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6)02-0074-09 康德认为,伦理学其实就是一种义务学说。他说,“伦理学在古时候就意味着一般道德论(philosophia moralis[道德哲学]),后来人们也称之为义务的学说”[1]。原因在于义务是一种本然的道德问题,义务关涉到道德法则、道德法则对人的意志的强制性以及行为的道德价值来源。他为义务下过一个定义,即“义务就是出自对法则的敬重的一个行为必然性”[2]。这就是说,义务不是从行为的经验要求中得来的,而是先天地来自意志与道德规律的关系,即来自理性规律对意志的要求。这样的义务是必须经过对人的动机中源自感性偏好的成分进行廓清以后才能朗显出来的。义务的特点是能够对人的意志有一种客观的约束性。一般说来,人们之间的法权义务由于针对着对所有人而言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所以对所有人都具有同等约束力和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我们比较容易理解;但是一个人应该对他人行善,即具有仁爱义务,其强制性就不像法权义务那么简单明了,需要进行更深层次的阐述和论证。我们认为,康德义务论的终极意旨就在于对仁爱义务的道德哲学阐释。 一、义务的来源及其本质界定 普通的实践理性就能发现义务。比如,有人在做生意时,遵守着诚实守信的法则,但其动机却可能是多样的,或者觉得自己只有买卖公平,才能在顾客中建立信誉,从而能使自己生意兴隆;或者害怕由于欺诈而使自己名誉扫地,使自己的生意失败,总之,由于对利益的关注而使自己的行为合乎道德法则。但是,他如果扪心自问一下,自己的行为有绝对的道德价值吗?显然,如果他只是禀有这种动机,则在某种情况下,若是发现仍然诚实守信就会让自己的生意遭受损失,那他就可能不这样做了。所以,他关注的不是这个法则是否本身就好,而是关注自己的利益。只有当他排除以上动机,自觉地认为诚实守信本身就是对的,不管这种行为是否能够带来好处,都应该这样做,特别是当这样做会带来损失时仍然坚定不移地这样做,才是在主观上只是由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而行动,并认为只有这样的行为才有绝对的道德价值。这才是出于义务而不仅仅是合乎义务的行为。所以,普通的道德理性就可以发现道德义务。 于是,我们可以追问一下义务来源于何处。康德认为,义务不能来自对经验世界的利益关注,而只能来自先天的理性世界。这是康德思考义务问题的根本原则。这就是说,义务来自理性规律与人的意志的关系。那么,理性规律是什么呢?首先,这种规律可以从自然规律中看出。我们可以从各类自然科学规律中看出理性规律的特点。一是普遍性,对同类的自然存在物,某种存在规律和运动规律普遍适用,没有例外,例如,所有自然物都服从物理学定律等。二是其来源是人的先天知性形式,与感性事物本身无关,比如质、量、关系、模态等规律形式。自然物虽然千差万别,但都服从这四大类规律。需要说明的是,在康德看来,知性只不过是理性在经验范围使用时的名称,因为理性会超验使用,这个时候,它获得一个专名即理性。而在超验领域,所谓理性规律就是理性的自我思维形式,它不关乎质料,如果关乎经验质料,就是对经验质料进行认识。而道德所关涉的是意志的动机,也即我们以什么样的准则而行动。显然,我们可以从经验中,即感性好恶中获得自己的动机,即以行动所要获得的结果作为自己的准则。但是,这样的准则只能是一些权宜之计,因为感性好恶本身是多样的,并且是变动不居的,对理性思维而言就是一种经验性的质料,所以,人们在追求什么样的感性好恶方面是千差万别的,怎样去欲求,是凭着想获得自己所向往的幸福观念,而在幸福方面人们是无法达成一致的。能够作为对所有人都有普遍约束力的准则只能是纯粹理性自身的思维形式。于是,真正具有道德价值的准则一定是纯粹理性自身的思维形式对意志的直接决定性。而纯粹理性自身的思维形式又是什么呢?这要与感性经验的特点相对照来看:感性经验本身是由先天知性形式与感性杂多结合而成的,当观察经验时,在思维中去除感性杂多,我们就剩下先天知性形式;而当我们不是去整理感性杂多,而是发挥自己思维的能动性,自己思考自己,就会获得一种纯粹的思维形式。比如,它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的;不是与他物有差别的,而是自身同一的;不是变动不居的,而是纯粹的、形式性的;不是服从自然因果必然性的,而是服从自由的因果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从形式上说,理性规律对所有有理性者一视同仁,有着同等的普遍约束力;从现实上说,理性规律就是要把每个人都当作具有有理性的尊严的存在者那样来看待,并以此来彼此约束。