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VIE模式下的企业税务处理

作者简介:
宋新潮,方敬春,董智,章建良,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文出处:
财务与会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6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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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VIE模式控制原理

       VIE模式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可变利益实体。在VIE模式中,境外离岸公司不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为国内经营实体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等服务,国内经营实体企业则将其所有净利润,以“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外商独资企业。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通过一揽子协议,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经营控制权。

       VIE模式的搭建通常分以下五步实现:

       (1)企业(指内资经营实体)的创始股东在境外设立一个离岸公司A,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开曼群岛。

       (2)A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是开曼),作为上市的主体。

       (3)上市主体公司在BVI或者是香港全资设立离岸公司B。

       (4)离岸公司B在境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WFOE)。

       (5)WFOE公司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完全控制国内实体企业之目的。

       这一系列协议主要包括:贷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独家顾问服务协议等。通过这一系列的控制协议,内资经营实体实质上已经等同于WFOE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

       基于经营实体公司寻求境内上市等商业目的考虑,VIE模式需要被拆除,但由于VIE模式下对于WFOE公司的功能定位或商业安排存在差异,因而拆除方式也有不同,对各纳税主体会产生不同影响。

       (一)只终止或解除控制协议,不对WFOE公司进行重组

       此种拆除方式适用于WFOE公司是壳公司或对于经营实体公司无利用价值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VIE模式下的相关纳税主体及税收政策不会变化。但对于经营实体公司而言,由于切断了经两者之间的利润转移,避免了关联交易环节的流转税金及附加。按独立交易价格原则发生交易行为,其盈利能力和所得税负都回归到正常合理的状态。同时,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行为可能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注意,存在面临被纳税调整及处罚的风险。

       (二)拆除协议控制,同时对WFOE公司进行重组

       此种拆除方式适用于WFOE公司是实体公司,并且其中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要素对于确保实体公司的正常、持续、独立经营都是必需的。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对WFOE公司进行重组,将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要素纳入实体公司中。重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不同,相应的涉税主体的税务影响也会不同。

       1.股权重组——WFOE公司成为境内经营实体的子公司

       (1)直接股权交易模式

       即WFOE公司的股东(离岸公司B,即香港公司)把其持有的WFOE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内经营实体公司,转让后WFOE公司成为境内经营实体的子公司。对于WFOE公司而言,WFOE公司企业性质变化由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成为内资企业,即“外转内”。WFOE公司由于以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但经营期未满十年,在“外转内”时应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权转让方离岸公司B,在股权转让环节,会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下,香港公司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时,股权转让所得需按10%扣缴预提所得税,但香港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居民企业,会被要求按25%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权购买方(境内经营实体),由于是受让股权,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此环节不会引起税务风险,也不会增加税收负担。

       (2)换股合并模式

       即离岸公司B(即香港公司)以其持有的WFOE公司的股权向境内经营实体增资,进而离岸公司B成为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股东之一,WFOE公司成为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采用此种重组模式的前提条件是经营实体公司控制权在境内,产业政策允许少数股东是外资背景。

       对于离岸公司B(即香港公司)来说,一般情况下,香港公司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时,上述交易系跨境重组。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只有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一种情况,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而境内实体企业并非其离岸公司B的全资子公司,因此离岸公司B(即香港公司)以其持有的WFOE公司的股权向境内经营实体定向增资,在企业所得税上应视同销售,以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需按10%扣缴预提所得税。

       假如香港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则上述交易系境内重组,根据59号文,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离岸公司B的股权转让所得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

       对于境内经营实体公司方面,由创始股东全资控股变更为创始股东与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共同持有境内经营实体股权,境内经营实体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内转外”),税收成本、纳税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不会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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