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骑士役保有制的演变及其废除

作 者:
张莹 

作者简介:
张莹,天津师范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天津 300387

原文出处:
史学月刊

内容提要:

骑士役保有制是西欧中世纪封建制度中最主要、最典型的封建土地保有制度。在该制度下,封君与封臣对同一块骑士领都有各自的土地权利,并且他们各自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几个世纪的发展中,骑士领的实际占有者骑士役封臣逐步获得了土地的继承权、转让权与大部分的自由处置权,对骑士领的土地权利逐渐向私有权靠近;同时,保有骑士领的阶层也在不断扩大,他们对土地私有化的需求与行动力在持续增强。在英格兰内战爆发初期,骑士役保有制终于被彻底废除,私人土地产权得以在英格兰初步确立。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6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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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16)05-0053-10

      骑士役保有制是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中最初的、最普遍的与最受人尊敬的土地保有制度①。在该制度下,封君主要以封臣提供数量不等的且自备武器装备的骑士为条件向封臣分封土地,此分封的土地就是骑士领。它从查理·马特的采邑制②改革开始初步形成,到11~12世纪达到成熟。在中世纪的英格兰,绝大部分土地是以骑士役的方式从国王那里保有的③。所以,研究骑士役保有制,对研究整个封建土地保有制度的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国外学者对骑士役保有的研究很早就已经出现,大致上可以分为两大领域。第一,以封建主义研究范式为体系,从政治经济角度分析骑士役保有的形成与发展。第二,以土地法为研究视角,对保有体系的种类、性质、内容、发展等进行系统的整理与分类,在此基础上对中世纪土地的产权状况进行分析。在国内,侯建新、马克垚等人很早就开始对封建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前者对中世纪农民的土地产权问题有着深入的研究。另外一些学者,如沈汉、李红海、咸洪昌等,以法律视角对中世纪英国的土地制度作了整体的论述。总体而言,国内外学者在骑士役保有制方面的独著不多,对《保有制法》的论述也较为简单,鲜有以土地产权为视角分析骑士役保有制的演变。本文拟从17世纪中叶《保有制法》制定前后骑士役保有制的演变,来探讨英格兰私人土地产权的明晰过程。

      一 骑士役保有制的基础与产权特点

      西欧骑士役保有制最初的形成是因为安全,封君为了巩固自身安全与势力,以土地、官职或金钱等供养封臣以获得骑士役。骑士役封臣为了获得保护与安全而投靠封君,同时保有土地、官职或金钱。土地、官职或金钱等称之为采邑,其中土地作为主要的采邑类型,被称为骑士领。骑士领的本质是封君支付给骑士的报酬,是对他履行义务的报酬而非奖赏④。由此,法兰克王国不仅逐渐建立起一支有效的骑兵军事力量,还产生了一种自下而上的、以个人关系为纽带的军事防御体系,即欧洲封建制度⑤。

      通过投靠和有条件的封授骑士领,封君与封臣之间建立了一对一的非血缘的个人关系,这些众多的非血缘个人关系构建了中世纪西欧的社会组织形态。封君与封臣之间不是一边倒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相互的⑥。互惠性是封建关系的实质之一⑦。封臣不肯或没有履行义务,骑士领将被收回。封君不肯或没有履行义务时,封臣可以宣布骑士领直接由其封君的封君处保有;如果没有封君的封君,他可以宣布持有全部所有权。在英格兰,如果没有封君的封君,骑士领则归复到国王手中。例如,1173年,雅克·阿维纳认为其领主即伯爵鲍德温五世侵犯了他的权利,经过长久无效的抵抗后,在伯爵不在、伯爵夫人统治领地之时,宣布解除对她的效忠⑧。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国王身上,也并不例外。1233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但伯爵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⑨。

      由此可以看出,“封建法律不承认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其基本特点是几个人对同一块地有裁判权即各自拥有和分享对同一块地的权利。国王、主要承租人、中间承租人和次级承租人(或简言之,国王、领主和农民)分别有权从土地得到收入”⑩。封君与封臣都对骑士领享有一定的产权,其产权特性是重叠的、共享的、非绝对的与非排他的。在西欧的语言词汇中,关于所有权的词汇大都是在中世纪后期才出现的。中世纪时,人们使用的是占有的概念:Gewere,在英国称之为seisin,在法国称之为saisine(11),中国学者一般翻译为依法占有或实际占有(12)。而对于土地上享用不同权利的人,一般都称之为占有者。亨利二世时期创造出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使得依法占有被切实地应用到实践中,法律最终认可了这种符合习惯的不动产权利。由此发展出英格兰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通法,王室法庭成为保护依法占有的主要场所(13)。梅特兰认为,在普通法语境中,一个拥有“seisin”的人,就是一个“坐在土地上”的人。梅特兰以此来形容真正占有土地的封臣对土地的牢固占有(14)。在此基础上,骑士役封臣的土地权利得到了切实的法律保护,封臣可以依据自己的依法占有权对抗任何第三人(15)。即使是面对封君,如果他非法侵占,封臣依然可以依法让他返还骑士领。

      无论对此种产权形态如何界定,学者们基本上同意封君与封臣对骑士领皆有一定的土地权利,谁都不完全拥有骑士领。然而,封臣才是骑士领的实际占有者,随着他们对土地权利的加深与稳固,土地逐步向封臣流动,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封臣的私人财产。判断一份产权的权能是否完整,主要可以从所有者对它具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就称他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的(16)。以下我们就以此为衡量标准分析《保有制法》颁布前后英格兰土地产权的特点和骑士役封臣对土地权利的深化过程。

      二 17世纪之前骑士役保有制发展的实际状况和产权特点

      从诺曼征服到17世纪中叶将近六百年的发展过程中,骑士役封臣对原本属于领主的骑士领的土地权利日益加深与稳固,逐步取得了对骑士领的继承权、自由转让权和部分遗嘱权。在骑士役封臣对土地权利深化的同时,土地阶层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出现了乡绅、约曼等社会中间阶层,他们与土地贵族一起成为争取土地私有化的主力军。

      1.骑士领继承的合法化

      土地流转的形式一般分为家内流转与家外流转,前者主要指的是土地的继承,后者主要指的是土地通过市场进行买卖。根据封建土地保有原则,骑士领起初不能继承或是转让,只能终身享有。因为在封建原则下,首先,封臣没有权利这么做,他对骑士领的权利并不包括处置权;其次,骑士领上附着了领主需要封臣履行的军事义务,骑士领的买卖会导致封君军事义务的部分流失;再次,封臣对采邑的自由转让也意味着封臣对封君的忠诚和服从因采邑的转移而丧失(17)。但是,这种规定在某一方面对封君也是一种负担,试想骑士作为一名专业的战士,在当时混乱的年代里其死亡率应该是不低的,要封君频繁地寻找新的可靠封臣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此外,有权势的贵族封君或封臣也希望骑士领可以继承,成为家族的世袭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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