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利润预分配的法理分析和财税调整

作 者:

作者简介:
朱长胜,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原文出处:
财务与会计

内容提要:

02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6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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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预分配的介绍

      公司利润预分配,亦称预分红,目前学术界对其尚无正式定义。根据实务操作,预分配大致可以定义为公司在年中某一时点对股东预先分配本年利润的行为。众所周知,公司利润分配一般是对已经实现的利润进行分配,分配时间在年末或以后年度,而预分配的“预”体现为分配时间前移至年中某一时点。根据利润分配的程度不同,预分配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公司在年中分配自当年1月1日至年中已经累积实现的利润。比如,某公司将2014年1~6月份所产生的利润500万元在7月份分配给股东,其会计处理为:

      借:本年利润

       5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00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500×10%)

       50   贷: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50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50

       贷:应付利润

       450

      借:应付利润

       450

      贷:银行存款

       450

      二是公司不考虑当年实际盈利情况在年中直接进行利润分配,分配的利润不仅包括自当年1月1日至年中已经累积实现的利润,还包括年中至年末预计实现的利润。比如,某公司在2014年7月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分配金额为8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当年1~6月份已实现的利润,300万元为预计下半年的利润。其会计处理为:

      (1)2014年7月份分配利润时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800-800×10%)

       720   贷:应付利润

       720

      借:其他应收款——预分股权红利

       720

       贷:银行存款

       720

      (2)2014年年末支付股利时

      借:应付利润

       720

      贷:其他应收款——预分股权红利

       720

      第一种预分配提前了分配时间,分配的对象为已实现利润;第二种预分配不仅提前了分配时间,还将尚未实现的利润也作为分配对象,因而预分配的程度更高。这种预分配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税收利益。下面以公司股东为法人企业举例进行演示:

      A法人企业2014年1月出资1 000万元成立日新公司。截至2014年6月底,日新公司实现利润总额500万元。2014年7月,A拟平价转让日新公司100%股权给B,转让价格为1 5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即:A确认转让股权所得=1 500-1 000=500(万元);A确认应纳所得税额=500×25%=125(万元)。如果日新公司先将500万元利润全部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A,股东A再将日新公司100%股权按照1 000万元平价转让给B。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A取得的股息红利作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可以作为免税收入。即:A确认免税的股息红利所得=500(万元);A确认转让股权所得=1 000-1 000=0;A确认应纳所得税额=0。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A直接转让股权获得的1 500万元价款,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而股东A先从日新公司取得股息红利再转让股权,同样获得1 500万元价款(500万元股息红利加上1 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却无需纳税。

      基于少缴税的利益动机,法人股东倾向于在股权转让之前要求被投资公司尽可能多地分配利润,甚至包括当年年初至年中已经累积实现的利润和年中至年末尚未实现的利润,由此催生了被投资公司的预分配行为。

      二、对预分配的法理分析

      关于公司分配股息红利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即《公司法》要求一是税后利润才能用于分配,二是在分配之前还应当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对于第一个条件,有人认为,预分配的利润已经预缴了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利润的范畴。其实不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只有按年计算所得税并扣除之后的利润才是税后利润。另外,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但是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只是保证税款均匀入库和国家财政收入稳定的手段。在预缴所得税时,税法并不要求公司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清算,无需调整如研发费加计扣除、收入跨期确认等诸多财税差异。对于第二个条件,预分配税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因此,预分配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息红利分配的明确规定。

      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预分配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关于“本年利润”科目的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三、年度终了,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的净利润,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为净亏损,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公司预分配在年中就结转“本年利润”科目违反了标准的会计核算规则。

      预分配行为除了不符合《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外,还有两大不利:一是违反了资本保全原则。资本保全原则是计量企业经营成果所必须遵循的财务概念,它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成本补偿和利润分配要保持资本的完整性,保证权益不受侵蚀,不能因为利润分配而减少了企业的资本。预分配将尚未实现的年度生产经营成果预先用于利润分配,属于变相侵蚀资本。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如果公司前半年盈利500万,后半年亏损500万,从全年来看无盈利,资本也并未减少。但如果在年中对上半年的盈利预先进行分配,则下半年的亏损就会导致公司资本缩小。二是损害了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财产包括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如职工、债权人仅从公司获取劳动或资金使用权的必要补偿。在公司经营成果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时,股东在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分配顺序中居末位,承担经营风险。预分配行为实际上改变了分配顺序,可能会影响员工工资和债权人利息等的及时足额支付,最终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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