意识到这种排斥女性的做法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会使女性无法从实验研究成果中受益,所以应当让女性参与实验研究。[5](P122)但这样一来,又会出现一个新问题,即:女性是否为易受伤害群体?为女性贴上这样的标签是否过于简单化了?因为从本体论和社会性别意义上说,女性显然原本不是易受伤害群体,她们的这一身份是社会和文化塑造的,倘若社会和文化阻碍女性获得知情同意的权利,她们就会成为易受伤害者。可以说,卢娜的这些讨论拓展了人们思考易受伤害性概念的范围,但她本人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 在女性主义学者中,还有一些人基于拉丁词根,把“易受伤害性”视为人类缘身性存在的本体论条件(an ontological condition of our embodied humanity)。例如,朱迪思·巴特勒(Judith Butler)提出了“身体易受伤害伦理学”(The ethics of corporeal vulnerability),认为人类的身体与生俱来是易受伤害的,因为人们必须把自己袒露在他人的行为之中,并对后者的行为,诸如暴力、虐待、蔑视、关怀、慷慨和爱作出各种各样的反应,这是自我与他人关系中一个不可根除的特点,也是人类生活中具有普遍性的特征。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个体和群体会遭遇到更多的社会不公正,这便呼唤一种伦理责任,要求对由社会不公正造成的伤害提供补偿。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巴特勒才更为关注分配公正问题。同样,女性主义法学家玛萨·A.法因曼(Martha Albertson Fineman)也认为,易受伤害性概念能够提供一个普遍的公正视角,用来解释人的本质,而不是权利的本质,以便摆脱理性的、非缘身性的以及契约论思维的束缚。当代政治哲学大都以自由主义的主体理论为起点和依据制定社会政策,提出平等主义保护理论,这些理论强调“以身份为核心的平等”(identity-focused equality)。例如,基于女性身份把她们视为易受伤害群体,但这种观点必须受到批评。法因曼主张建立一种“后身份”(post-identity)的易受伤害主体模式,在把易受伤害性概念应用到法律、社会和文化实践中时,要充分考虑到对它的解释和假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在当代女性主义伦理学的探讨中,易受伤害性是一个模糊而有争议的概念。也有学者试图给出明确的界定,如劳拉·G.格里姆斯(Laura Guidry-Grimes)和伊丽莎白·维克多(Elizabeth Victor)认为:“当一个人,他或她处于一种发展和实现最基本的福利能力受到威胁的处境时,他或她便是易受伤害者。易受伤害性不仅由各种内外在因素所导致或者增强,也会受到个体精神状况、经济依赖、政治地位、物质保障或身体健康状况的影响。”[6](P131)显而易见,这一界定也是有缺憾的,至少它没有把群体包括进来。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基于上述讨论,把易受伤害性界定为:个体或者群体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导致的身心和利益受到威胁,而同时又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