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 一 问题的提出 当今,经济全球化正朝着纵深的方向发展并全方位地影响和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世界,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经济全球化带给我们的不仅有便利和福祉,更有不可辩驳的基于竞争而来的生存与发展方面的压力和挑战,企业尤其是直接察觉到这种压力和挑战的一个领域。为此,国际社会企业伦理学界的基本共识是,寻求一个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纳的“合理且恒常的共同的伦理基础”①,以此建立一套具有普遍性特征的企业伦理,以应对国家之间道德和法律的高度不一致性,使得具有矛盾冲突特性的地域性伦理朝向符合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公正、透明,且既具有洞察力和预见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全球化的企业伦理方向演进。 这里,首当其冲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共同的伦理基础如何可能?包括它将如何产生?以何种样态存在?其应用的合法性如何?等等。 寻求企业伦理全球化诉求的共同基础,一个不容忽略的基本事实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方面,不同国家、文化传统的个体性和独特性得到强调;另一方面,全球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的关联程度较之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得到提高。这就决定了企业伦理全球化诉求的共同基础不能基于任何具体样式的哲学或特殊的宗教世界观的先验假定,相反,它只能是深深地植根于各自的哲学或宗教文化传统内部,并得到普遍支持和广泛传播的一个道德原则。这意味着共同伦理基础必然具备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考虑世界范围内不同社会伦理传统的多样性和价值的多元性;二是在伦理传统的多样性和价值的多元性当中具有“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即罗尔斯所谓的“交叠共识”②。当然这里的“交叠共识”概念不同于“最小公约数”概念,也有别于一个超越所有哲学和宗教传统的共同基础。“最小公约数”或许能够通过一些相互冲突而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群体来实现,超越性的共同基础意味着思想意识的初始化,而“交叠共识”尊重世界的多元性和文化的多样性,包含着共同生活的人们所必需的一套基本的规范和价值,它以道德多元主义为特征,“克服了道德帝国主义和道德相对主义的危险,也避免道德怀疑主义”③。 事实上,在世界绝大多数宗教和文化传统中确存在着这样一个普遍的道德原则,如在儒家伦理传统中,其典型地表述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或者肯定的措辞:“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在其他文化传统中,典型地表述为“你希望人怎样待你,你也要怎样待人”④。这表明,该原则自身具有着“人类共享的遗产”这一价值共性,同时包含着特殊文化传统的个体性(独特性)。正是这种价值上的双重属性,故而被称为“金规则”,也因之成为一个被推荐的全球伦理的基础性法则。“这应当在所有的生活领域中成为不可取消的和无条件的规则,不论是对家庭、社团、种族、国家和宗教,都是如此。应该抛弃一切形式的自我中心主义,抛弃一切形式的自私自利……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只有在不脱离人的自我责任和全球责任,就是说,不脱离对人类同伴的责任和对我们居住的地球的责任的时候,才是完全合理的。这项原则包含着我们人类必须坚持的一些十分具体的标准。”⑤ 企业伦理并非是远离我们生活世界的特殊领域,它与我们日常生活的密切关联早已得到证明。因此,有足够的理由将一般意义上的全球伦理的基础性法则应用于企业伦理这一领域。具言之,“金规则”这一宝贵资源同样能够作为企业伦理全球化的基础性法则。那么,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基础性法则应用于具有多元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伦理领域,两者的相关性如何得到合理化的证明?本文拟循着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对于该问题的客观回答,有助于客观而完整地理解“金规则”,并将之合宜性地应用于面对压力和挑战的企业伦理的全球化实践。 二 对“金规则”批评的审视及思考 客观呈现对“金规则”的批评并作出思考,是理性认识并诠释之不可或缺的前提性工作。归结起来,人们对“金规则”的批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价值预设的批评。批评者从“金规则”的表达式出发,指出其出发点是利己主义的,因而只能为合乎理性的利己主义服务。⑥中国学界前辈俞吾金认为,“金规则”否定的表达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意味着“请不要把你不愿意做的事强加到我身上”,这体现为防御型利己主义;其肯定的表达式“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等值于“己所欲,施于人”,意味着“我愿意做的事,也可强加于别人”,体现为进攻型的利己主义,这是权力意志的象征。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去理解和阐释这个命题,它只可能在两个极端之间滑动:要么是利己主义,要么是权力意志。⑦ 第二,角色颠倒的批评。批评者强调个体人格的私密性和本己价值的意向性,认为人与人之间是不可通约的,因此,一个人无法通过想象力真实地想象他者的境遇,即使能够最大限度地想象他者的境遇,也会由于个体人格的私密性和本己价值的意向性,带来自己和他者在意图、愿望、需要、利益等方面的冲突。德国哲学家尼采是这一观点的典型支持者,他指出:“我所做的某事不允许、也不可能由某个他人来做……在一种更深层的意义上,人们绝不能交换什么,因为人们是某种唯一的东西,也只做唯一的事。”⑧ 第三,“卑劣欲望”的可能性。批评者指出,“金规则”很有可能同样适用于此类情形:一种是“施予者”的卑劣欲望,如希望折磨他者的虐待狂去折磨不愿意被折磨的他者,二战期间纳粹分子疯狂地杀害犹太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一种是“施予者”和“接受者”双方面的卑劣欲望,比如,双方希望在罪恶方面进行合作,从而违背了被证明具有正当性的社会规范,腐败的警察和违法者之间的肮脏交易即属于这方面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