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论》的前提批判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时中,南开大学哲学院副教授,哲学博士。天津 300071

原文出处: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内容提要:

康德基于“外在自由”与“内在自由”的区分对“权利”双重意义的规定,与马克思《资本论》中基于劳动的二重性对“货币”之双重意义的规定具有同构性,但马克思集中关注的是生产领域中剩余价值的产生过程,而对流通领域中的权利关系持一种批判态度。如果以康德的权利科学作为坐标,则不仅可以揭示出马克思《资本论》的法权关系前提,而且还可以为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的主题确立“路标”。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16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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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15939/j.jujsse.2016.02.013

      如果说哲学作为“思想中的时代”,是人类现实生活的概念“表征”[1],那么,哲学与现实生活之间便具有某种同构性。从这个意义说,作为人类精神生活的哲学也是有生命的,而哲学家便是这种精神生命的“哺育者”与“守护人”,不同的哲学家所构造的哲学因此而具有了别样的个性:如康德的哲学被认为是“有限的理性存在者”追求自由的哲学;黑格尔的哲学则是作为“无限的理性存在者”之神正论;海德格尔的哲学是“终有一死”的士兵的哲学;而马克思哲学则是“无产者”的解放逻辑。由于时空的阻隔,历史上的不同哲学家各自言之成理,似乎不可公度,但就同作为人类生活的理论表征而言,他们之间必然存在着沟通与交流的可能性,甚至还有某种“家族相似性”,而他们之间的不同只是对现实生活之基本问题的把握视角、论证方式与表述形式的不同。如果说康德哲学在人类精神生活中的“蓄水池”地位已经举世公认,而马克思《资本论》中对“资本”的批判也曾激荡起长久而深远的历史回音,那么,寻求一种可能的视角,来考察两个伟大的哲学家对于人类现实生活之相对恒定性的致思路径,进而在两者之间寻求沟通对接的可能性,当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本文试图以“自由”与“必然”之间的关系为线索,借助康德从“道德形而上学”向“法的形而上学”的拓展路径,对马克思与康德做一个“跨越性批判”[2],以期为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的研究确立一个“伸展”的方向。

      一、自由的双重意义:从“道德科学”到“权利科学”

      众所周知,康德所揭示的“自由”具有双重的意义:一方面,它是一个消极的概念,“由于这个概念在任何可能存在的经验中,都无法找到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事例,结果,自由不能被描述为任何理论认识的一个对象。它在任何方面都不是构成性的概念,而仅仅是一种调节性的概念”。但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积极的概念:建立在自由的积极概念之上的是无条件的实践法则,“它们专门构成道德法则”,在实践理性中,自由作为法则,“在决定意志——独立于一切经验的和可感知的条件——活动的过程中,证明都是纯粹理性的一种诱因”[3]27。

      但人并非上帝,人类的选择行为会受到冲动或者刺激的影响,并不必然与普遍的道德法则相一致,“甚至经常与它冲突”[3]17;而作为最高的普遍法则,又只能以定言的方式发布绝对命令,所以主观的准则与客观的道德法则之间总是存在着不一致或者不对称。正如马尔霍兰所说,在出于义务的行动中,不完善的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必须服从法则,即便服从损害了他的偏好;那么,在合乎义务的行动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联结法则与行动者意志的东西,即必须存在某种动机,从而使行动者忠实于法则”[4]70。

      康德因此区分了两种“自由的法则”: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的法则,他称之为“法律的法则”,而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则称为“伦理的法则”。这两种法则便为人类行为确立了判断的标准:“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3]18而“自由”的两重性也就相应地可以表现为法律意义上的“外在的自由”与道德意义上的“内在的自由”。

      如果根据立法法则的来源与动机之间的关联进一步作区分的话,那么,动机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乃是“伦理的立法”;立法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容许另外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立法”。“伦理的立法”将“义务”与“动机”统一起来:“伦理立法的特殊性,就是它责成人们去履行此行为时,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并且把义务自身的原则——不管它的原因或者理由是什么——作为意志活动的唯一充分的动机。”[3]26但“法律的立法”必定受到经验中的爱好或者厌恶等情趣的影响,因此,这种立法的实施必定不单纯是诱导的或者劝导的模式,而是具有强制性。

      “法律的立法”正是康德权利科学的研究对象,“权利科学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3]38。根据康德的区分,如果说“法理学”研究的是关于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那么,纯粹的“权利科学”则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之所以权利科学是“纯粹”的,乃是因为“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这门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3]38。这个原则便是,“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亦即是说,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我的行为与我的状况,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如果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者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3]41

      这种表述与“绝对命令”的表述具有相似性,但这只是形式上的相似而已。因为根据康德伦理学意义的绝对命令,我的行动的准则必须与道德法则相一致,后者具有无条件的必然性。但实际上,这个“绝对命令”只是一个“悬设”。正如马尔霍兰所说:“绝对命令是完全否定性的原则,它就不能包含任何实质性内容。相反,它是作为检验特定原则的方法的表达。这一方法是否定性的,即判定特定原则是否依赖于偏好。而确保特定原则不依赖于偏好的程序,就是判定它们是否能够经受如下检验,即是否能被意愿成为普遍性的法则。”[4]80而“法律的立法”却不同:“不能要求,这条概括一切准则的原则本身就是我的准则。”因为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尽管他的自由对我的自由完全无关紧要,甚至尽管我心中还想去侵犯他的自由,“但我并没有以我的外在行为真去违犯他的自由”。这就意味着,相对于绝对命令的内在的定言要求,这是一种外在的要求;这种外在的要求固然也有赖于一种普遍的法则,且“理性把这个普遍法则当作一个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公设而规定下来”。但是,这种法则不能期待我,更不是命令我应该用这些条件来限制我的自由。“由于此公设的用意不是教人以善德,而是去说明权利是什么,那么,权利的法则,正如上面所说的,不可以也不应该被解释为行为的动机原则。”[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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