所以,理性规律的作用只能表现在形成行为的理由,并直接决定意志去作出这种行为。这样的行为就具有了道德价值,所以,理性规律在这种场合就表现为道德法则,即一种自由因果法则。显然,这里的“因”就是自因,所谓自因就是理性规律自身就决定意志,即纯粹理性自身就具有实践能力,所以,意志就是实践理性;“果”则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意志被理性规律的形式的表象所直接决定,而不是为感性好恶的表象所决定,另一方面,行为本身表现于现象界,有了经验的外观,即是被理性所直接决定的意志所作出的行为这一结果。但是,这种行为不是遵循自然规律出现于现象界,而是遵循自由规律按照应该的秩序出现于现象界。我们的意志应该被理性规律所直接决定而作出行为,这种行为必然性就是我们作为一个有理性者的义务。 所以,义务的来源就是那种先天的理性的自我思维形式,而与任何经验无关。但是,由于人同时属于两个世界,即既是感性世界的存在者,同时又是本体界的存在者,所以,我们不会自然而然地使自己的意志直接受到理性规律的支配(这叫做意志的动机),我们的意志还会受到感性好恶的支配(这叫做意欲的冲动),于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意志的动机无限地高于欲求的冲动,而我们会自然而然地追求感性爱好,但是,它在意志的动机面前会感到受到贬损,从而对理性规律产生一种高度的敬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义务也是对意志的一种命令,因为我们作为一个意志并不是纯粹善的理性存在者,不会自动地出于义务而行动,所以,义务对我们就是一种强制,一种命令。所以,康德把义务确定为出自对法则的敬重的一个行为必然性。 在他看来,义务概念是由于要阐明善良意志而提出来的。他认为:“这个概念(指义务的概念——引者注)包含着一个善的意志的概念,尽管有些主观的限制和障碍。”[2](403)所谓善良意志,就是那种完全善的意志,它自身就好,而不是因为它要达成的目的才成为好的,也不是因为它作为能够达成好的目的的手段而好。从这个意义上说,善良意志与那些所谓的好的品质相比,就是无条件的善。而那些所谓的好的品质,如沉着冷静、机敏、算计精确、克己节制等,就不是自身就好的东西,假如它们服务于那种本身就恶劣的意志,如侵害他人的人身和人格的意志,就会转变为恶劣的品质。那么,是什么使得意志成为自身就好的意志呢?康德认为,我们有了义务概念以后,善良意志的概念就可以得到阐明了。一是它是意志成为善良意志的原理,二是它是一种客观法则,而不仅是一种主观准则。也就是说,那种能作出出于义务(而不仅仅是合乎义务)的行为的意志就是善良意志。这一点,可以从能够同时成为客观的道德法则(即对所有人都有普遍约束力的道德法则)的意志的准则中得到验证,因为这种约束是意志的自我约束,也就是说,这种约束不是外来的。康德认为,在普通的实践理性中就能发现这一点。在普通的实践理性中排除爱好和恐惧,排除对结果的考虑,排除精明(这些东西都是外来的)等,就剩下内在的理性规律对意志的直接决定,从而就能发现客观的道德法则,发现了客观的道德法则,就发现了义务。 于是,对于要作出行为的意志应该怎样做才具有道德价值,有三个关键词,那就是主观准则、普遍法则和自己的意愿。主观准则和普遍法则在意愿中的同一化而不是二歧化,就是道德的定言命令的唯一形式:“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2](428)这个命令式就是义务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可以推导出义务的一切命令式。于是,康德说,“我们尽管尚未确定人们称为义务的东西是否在根本上是一个空概念,却至少能够说明我们由此所思维的是什么,以及这个概念想说明的是什么”[2](429)。这就是说,义务的命令式的原则只是纯粹的形式,而没有质料,即不顾念实际的结果,所以,我们会觉得义务的概念是空的,但是,在我们的思维中,却发现了这种空的概念对意志的命令,以及我们对理性规律所产生的敬重。敬重是一种情感,但却不是一种自然的情感,而是要在意识到了道德法则的崇高性之后才会被激起的情感,意志要诉诸行动,这种情感也将是一种推动力量,换句话说,这种情感也是促使我们去尽义务的情感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